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吳盈楹
被 告 蕭淑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11年度附民字第5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 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來源款 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 帳戶予不詳人士,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 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 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與訴外人劉建顯、自稱「高明召 」之人、自稱「阿賢」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縱使為詐欺款項亦加 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詐欺故意及隱匿或掩飾特定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 某日,透過劉建顯之引介,將其開戶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自稱「高明 召」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於109年9月17日11時許起 ,以香港廣發證券經紀公司金融部經理「陳偉峰」之名義透 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 投資認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
款,其中一筆於109年10月26日11時2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363,6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隨即於109年10月 26日11時48分許,由劉建顯駕車搭載前往臺中市某處之臺中 商業銀行,自系爭帳戶提領7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劉 建顯,劉建顯旋即將該現金轉交予「高明召」,再由「高明 召」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 、劉建顯則分別獲得6,000元、7,000元之報酬。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被關,伊也是被害人也是被劉建顯騙的, 伊沒有拿到錢,伊真的有拿到這麼多錢伊就會賠,該6,000 元是車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詐欺行為導致自己受騙匯款363,600元至系 爭帳戶,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 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對此提出上開抗辯, 但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之,難以採信,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 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