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綸祐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2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332號、第23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綸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綸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 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惟蔡綸祐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時,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蘇文英、陳志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蘇文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志賢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綸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10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文英、陳志賢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1-3頁,警卷二第30-33頁) ,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 6-4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 27頁)、告訴人蘇文英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警卷一第4頁)、 告訴人陳志賢提出之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二第29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36頁),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 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 人蘇文英、陳志賢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 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原審審理期間 ,亦未坦承犯行,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自 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應減輕其刑,且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蘇文英、陳志賢等人 均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而予以減刑,自難謂有當,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 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告訴人蘇文英、陳志賢等人因受 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志賢願 無條件原諒被告,未向被告求償;告訴人蘇文英部分,則以 2萬元達成調解,被告嗣已如期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2人 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告訴人2人所具之刑事 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行為 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犯罪動 機、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2人、因被告提供帳 戶而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近15萬元之犯罪情節,末 斟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金簡上 卷第170-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就賠償條件已如期給 付完畢,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本 件所生之損害,並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 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文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許,假冒為Q'her植感(化妝品)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蘇文英,佯稱:帳號遭設定為高級會員,會固定購買物品云云,致蘇文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操作ATM之方式提領一空。 110年4月2日2時21分許 4萬9,985元 2 陳志賢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8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志賢,佯稱:先前購物資料誤設升級為VIP,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志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陸續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操作ATM之方式提領一空。 110年4月1日19時8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4月1日19時17分許 4萬9,985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05189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021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33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515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