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阮士瑋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358號、112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廷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士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廖廷偉與阮士瑋與係朋友,渠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 及販賣,廖廷偉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8時57分許,以其持用 之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CYC托比」與LINE暱稱「尼」之賴柏安聊天,二人談 及廖廷偉之前取得之大麻品質佳,賴柏安遂請廖廷偉幫其代 購50公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大麻,以供己身施 用,廖廷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同日 18時59分許,傳送訊息至阮士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知賴柏安所欲購買大麻之數量及金額,阮士瑋
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應允之, 並要求賴柏安先匯款,廖廷偉遂將阮士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傳送予賴柏安,並將阮士瑋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賴柏 安,讓其等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賴柏安先於109年3月27日23 時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萬元至阮士瑋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數日後 ,在不詳地點,交付尾款現金3萬元予阮士瑋。因阮士瑋手 邊的大麻不足50公克,遂先於109年4月中旬某時許,在嘉義 市西區某處,交付15公克,價值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予賴柏安。嗣因阮士瑋遲未交付剩餘數量之大麻,賴柏安再 透過廖廷偉居間聯絡退款事宜,廖廷偉協助轉達賴柏安要取 消購買前開剩餘應交付之大麻35公克及取回所溢給之3萬元 價金,阮士瑋於109年4月12日14時30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 某處,退還現金3萬元予賴柏安,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廖廷 偉即以此方式幫助賴柏安於購得上開大麻後之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1年10月16日17時10分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阮 士瑋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阮士瑋所有如附表編號4-2所示與廖廷偉聯絡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詳後述) ,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廖廷偉、被告阮士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卷【 下稱訴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廷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 0014300號卷【下稱警卷】第42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93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5頁,訴卷第85至86頁、第 231頁)及被告阮士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
卷第10頁,偵一卷第253頁,訴卷第85至86頁、第231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卷第34至37頁、第41至42頁,偵一卷第231至235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阮士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至10頁, 偵一卷第251至257頁)、證人賴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 卷第103頁、第123至127頁,偵一卷第216至218頁)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廷偉與賴柏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份(見警卷第129至130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廖 廷偉與被告阮士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 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3份【指認人:廖廷偉、阮士瑋、賴 柏安】(見警卷第25至28頁、第47至50頁、第131至13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143至1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廷 偉、被告阮士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 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按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 購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 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被告阮士瑋有施用大麻之經驗,業據被告阮士瑋供述在 卷(見偵一卷第247頁),其對於大麻之價格昂貴,且毒品 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均當知之甚詳,而被 告阮士瑋與購買毒品之賴柏安既非至親,若未能從中獲取利 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向其上手購買毒品後 ,再以原價轉讓毒品予賴柏安之可能,足認被告阮士瑋上開 所為應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方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阮士瑋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廷偉前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被告阮士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阮士瑋於為本案行為後,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阮 士瑋。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阮士瑋。
⒊從而,被告阮士瑋部分,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阮士瑋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廖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阮士瑋所 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阮士瑋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廖廷偉就本案犯行,係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阮士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就有 無因被告廖廷偉及被告阮士瑋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查本隊未因被告 廖廷偉、被告阮士瑋等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5日高市警刑 大偵23字第11270617800號函(見訴卷第63頁)在卷足憑, 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廖廷偉、被告阮士瑋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定有因被告廖廷偉、被告 阮士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廖廷偉、被告 阮士瑋就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⒋被告阮士瑋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行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阮士瑋所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完成交易之數量為15公克, 金額為2萬元,數量尚非甚鉅,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阮士瑋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 毒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雖被告阮士瑋已因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 刑為3年6月,惟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以,被告阮士瑋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狀顯 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3年6月,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⒌至被告廖廷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廖廷偉年紀尚輕且為初犯 ,單純向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無居間聯繫,亦未受有報酬 ,非犯罪核心,且自始即坦承犯罪,加以被告廖廷偉為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應得減輕其刑等語(見 訴卷第186頁),請求就被告廖廷偉減輕其刑刑。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廖廷偉所為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 於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廖廷偉就本 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 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廖廷偉刑度之餘地。是被告廖廷偉 之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⒍準此,被告阮士瑋就本案犯行同有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 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廷偉、被告阮士瑋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幫助施用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廖廷偉、被告阮士瑋分別幫助施用及 販賣大麻之數量、價金;兼衡被告廖廷偉及被告阮士瑋均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可;暨被告廖廷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攝影師,需負擔父母之銀行及民間借款、妹妹之學 費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阮士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測量,現為公司之負責人之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99至105頁、第189至207頁、第232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廖廷偉、被告阮士瑋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廷偉部分,諭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阮士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為本案犯行時為21歲,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 現有正當且穩定之工作,有勞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條等在卷可 憑(見訴卷第99至105頁),足認其尚有積極進取之心,如 令其入監服刑,中斷工作,對其復歸社會,未必有所助益, 是本院審酌上情,為助其改過自新,早日回歸正常之社會生 活,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阮
士瑋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仍無視法 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法治觀念有明顯偏差,為充 分填補被告阮士瑋行為所生危害,並導正其錯誤之法律觀念 ,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及以勞動回饋社會,認有依 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阮士瑋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阮士瑋於義 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阮士瑋若未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⒉至被告廖廷偉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宣告被告廖廷偉緩刑(見 訴卷第186頁),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 明定,至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能否因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 節是否情有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斟酌 ,縱未宣告緩刑,難謂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查,被告 廖廷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廖廷偉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 刑度尚屬輕微,復觀諸全卷,亦未見被告廖廷偉有何暫不執 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宣告被告廖廷偉緩 刑。
三、沒收宣告: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該條雖未併 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 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 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
額為當。
⒉查,被告廖廷偉就本案犯行係使用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與 被告阮士瑋及賴柏安聯絡,業據被告廖廷偉供述在卷(見訴 卷第86頁),而被告阮士瑋亦供稱: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廷偉聯絡,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廠牌是 HTC或OPPO,已經壞掉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訴卷第86 頁),被告阮士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扣案( 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阮士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被告廖廷偉、被告阮士瑋分別使用 之行動電話,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 證明該等行動電話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廖廷偉、被告阮士瑋所犯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就本案販賣大麻之價金2萬元,被告阮士瑋業已收取等情,業 據被告阮士瑋坦認在卷(見訴卷第86頁),並有被告阮士瑋 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1頁),自屬被告阮士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 阮士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阮士瑋雖另有收取賴柏安交付之現金3萬元,然嗣後被告 阮士瑋與賴柏安已取消此部分大麻之交易,被告阮士瑋並返 還該價金,難認此3萬元為被告阮士瑋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員警另查扣除附表編號4-2所示以外之物,雖分屬被告阮士 瑋及被告廖廷偉所有,惟被告廖廷偉、被告阮士瑋均否認該 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見訴卷第86頁),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與被告廖廷偉、被告阮士瑋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1年10月16日17時10分至18時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受執行人:阮士瑋 1 吸食器2個 無 被告阮士瑋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電子磅秤1個 無 3 分裝袋1包 無 4-1 Iphone廠牌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4-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 被告阮士瑋所有,供其與被告廖廷偉聯絡本案販賣大麻事宜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煙草1包(毛重38.3公克)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0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4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01頁)】 被告阮士瑋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6 第二級毒品大麻1盒(毛重67.5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67公克(驗餘淨重3.62公克,空包裝重66.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4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01頁)】 執行時間:111年10月16日19時56分至20時12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受執行人:廖廷偉 1 Iphone廠牌11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廖廷偉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