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長盛
謝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長盛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啓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長盛為催討林韋翔積欠之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同有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但不知林韋翔所欠債務性質之謝啓翔 、張婉貞(上一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1時許,由張婉貞利用為林韋翔前配偶丁紋綺介紹經紀公司 之機會,邀約丁紋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威尼斯汽車 旅館」,並於得知林韋翔將前來該汽車旅館接送丁紋綺後, 以電話向謝啓翔告知上情,謝啓翔復將此情轉知梁長盛,梁 長盛聞訊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 )搭載謝啓翔前往上址汽車旅館,適因林韋翔於同日4時1分 許抵達上址汽車旅館外等候丁紋綺時,梁長盛、謝啓翔恰巧 到達現場,其等隨即下車,且由梁長盛手持鐵棍(未扣案) 比劃揮舞,謝啓翔徒手拉扯之方式迫使林韋翔上車,待梁長 盛、謝啓翔、林韋翔均上車後,張婉貞亦搭乘梁長盛所駕上 開車輛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林韋翔之行動自由,並致林韋 翔心生畏懼,且梁長盛與謝啓翔於駕車前往西子灣棒壘球場 期間均承其等前揭犯意,恐嚇林韋翔應償還其所積欠債務。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因警方接獲丁紋綺報案後致電梁長盛 ,且林韋翔在西子灣棒壘球場亦向梁長盛表示會請他人代為 償還債務,梁長盛方於謝啓翔、張婉貞自行離去現場後,於
同日5時30分許駕車搭載林韋翔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而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林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梁長盛、謝啓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二卷第311、315頁),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翔、證人丁紋綺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2、33至36、205至208頁), 並有上址汽車旅館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41至45頁 )、被告梁長盛、告訴人、丁紋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11至12、23至32、37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 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 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行為有悖乎公序良 俗,殆無疑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又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而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 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 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 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 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 管領、支配)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負給付
「義務」之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 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 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梁長盛在上址汽車旅館外持鐵棍揮舞且與被告謝啓翔 共同令告訴人上車並駕車離去等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不但足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亦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無訛,且參以被告梁長盛於偵審程序迭稱:為向林韋翔催 討賭債才會叫林韋翔上車並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8、135至 136頁、院二卷第311頁),堪信被告梁長盛所欲催討者乃法 所不許之債權;至被告謝啓翔雖於上開時、地偕同被告梁長 盛到場,且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車之行為,惟其始終辯稱僅 知悉告訴人有積欠債務但不知債務之性質為何等語(偵卷第 17、137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謝啓翔知悉告 訴人所欠債務之成因,自難遽認被告謝啓翔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告梁長盛係向告訴人催討賭債等情。是核被告梁長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啓翔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共犯張 婉貞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梁長盛係為索取告訴人積欠之 賭債才會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認被告梁長 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乃其藉以遂行恐嚇取財目的 之手段,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 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 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梁長盛以一行為同時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梁長盛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固有未洽,然本院已告知 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梁長盛之訴訟防禦權,且此部分與公 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再被告梁長盛雖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惟因未取得財 物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梁長盛所犯上開犯行,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長盛為圖自己不法利 益,竟以持鐵棍恫嚇及與被告謝啓翔、共犯張婉貞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償還賭債,僅因告訴人前配 偶及時發現報警處理方未能取得任何財物,是被告2人破壞
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2人均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被告謝啓翔因另案在押, 方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被告謝啓翔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證。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 量被告梁長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業、 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被告謝啓翔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八大行業、月 薪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院二卷第3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長盛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月20 日4時20分許,在西子灣棒壘球場,向告訴人恫稱:若沒有 把錢拿出來,就要把你的一隻腳打斷等語。因認被告梁長盛 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梁長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 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長盛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部分所指 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過若沒有把錢拿出來, 就要把腳打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陳: 被告梁長盛在西子灣棒壘球場對我說今日若沒有把錢拿出來 的話,就要把我的一隻腳打斷等語(偵卷第21頁),惟按被 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 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
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核閱本案全部卷證,證人即告訴人 除前開警詢中之證詞外,別無他次經具結之證述存在,是本 院已無從比對告訴人歷次指證內容是否相符,且遍觀全案卷 證,亦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警詢之證述確 與實情相符。是以,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就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部分,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即繩以被告 梁長盛恐嚇危害安全罪。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 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梁長盛之認定。從而, 被告梁長盛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一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