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姣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1038、314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姣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姣汶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駿博」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駿博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劉姣汶(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於111年5月下旬,經由LINE暱稱「駿博」之人邀 約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會員,是他要我去兆豐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我在111年6月間辦理後,就把網路銀行帳號提 供給該網站,因為對方說要領錢的話必須要有帳戶云云。惟 查:
㈠本件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不詳日期、以不詳方 式交付帳戶資料予「駿博」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惠梅、胡嘉琪、吳秋樺(下稱廖惠梅等3 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廖惠梅提供之 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胡嘉琪之板信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秋樺之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 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廖惠梅等3 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 約4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在楠梓加工區之工作經驗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 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被告前於99年間,曾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4588號(下稱前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1783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且觀 以上開前案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前次交付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理由,係供不詳女子收取帳戶使用等情,足徵被 告此次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駿博」使用 ,當可預見該人應係詐騙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 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使用,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 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 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 與、分擔詐欺廖惠梅等3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廖惠梅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部分 ),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廖惠梅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廖惠梅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廖惠梅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廖惠梅等3人遭詐騙 之金額共新臺幣140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 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賠償廖惠梅等 3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件犯行前,有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被 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廖惠梅等 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廖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雪曼」與廖惠梅聯絡,並佯稱:可在「POPIPEX」網路平台依指示操作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廖惠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 50萬元 111偵字第31038號 2 胡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鍾小艾」、「大十特助楊林毅」與胡嘉琪聯絡,並佯稱:可在「Meta Trader 5」網路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14時5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51分許,應予更正) 80萬元 111偵字第31448號 3 吳秋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綺」與吳秋樺聯絡,並佯稱:下載「USOUSD px」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6日14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偵字第20935號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8號卷 偵一卷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75798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48號卷 偵二卷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67477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5號卷 併一案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