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凱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俊瑋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惠珠,致吳惠珠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鄺梅琴(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層轉匯至本 案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吳惠珠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莊凱茵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相關訊息, 我有登入資料,對方說要幫我製造本案帳戶與其他銀行往來 交易紀錄,讓我申辦貸款能順利通過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吳惠珠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被告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鄺梅琴一 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資料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 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 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 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 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 ,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 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 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 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 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 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 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不相識者使用。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是於網路 上看到相關訊息,對方主動打電話給我」(偵卷第16頁), 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然而被告僅因對方自稱可幫被告 美化帳戶而讓帳戶有資金進出(即美化帳戶之假象)以便順 利辦理貸款,其便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使 用,顯與常情有違。
⒉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 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 款轉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查被告本身具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見被告係具有 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不相識 之人,以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對方說會幫我們操作。我當時心急 ,需要用錢。對方沒有特別告訴我,他會怎麼做,只是說會 製作一些交易紀錄。大概3個月到半年,我去申請貸款,比 較容易通過」等語(偵卷第17頁),然被告僅因對方表示「 製造假的交易資訊,才比較能夠申貸」,竟而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 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 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 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 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 難之情,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經本院以函文通知被告關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 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2年3月29日雄院國刑京112金簡2 11字第112100542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21、23頁),從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或 審判中自白,且其權益已受保障,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存帳戶(第二層帳戶) 1 吳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1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向吳惠珠佯稱:可教導投股票相關資訊云云,致吳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民國111年8月25日3時5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另案被告鄺梅琴之一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21分許,轉帳49萬5,751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29分許,轉帳50萬1,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