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19號、第2462號、第3097號、第7030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第13811號、第15525號、第159
56號、第19290號、第2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伯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伯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程經文等14人施用 詐術,致程經文等1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程經文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謝伯偉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交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辦理貸款,LINE暱稱「蘇先生」說要審核我的 專案,要拉高我的貸款額度,就將前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出,也去申辦約定轉帳,只是 單純想說這樣貸款較快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將前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程經文、葉鎂慧、錢麗珠、游文祥、 劉錦霞、黃子澐、吳家銓、龍雲香、蔡穎杰、宋家美、王為 正、吳成文、石貴珍、被害人束玉燕(下稱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 提領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或轉帳明細資料 、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不諱言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寄交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 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並提出所謂與對 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仔細查看該等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係於「111年8月30日」之對話後,始提供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見偵一卷第125 至127頁),然本案詐欺集團早於「111年8月23日」即使用 被告前開帳戶詐欺被害人,且旋將詐欺所得款項以轉帳方式 匯出(見偵一卷第18頁),是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 與客觀事證有所未合,是否為其交付帳戶前之真實對話紀錄 ,實有相當可疑,已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姑且不論被 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時間點上有前開重大疑點, 本院衡以詐騙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 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是以無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 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 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 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應由提供之過程,判斷其主觀上是 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 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有以貸款等 其他名目收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本院 審酌被告與其所稱貸款業者素未謀面,僅以LINE訊息聯繫, 且被告所提出前開對話中,更未見欲申辦貸款之額度、利息 、還款期數、違約條件等相關資料,已與正常貸款情狀有違 ;況現今無論是金融機構一般貸款,抑或是民間小額放貸, 均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貸款之對方,否則所申辦之貸款,豈非可能遭 得使用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之對方予以轉帳侵吞?是上揭迥異
於正常貸款之情狀,當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則被告於 此情形猶率爾交付前開帳戶,其主觀上即難謂為僅單純認知 交付帳戶係供貸款使用,其實可預見前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 不法使用可能仍輕率交付他人,甚為灼然。從而,被告最終 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獲得貸款之利 益」,甘願承擔「帳戶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 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聯繫紀錄,均無 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 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 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 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 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866號、第13811號、第15525號、第15956號、 第19290號、第2007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 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程經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雨潼」、「明月客服專員No.118」之人,向程經文佯稱:可下載「明月APP」儲值申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程經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9號、第20070號 111年8月26日9時4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0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1年8月29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葉鎂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7月底(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前,應予更正)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欣怡」之人,向葉鎂慧佯稱:可下載「明月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鎂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0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9號、第20070號 111年8月26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錢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月投信客服」之人,向錢麗珠佯稱:可下載「明月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麗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8月29日13時29分許(聲請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9號 4 告訴人游文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明月客服專員No.118」之人,向游文祥佯稱:可下載「明月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文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2時5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2分,應予更正) 31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第15956號 111年8月29日12時3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2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11年8月30日1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6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5 告訴人劉錦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碩英」之人,向劉錦霞佯稱:可加入「股市長虹、資訊」LINE群組,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錦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7號 111年8月25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黃子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惠敏」之人,向黃子澐佯稱:可加入「朗月清風發財」LINE群組,並下載「明月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9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3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7號 7 告訴人吳家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欣怡」、「明月客服專員No.118」之人,向吳家銓佯稱:可下載「明月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家銓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9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分,應予更正) 7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7號 8 告訴人龍雲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馨嵐」、「明月客服專員No.118」之人,向龍雲香佯稱:可下載「明月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龍雲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6時33分許 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030號、第15525號 111年8月30日15時10分許 25萬元 9 告訴人蔡穎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玟」、「明月客服專員No.118」之人,向蔡穎杰佯稱:可下載「明月+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穎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8月25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0 告訴人宋家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碩英」、「Lily」、「明月客服專員No.118」之人,向宋家美佯稱:可下載「明月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家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5時1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8月26日10時4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0分,應予更正) 18萬元 11 告訴人 王為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5時1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語彤」、「陳秀雯」、「楊鴻光」之人,向王為正佯稱:可下載「明月、BAIRD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為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9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第20070號 111年8月30日9時35分許 50萬元 12 告訴人 吳成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慧雯」之人,向吳成文佯稱:可下載「明月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成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4時54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11號 13 被害人 束玉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華小」之人,向束玉燕佯稱:可下載「明月+APP」,即可獲得內線消息,投資股票高獲利云云,致束玉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11時41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 14 告訴人 石貴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9時3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涵」、「明月客服專員No.118」之人,向石貴珍佯稱:可下載「明月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貴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290號 111年8月24日9時4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