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31號
KSDM,112,聲判,3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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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凡玉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黃金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15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 ,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凡 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金滿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1年度偵字第2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112年3月30日送達後10日內即112 年4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 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 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 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 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 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前因向聲請人招攬保險業務而相



互熟識。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2年9月25日上午某時,在聲請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中藥行內,以購買股票為由向聲請人借款, 致其陷於錯誤,而允諾出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 戶)之存摺予被告,復在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空白取款 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位內簽署「蔡凡玉」之署名,委由被告填 寫其餘帳號、金額資料而自行提款。而被告明知聲請人僅答 應借款50萬元,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在前揭取款憑條 之提款欄位填寫「520000」元,並持該憑條、存摺提領款項 。嗣因被告未依約償還欠款,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並調閱 帳戶交易明細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上開時、地允諾借款予被告,並在其提供之空白 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位內簽名,委由被告填寫其餘帳號、金 額資料而自行提款,而被告於取款憑條上書寫52萬元而於10 2年9月25日轉帳提領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甚詳,且有其提 出之手寫借據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6952號卷㈡第23至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102年9月25日上午,到我的中藥店說



要向我借50萬元玩股票,我答應他,他就拿取款條給我簽名 ,因為當時有客人來了,我正在忙,他就說數字要自己寫。 被告說要4年後還我,還會給我利息,結果他只有付2年利息 ,沒有還本金,1年利息2萬元,共拿4萬元,之後利息、借 款都沒有給我,我才於108年要求他寫借據,直到110年8月1 9日才發現他自己在取款條上寫了52萬而取款52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6至9頁,110年度他字第6952號卷㈡第9至11頁) 。惟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款52萬元,他拿存摺、簽完名的取款憑條、身 份證正本,叫我去匯52萬元。我有提示取款憑條給聲請人看 ,我將存摺還給他時,他也有翻閱存摺,因為我在103、104 年間有轉帳至上開帳戶,已經還款2萬元,我們對於還款2萬 元沒有爭執,所以沒有在借據上記載扣除2萬元等語(見110 年度他字第6952號卷㈡第12至13頁)。㈢、審究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就借款時所約定之金額一情,各執一 詞。聲請人雖堅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多領2萬元係涉犯詐欺罪 等語,並提出手寫借據影本以佐。然參以該手寫借據係於借 款數年後即108年4月3日方書立,又被告確於104年10月14日 匯款2萬5,000元至聲請人之上開帳戶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交 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9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569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 憑(111年度他字第6952號卷㈡第30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2 1594號卷第21至26頁),此金額與被告所辯稱已還款2萬元 之金額相差無幾,是被告辯稱其借款52萬元後,業已清償2 萬元等語,尚非毫無可能。再者,被告供稱其匯款後將存摺 還給聲請人一節,雖據聲請人於偵查時否認並陳稱:被告都 沒有把存摺還給我,被告的女兒張家宜係於110年4月拿存摺 到我家還我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6952號卷㈠第13頁)。惟 據證人張家宜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次要幫聲請人存取款項時 ,都是向聲請人拿存摺,拿完都會還給她等語(見110年度 他字第6952號卷㈠第135頁)。且查,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 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即載:原告於109年3月 31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即上開帳戶)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領款等語,有本院110 年度雄小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可查(110年度他字第6952號㈡ 第63頁)。由此可知,聲請人前開陳稱被告於借款後始終未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還一情,與證人張家宜所述及其於另案 民事訴訟之主張不符,已難採信,應認被告供稱其有將上開 帳戶存摺歸還聲請人等語,與事實相符。又觀以上開帳戶自 102年9月25日後,持續有款項交易往來,其中更不乏有現金



存支之情形一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111年度 偵字第21594號卷第23至26頁),可認聲請人使用上開帳戶 頻率非低,並非將上開帳戶閒置不用。而衡以聲請人自陳經 營中藥店等語(見警卷第6頁),應屬智識正常且具有經商 經驗之人,對於金錢項目之記載應具有較高程度之敏銳及警 覺意識,應無可能於借款後之多年間從未檢視存簿之帳務項 目。是被告倘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溢領款項,聲請人應 當能輕易察覺,而無可能於被告匯款將近8年後,才察覺被 告擅自溢領2萬元。從而,聲請人前開指訴之內容,核與常 情不符,則聲請人陳稱其對於被告於取款憑條上書寫「5200 00」一節毫不知情,亦不同意等語,其真實性已非無疑。㈣、再衡以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通常會審慎評估借款之金額、 借用人之信用、利息收益及自身可容忍將來未獲清償之風險 等情狀,方決定是否出借款項,倘貸與人未能信賴借用人之 還款能力,本得拒絕借款予借用人,而本件聲請人經營藥材 生意多年,當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已衡量本件借 貸之利益及風險後方同意借款。又本案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溢領款項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有何施 以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至聲請意旨雖以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96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與聲請人於102年9月25日約定借款之金額為50萬元,而被 告自上開帳戶匯款逾2萬元至個人帳戶,屬不當得利而應返 還該2萬元一情,而認被告確實有詐欺聲請人等語。惟刑事 法院審理案件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 判決或裁定之拘束。又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 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不受民事判決 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 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 謹證據法則不同。而上開民事判決固然以被告無法舉證其保 有上開2萬元利益之正當性而判決被告應返還該2萬元之不當 得利。然民事訴訟之勝敗繫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刑事訴訟 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有別,本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認定被告是否有以詐術詐騙聲請人而溢領2萬元一情, 仍屬有疑,即難依前揭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及判決結果,遽 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並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 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



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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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