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51號
KSDM,112,金簡,251,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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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73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
第29975號、第3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宛瑩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張志杰(另案偵辦),以此 方式容任張志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洪連鉦詹東畬、吳哲偉林育民(  下稱洪連鉦等4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國泰帳戶內,並均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察洪連鉦等4人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被告陳宛瑩(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借給張志杰大約已經有4年,張志杰說要做為薪資 存款;張志杰說他有些問題,不能開戶云云。惟查: ㈠本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帳戶資料予「張志杰」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連鉦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連鉦等4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洪連鉦提供之ATM交易憑證及通聯紀錄、告訴人詹東 畬提供之郵局彙總登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哲偉提供之 轉帳匯款紀錄、通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育民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挪作詐騙洪連鉦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0餘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等,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 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 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 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 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志杰」之對話紀錄顯示,「張志杰 」曾傳送:「你先辦提款卡遺失 因為我發現 我的卡被幹了 」、「連我郵局也被幹了」等訊息予被告,顯示「張志杰」 本身應持有郵局帳戶,核與被告辯稱「張志杰」無法開戶始 將上開國泰帳戶借出等情不符,經傳喚「張志杰」亦未到庭 ,被告前開所辯真實性為何,尚有疑問。且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問:交付前餘額多少?)200元,我已經好久沒用這個 帳戶;(問:是否覺得反正帳戶內沒有存款,不會有什麼損 害才交付?)是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等語,足認被告 因帳戶內並無金錢,而認為交付之帳戶資料等不值錢,因而 持無所謂之態度,益徵被告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及風險後,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自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 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有將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洪連鉦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 罪集團詐得洪連鉦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國泰 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洪連鉦等4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 洪連鉦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加深 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更增加告訴人洪連鉦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洪連鉦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如 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洪連鉦等4人和解, 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六、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洪連鉦匯入 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連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11分許,撥打洪連鉦電話,佯裝博客來書店匯豐銀行人員,佯稱:將其帳號設定為團體折扣帳號,可能最低消費才能維持云云,致洪連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 111年4月8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8日19時3分許 2萬9,000元 2 詹東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詹東畬,佯稱博客來人員並表示訂單錯誤,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詹東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 111年4月8日18時43分許 2萬9,987元 3 吳哲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哲偉,佯稱博客來人員並表示訂單錯誤,再以電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表示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 111年4月8日18時41分 2萬2,123元 111年4月8日19時1分 2萬9,987元 111年4月8日19時10分 2萬9.123元 4 林育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育民,佯稱博客來人員並表示購買商品重複下單且款項未付清,再以電話自稱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匯款始能止付云云,致林育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18時39分許 2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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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