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8號
KSDM,112,侵訴,8,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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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汯學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57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9日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11樓之1「Cocco&Co./Kaohsiung」夜店(下稱Coco夜店) 內結識適亦前往該處消費之代號AV000-A111242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嗣於同日5時許,乙○○欲離 開Coco夜店時,見A女酒醉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遂向在 場A女之友人林浰璇表示:其認識A女,會送A女回家等語, 並與林浰璇互相留下社群網站IG之個人帳號作為聯繫方式後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並於 同日5時14分許,將A女帶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 精品汽車旅館」,待攙扶A女進入「威尼斯精品汽車旅館」2 25號房間後,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飲用酒類後 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徒手褪去A女下半身衣 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嗣乙○○於A女尚未清醒之際先行離開汽車旅館,待A女酒退清 醒後,在床頭櫃上發現已開封過之保險套包裝袋1個(內無 保險套),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8-9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146-147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偵一卷第21-30頁、第143-148頁)、證人即A女友人 林浰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第33-36頁、第123-125頁) 、證人即A女友人潘愛蘿於警詢時(偵一卷第43-44頁)、證 人即威尼斯汽車旅館員工陳嘉蕙吳啟陽於警詢時(偵一卷 第47-50頁、第51-5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手繪旅 館房間現場圖(偵一卷第31頁)、被告IG帳號貼文資料(偵 一卷第37頁)、證人林浰璇與被告之IG私訊對話紀錄(偵一 卷第37頁)、威尼斯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一卷第38 頁)、證人林浰璇111年7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一卷第39至42頁)、證人潘愛蘿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一卷第45頁)、被告投宿登記資料及身分證(偵一 卷第5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偵一卷第83至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 年12月0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5079800號函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偵二卷第129至1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111年11月29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1146300號函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35569號 鑑定書(偵二卷第135至14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169至170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0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偵一卷第61至6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檢 管字第26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25至126頁)、扣押 物品照片4張(偵一卷第137至13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乃指行為人對於男、女 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 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惟受性交時 ,心意模糊,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如昏暈、酣眠、泥醉等是,故本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乘人 精神或身體或心智有障礙狀態,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即屬相當,並非被害人必處於無知或無意識之狀態下而為性 侵害才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案發當時,A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已如前述 ,參諸上揭說明,A女已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 狀態,被告竟乘此機會,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為雖極不可取,然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佐以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 新臺幣40萬元,A女亦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4頁),另有和解契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後 試圖盡力彌補A女所受之損害,已有悔過,尚非良心泯滅之 人,故依被告犯罪情節之惡性及告訴人A女之意見等各項情 狀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 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性欲,見 告訴人A女酒後泥醉乘機對其性交,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 權,造成其身心受創,所為極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獲取告訴人原諒,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16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告訴人復表明 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亦論述如上,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 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 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2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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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