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樹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
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樹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樹英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JAMES」之成年男子,「JAMES」再介紹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將軍」之成年男子給馬樹英認 識,「將軍」另介紹LINE暱稱「☆☆」之成年人給馬樹英認識 。馬樹英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 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並指示 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惟其經「將軍」、「☆☆」告知需提供 帳戶收款,配合提款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即能每次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預見所提 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後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 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馬樹英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 、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參與「JAMES」、「將軍」、「☆☆」及其餘成員所組之詐 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由馬樹英於111年1月間提供不知情之駱馬樹琴(被訴詐
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將軍」 、「☆☆」供作匯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後,即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倪金芳、李翠燕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後「將軍」、 「☆☆」通知馬樹英款項已入帳後,馬樹英即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將軍」、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倪金芳、李翠燕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金芳、李翠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翠燕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馬樹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 礎,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75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 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跟「JAMES」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他在阿富汗 ,跟我說女兒在美國生病,我買比特幣給他,還有提供我的
郵局帳戶,當時雖然我有被檢察官偵辦詐欺跟洗錢,但是「 JAMES」跟我說沒關係,匯進來的錢是正常的,所以我才又 提供我姐姐的玉山帳戶給「JAMES」,被害人是自己願意匯 錢給我,她們拜託我幫忙匯款給「將軍」,我沒有詐欺她們 ,「JAMES」他們在阿富汗、敘利亞,我如何參與他們的組 織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1號卷第78-80頁、本 院卷第3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間提供駱馬樹琴申辦之本案帳戶予「將軍」 、「☆☆」供作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 後,即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倪金芳、李翠燕施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後「將軍」、「☆☆ 」通知被告款項已入帳後,被告即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一所示金額,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將軍」、「☆☆」指 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968300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9-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 111013213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32、71-7 4、125-1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0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42頁「不爭執事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金芳(見警一卷第43-44頁)、 李翠燕(見警一卷第39-42頁、警二卷第35-36頁)於警詢、 證人駱馬樹琴於警詢及偵查(見警一卷第30-37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7-49頁、偵一 卷第26頁)、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 8日、同年2月19日之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見警一卷第13 9-142、145-146、163-170頁)、面交現場照片(見警二卷 第19頁)、倪金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 77-82頁)、李翠燕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見警一 卷第86、93-104、117-1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另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倪金芳於警詢尚 有證稱其於111年1月27日7時59分許、同年2月7日8時49分許 、同日8時56分許分別有轉帳2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 戶等語(見警一卷第43-44頁),及被告坦承有提領上揭款 項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經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見警一卷第58頁),足認倪金芳確實有轉帳上揭金額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而出乙節,而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 有一罪關係,起訴書未記載上揭轉帳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 均屬漏載,爰予以補充。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間 在網路上認識「JAMES」,他介紹「將軍」給我認識,因為 我缺錢想要借錢,「將軍」又介紹「☆☆」給我,「☆☆」說要 匯2萬元給我,叫我提供帳戶,我就在111年1月間將姐姐的 帳戶(即本案帳戶)給他。我自己的帳戶因為之前給「JAME S」用來匯款讓我去買比特幣,於110年8月27日遭警示,110 年8月27日當天及110年12月29日我有去警局作筆錄,警察當 時有跟我說「JAMES」他們是詐騙集團,所以我知道帳戶不 能借給別人使用。但是「JAMES」跟我說他不是詐騙集團, 「☆☆」說不會不安全,他們一直拜託我,「☆☆」希望我將本 案帳戶借他,請我當他的總代理,然後我幫他買比特幣匯給 他,我用手機將購買比特幣的紙條截圖傳給「☆☆」,傳完之 後就會刪掉,購買比特幣的收據被我銷毀了。「將軍」也會 請我去取錢購買比特幣,存入「將軍」的電子錢包,或是去 面交現金。對方匯錢給我或是我去取錢,我都直接從裡面扣 1,000元起來當車馬費,我跟他們是用LINE聯絡,但是對話 都被我刪除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2-17、21-23頁、警二卷第 5-6頁、偵二卷第32、72-73頁、偵一卷第26-27頁);次查 ,被告前於110年8月間因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予「JAMES 」等人使用後變成警示帳戶,嗣經員警、檢察官調查後,有 於被告製作筆錄時向其告知「JAMES」等人係屬詐騙集團成 員,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 ,此有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同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可稽 (見偵一卷第35-45頁)。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 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實無可能有網路上 認識未深之人,願意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由
他人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 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 另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 使用之取贓手法。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其係於網路上認識「 JAMES」等人,即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給予「JAMES」 等人匯款,嗣後更提領款項後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JAMES 」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全然未審慎思考「JAMES」等人應 可透過網路交易,並無地緣限制,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之被告 代為購買,且「JAMES」等人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亦 能即時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見其等 對於交易比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 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 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由被告轉換為比特幣存入 其等指定之電子錢包,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 、不便,被告當可預見該等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顯然係不 能透過「JAMES」等人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 ,應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 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在110 年8月間即已知悉其提供予「JAMES」等人匯款使用之郵局帳 戶遭受警示,卻仍於111年1月間再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將軍」等人使用,並賺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 在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款項匯入前,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 帳號可能係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用 以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 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確有所預見,仍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聽從「將軍」、「☆☆」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 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 至少有「將軍」、「☆☆」及被告本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又被告已經前案之警員告知「JAMES」、「將軍」等人係屬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仍對於「將軍」、「☆☆」要求其提供本案 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依渠等指示前往領款 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不但毫無質疑、 猶豫,更全盤接受配合,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從事之提款 行為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 仍將本案帳戶帳號交出供集團成員支配使用,復接受指示為 上揭行為,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所加入之詐騙集團詳細分工 及組織情形,但被告自始對於所加入者可能為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事有
所預見,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親自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 能係在從事詐騙之構成犯罪事實,同已預見其發生,並有縱 令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當有參與詐騙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將軍」等 人所屬詐騙集團後所分工之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其首次犯 行,參以上開說明,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併辦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參與本案各階段之犯罪行為,惟其 與「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分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及上述各次提領 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 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 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 為附表一所示2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6577號),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除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更提領詐得款項轉換為比 特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之態度、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致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涉及隱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 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且時間密 接,並斟酌各罪對於行為人的加重效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出之行 為,每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 承在卷(見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32頁),並參以本案交 易明細及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同年2月7日、同年月18日、 同年月19日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警一卷第47-49、1 39-142、145-146、163-17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有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共4次,故4,000元 (計算式:1,000×4=4,000)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用以與「JAMES 」、「將軍」、「☆☆」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稱在卷(見警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警二卷第7-11 頁),睽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供稱用以購買比特幣 後,將比特幣存至「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 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就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7日宣判,惟該日及翌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倪金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暱稱「Darius Egan」認識倪金芳,向倪金芳佯稱:其為阿富汗大將軍,要來臺灣償還之前詐騙倪金芳之款項,故需要費用等語,致倪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月27日7時53分/3萬元 ②111年1月27日7時59分/2萬元 111年1月27日12時36分/5萬元 馬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1年2月7日8時49分/3萬元 ②111年2月7日8時56分/2萬元 111年2月7日12時27分/5萬元 2 李翠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張旺」認識李翠燕,向李翠燕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軍醫,需要家人為其辦理退休等語,致李翠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8日13時44分/30萬元 ①111年2月18日17時33分/5萬元 ②111年2月18日17時34分/5萬元 ③111年2月18日17時35分/5萬元 ④111年2月19日12時12分/5萬元 ⑤111年2月19日12時13分/5萬元 ⑥111年2月19日12時14分/5萬元 馬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3月6日/15萬元(協助員警查緝而與被告相約面交) 被告於111年3月6日面交時為警當場逮捕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執行時間:111年3月6日14時45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前 1 手機1支(廠牌:realme,含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及記憶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