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王劉素珠
訴訟代理人 王春美
上 訴 人 陳錦旺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分
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錦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劉素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王劉素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劉素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劉素珠主張:訴外人即伊女兒王春美前透過訴外人 林金約向上訴人陳錦旺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但已 清償100萬元及70萬元各1筆,伊另將名下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錦旺,以抵償王春美積欠陳錦旺之剩餘債務400萬元,故上 開57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王春美嗣於106年間欲向陳錦旺 再借款200萬元,陳錦旺要求伊提供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 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陳錦旺卻只借款100萬 元,並於106年12月14日預扣2萬元利息後,將98萬元匯入王 春美之帳戶內,王春美嗣亦已清償該筆債務,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部消滅,然陳錦旺卻拒絕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陳錦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二、上訴人陳錦旺則以:伊與王春美間之借款糾紛,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651號民事判決(下稱651號判決) 認定王春美尚積欠伊240萬元確定在案。王劉素珠所主張之 事實既經651號判決確定,其復請求法院裁判,顯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或爭點效)。又428地號土地僅抵償250萬元, 王春美確仍積欠240萬元債務未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仍然存在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874,638元之債權 不存在,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王 劉素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劉素珠部份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系爭 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陳錦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陳錦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劉素珠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依卷宗資料及兩造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陳錦旺於108年間對王春美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經651號判 決判命王春美應給付陳錦旺24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有判決 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22-128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
㈡王劉素珠於104年間提供428地號土地供陳錦旺設定債權總額2 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王春美對陳錦旺於104 年6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651號卷第109-116、143頁)。 王劉素珠與陳錦旺於104年10月23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契約書記載王劉素珠將428地號土地以430萬元價款出售予 陳錦旺(651號卷第137-139頁),雙方並約定陳錦旺應負責 清償428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貸款債務,陳錦旺嗣已清償新 光銀行貸款債務共計1,176,273元(其中本金為1,133,194元 ,本院卷第72頁)。陳錦旺於105年11月14日以343萬元將42 8地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劉佳鳳、莊曜瑋(本院卷第109-115 頁)。428地號土地過戶之代書費為28,080元、印花稅4,300 元(本院卷第212頁)。
㈢陳錦旺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98萬元給王春美(審訴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123頁)。王春美於107年3月間給付陳錦旺30 萬元,並匯付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給陳錦 旺(訴字卷第171-214頁、本院卷第75頁)。 ㈣王春美在106年以前之170萬元借款(王春美主張已全數清償 )利息約定為月息1.5分;106年之100萬元借款(王春美主 張原要借貸2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並應於3個月內 還款(本院卷第151頁)。
㈤王劉素珠於106年12月間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陳錦旺設定債權總 額240萬元之第五順位普通抵押權(路專字第010510號), 擔保王春美對陳錦旺於106年12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 務清償日為107年12月10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按 中央銀行標準利率計算(即系爭抵押權,審訴卷第31-39頁 )。
五、本院論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王劉素珠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陳錦旺所否認,足認兩 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王劉素珠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認王劉素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㈡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陳錦旺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王春美對伊之借款債務,而65 1號判決業已認定王春美積欠伊24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應有 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則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651號判決之當事人係陳錦旺及王春美,並非陳錦旺與王劉 素珠,王劉素珠縱與其在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王春美有母女關 係,仍不失為獨立當事人之地位,即不該當前開所謂「同一 當事人」之要件。況本件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與651號判決係依 借貸關係請求給付款項,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二者並無相 反或可以代用之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 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亦未在651號判決中調查相關證據資 料,並由兩造予以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651號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陳錦旺雖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為其上開辯解之論據(本院卷第 15頁),然細繹該判決記載:「…原審本於上開見解,以先
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另案相 同,且其先位聲明內容為另案聲明內容所能代用,而認本件 與另案為同一事件,兩造及法院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等語,其前提仍係「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另案相同」, 與本件及651號判決二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之案 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適用餘地,是陳錦旺上開所辯,並無 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否塗銷? ⒈按抵押權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 權而存在,惟基於增進擔保制度之活絡,促使發揮經濟上之 功能,其從屬性應隨社會需求而緩和並從寬解釋,而依金錢 借貸之交易習慣,當事人經數次借貸、部分清償後,再就累 計未償餘額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抵押權 之設立及登記,僅於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 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債權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未 曾發生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時,始可謂違反抵押權設 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王春美對陳錦旺之借款債務,而 王春美自104年間即陸續向陳錦旺借貸共計570萬元,王春美 事後已清償100萬元、70萬元各1筆,並由王劉素珠以428地 號土地抵償一部債務,陳錦旺於106年12月間再借款100萬元 給王春美,王春美已清償此筆債務其中之30萬元等節,並無 爭執。王劉素珠主張428地號土地係以400萬元價格抵償王春 美之負債,故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王春美已無積欠陳錦旺 債務,王春美於106年間原欲向陳錦旺借貸200萬元乃設定系 爭抵押權,然陳錦旺僅交付100萬元借款,王春美嗣亦已全 數清償云云。陳錦旺則辯稱428地號土地僅抵償250萬元債務 ,迄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王春美尚積欠170萬元,王春美 於106年12月欲再借貸100萬元,乃累計前款設定系爭抵押權 ,王春美事後僅清償30萬元,共尚積欠240萬元等語。查: ⑴就70萬元債務部分:
①王春美於651號判決事件中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完後,陳錦旺 借貸的100萬元,已還30萬元,尚積欠陳錦旺70萬元,並同 意給付70萬元等語(651號卷第49、52、69、71-72、73頁) ,651號判決並據此認定王春美確有積欠陳錦旺此筆70萬元 債務(見該判決書理由欄第三、㈣項及第五、㈡項所載),而 651號判決於王春美、陳錦旺間有既判力,故王春美就其向 陳錦旺借貸之100萬元借款,其僅清償30萬元,而尚積欠70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王劉素珠雖主張上開7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然王劉素珠原於 起訴狀中稱:…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陳錦旺反悔只同意借款1 00萬元,其後王春美已償還陳錦旺該筆借款30萬元,故現今 只欠陳錦旺70萬元等語(審訴卷第13頁);復於110年8月13 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陳稱:王春美另外有經由林金約還 款給陳錦旺587,000元,故目前僅積欠陳錦旺113,000元等語 (訴字卷第37頁);再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已 將70萬元還給林金約,是陳錦旺的小弟等語(訴字卷第87頁 ),前後反覆不一。又王劉素珠提出資為所謂王春美還款58 7,000元之證據,係王春美自書105年2月至106年3月間之還 款紀錄(訴字卷第42頁),顯然與上開在106年12月間才借 貸之70萬元欠款無關;且王春美亦稱上開(還)款項是570 萬元的,我跟林金約說這些錢要給陳錦旺等語(本院卷第21 3頁),益證所謂587,000元還款與70萬元之借款債務無關。 況證人林金約證稱:王春美沒有透過我把錢還給陳錦旺,陳 錦旺直接跟王春美拿,只有利息錢透過我等語(訴字卷第23 5頁),明確否認王春美曾交付其70萬元還給陳錦旺。是王 劉素珠主張王春美已透過林金約清償該70萬元債務云云,已 乏依據。佐以王春美事實上仍持續支付70萬元之利息給陳錦 旺(詳後述),王劉素珠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 張王春美已清償該70萬元債務云云,並無可採。惟王春美原 係向陳錦旺借貸100萬元,然陳錦旺僅交付98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陳錦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訴 字卷第76頁)可憑,則此部分之剩餘債務應為68萬元(計算 式:98萬-30萬=68萬)。
⑵就170萬元部分:
①王春美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原積欠陳錦旺570萬元,王春美 已清償其中170萬元,王劉素珠並提供428地號土地抵償一部 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王劉素珠與陳錦旺就428地號土 地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交易價格為430萬元(651號 卷第137-139頁),陳錦旺於651號事件中亦不爭執上開土地 係以價金430萬元出售(651號卷第131頁),而就428地號土 地當初究以若干價額計算抵償陳錦旺之債務乙節,王春美於 651號事件中供稱:移轉428地號土地給陳錦旺時並沒有講要 抵銷多少錢,那時他說抵沒有講清楚,我都以為是抵250萬 元等語(651號卷第52-53頁),其並曾傳LINE訊息予陳錦旺 表示:「當初路竹那塊地也只有抵250、你們賺錢」(本院 卷第135頁),王春美嗣雖辯稱上開訊息有遭更改云云,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陳錦旺稱該地係 抵償250萬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②證人林金約固證稱:428地號土地折抵多少錢我不清楚,土地 好像有跟新光銀行借錢,好像是折抵400萬元,新光銀行貸 款是陳錦旺拿現金去還,金額是100多萬元,該地是公園預 定地,陳錦旺是以公告地價購買,幫忙塗銷(抵押)。104 年談42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我聽到的是400萬元,土地原有設 定100多萬元,陳錦旺說要幫忙塗銷,陳錦旺說含抵押的100 多萬元,全部要折抵40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234-235頁、第 239頁)。是依證人林金約所述,428地號土地折抵之價金40 0萬元其中包括該地原設定之100多萬元抵押債務,而428地 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係在98年12月間設定擔 保債權總額144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王劉素珠(651號卷 第141頁),然王劉素珠本人與陳錦旺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 ,王春美則自104年起始與陳錦旺有金錢借貸往來,是以該 筆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顯為王劉素珠之個人債務,陳 錦旺原無代償之義務,陳錦旺清償該筆銀行債務,顯僅係將 428地號土地交易價款之一部轉付代償,故428地號土地交易 價值應扣除代償之銀行貸款後,剩餘款項始為王春美可用以 抵償積欠陳錦旺債務之部分,否則陳錦旺豈非平白背負原非 自身之銀行貸款債務?又新光銀行設定之抵押債務為144萬 元(651號卷第141頁參照),428地號土地如以折抵400萬元 價金計算,扣除上開抵押債務後,剩餘256萬元(計算式:4 00萬-144萬=256萬),該餘款與陳錦旺所稱抵償數額250萬 元較為相近,益證陳錦旺所辯428地號土地係以250萬元抵償 之語,應較符合事實。
③又王劉素珠提出王春美手寫記載於105年至106年3月21日經林 金約之手共計還款587,000元給陳錦旺之記錄1紙(訴字卷第 42頁)為證,王春美並稱上開款項是570萬元的,我跟林金 約說這些錢要給陳錦旺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姑不論林 金約否認除利息錢外,曾經手王春美交付之其他錢款還給陳 錦旺(訴字卷第235頁),如依王劉素珠之主張,428地號土 地係以400萬元價格抵償積欠陳錦旺之債務,則王春美原欠 款570萬元,扣除其前清償之100萬元、70萬元,於104年10 月間以土地抵償400萬元債務後,該570萬元即已全數清償完 畢,何以王春美會在105、106年間仍陸續透過林金約還款共 計587,000元?王春美就此雖辯稱:因當時不認識陳錦旺, 都是透過林金約,林金約說陳錦旺叫他來收錢,因為認為虧 欠陳錦旺,陳錦旺認為還款不夠,利息不夠,也沒有說要支 付到什麼時候,我當時也忙,所以沒計算還款多少錢云云( 本院卷第212-213頁)。然此與林金約證稱428地號土地抵價 是王春美、陳錦旺自己講的(訴字卷第234頁)相違,且王
春美已於104年10月以土地與陳錦旺結算債務抵償,如當時 確係以400萬元抵償結清債務,債務歸零之情況顯而易察, 豈有僅因「虧欠」即繼續任令陳錦旺無限期收取利息之理, 王春美上開所述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依王劉素珠所稱 之還款情形,反適足證明428地號土地抵償積欠陳錦旺之債 務數額並非400萬元,王春美始需持續付息還款。 ④王春美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給陳錦 旺,而王春美就106年以前之170萬元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1. 5分;106年之100萬元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王春美已清償其 中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分別為 月息25,500元(計算式:170萬元×1.5%=25,500元)、14,00 0元(計算式:70萬元×2%=14,000元)。而觀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情況,王春美多在同一個月之月初、月末分別匯付2筆 款項,匯款金額多為14,000元、25,500元,部分款項有所增 減應係拖欠或補差額所致,此參陳錦旺提出王春美LINE傳訊 有請求延期、借款(本院卷179-189頁、651號卷第205-211 頁)之情況,證人林金約亦稱王春美曾有拖欠利息錢情形( 訴字卷第236頁)可知。且王春美供稱:14,000元是70萬元 的那筆,25,500元是補貼陳錦旺等語(本院卷第213頁), 並於651號事件中供稱:每月匯25,500元是170萬元月息1.5 分的利息(651號卷第70頁),足見所謂「25,500元是補貼 陳錦旺」係針對170萬元之債務而言,而王春美所謂虧欠補 貼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以王春美在107年以後, 仍每月持續分按本金70萬元、170萬元之約定利息支付陳錦 旺之情觀之,該二筆借貸債務顯尚未清償完畢。佐以王春美 與陳錦旺間除前開70萬元債務外,尚另積欠170萬元債務乙 節,亦經651號判決確認在案,而依王劉素珠提出之相關事 證,難令本院獲致428地號土地係抵償積欠陳錦旺之400萬元 債務之有利心證,王劉素珠主張其以428地號土地抵債後已 完全清償該170萬元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⑤428地號土地應係抵償250萬元,業如前述,則王春美原積欠 之57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100萬元、70萬元及抵償之250萬元 後,尚餘本金150萬元(計算式:570萬元-100萬元-70萬元- 250萬元=150萬元)欠款。又陳錦旺供稱王春美原先借款是 月息2分,先前已積欠若干利息未償,加上代書費、印花稅 等費用,雙方在106年7月初口頭協議本金改以170萬元計算 ,月息則改以1.5分計算(本院卷第157-161頁),而王春美 事後確實係以本金170萬元、月息1.5分支付利息,已如前述 ,且依陳錦旺自行整理提出王春美給付利息之資料,王春美 亦係自106年8月開始匯付25,500元(本院卷第191頁),是
陳錦旺辯稱王春美尚欠其170萬元債務,固有所據。惟428地 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為430萬元,陳錦旺代償新光銀行之貸款 債務共計1,176,273元(其中本金為1,133,194元),均如前 述,而該地交易係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無須繳納土地增 值稅(651號卷第189頁),交易所需之代書費為28,080元、 稅金為4,300元(本院卷第212頁),故扣除清償新光銀行之 債務、代書費、稅金及250萬元抵償價後,428地號土地應尚 餘591,347元價金(計算式:430萬元-1,176,273元-28,080 元-4,300元-250萬=591,347元),陳錦旺雖稱剩餘款項是支 付相關稅金、代書費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但此部分業 經扣除如前述,陳錦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剩餘款項 用途及流向,佐以王春美、陳錦旺當時應僅係約略估算償付 銀行貸款後尚可用以抵償之數額,則事後既已可明確計算銀 行貸款之剩餘金額,依雙方當時之真意,上開餘款591,347 元自亦應用以抵償王春美之債務,是以,此部分剩餘債務應 為1,108,653元(計算式:170萬元-591,347元=1,108,653元 )。
⑶從而,王春美尚欠債務應為1,788,653元(計算式:68萬元+1 ,108,653元=1,788,653元)。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記載「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12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審訴卷 第39頁)。王劉素珠雖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欲向陳錦 旺借貸之200萬元,但陳錦旺僅借100萬元云云。然陳錦旺於 106年12月14日匯款98萬元給王春美,而王春美於107年3月9 日匯還30萬元給陳錦旺,王春美事後在同年4、5月、10月間 僅一再向陳錦旺表示可否再借款(本院卷第181、187頁), 未曾反應陳錦旺尚未交付原先講好要借的剩餘款項,且無異 議地匯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復參以王春美原尚欠170萬元 前債未償,陳錦旺如未取得相當之擔保,衡情應無再另外借 貸200萬元之理,而當事人經數次借貸、部分清償後,再就 累計未償餘額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是陳錦 旺辯稱係累計之前欠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者乃前債170萬元,及該次借貸之餘款70萬元等語,應堪 採信。
⒋兩造並不爭執就170萬元部分借款(本金餘1,108,653元)之 約定利息為月息1.5分,70萬元部分(本金餘68萬元)利息 則為月息2分,並應於106年12月借款後3個月內還款。又證 人林金約證稱:「(問:王春美有無透過你,錢拿給你把錢 還給陳錦旺?)陳錦旺直接跟王春美拿,沒有透過我。只有 利息錢透過我。(問:王春美說105年2月2日、106年3月24
日分別匯款75,000、150,000元總額是225,000元,這是什麼 錢?)這是給陳錦旺的利息錢。75,000元是要給陳錦旺的利 息錢,當時有拖欠到,是給陳錦旺三個月的利息錢一次匯款 。106年3月24日是我向王春美借款,因為我無法還錢,所以 我跟王春美說我每月先幫他還利息,每月25,000元幫忙還了 3個月,是15,000匯款的三個月後,之後就是陳錦旺跟王春 美兩人自己處理,我沒有參與」等語(訴字卷第235-236頁 ),故王春美縱有透過證人林金約支付利息亦為106年3月以 前的事,而王春美與陳錦旺就此筆借款於106年7月初議定本 金改以170萬元計算、月息降為1.5分,已如前述,且依陳錦 旺提出之紀錄,王春美亦係自106年8月開始繳息,故此筆債 務應自106年8月1日起息;70萬元借款部分,原既約定應於1 06年12月借款後3月還款,故其起息日應自107年4月1日起算 ,另本筆借款之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且約定最高利 率自110年7月20日開始調降為16%(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36條第5項參照),從而依上述各筆借款本金、起 息日、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者,以法定最高利率計 算)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王春美之利息債務應為如 附表A所示共計1,796,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王春美 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38,045元利息,另依陳錦旺自行 提出王春美支付利息之紀錄(本院卷第191-197頁),附表 一尚漏計106年8月至12月、107年2月3日、107年4月3日、10 7年5月15日、107年8月3日、107年7月19日共計232,000元之 利息,故王春美共已支付970,045元(計算式:738,045元+2 32,000元=970,045元)利息,尚積欠利息債務826,514元( 計算式:1,796,559元-970,045元=826,514元)。從而,王 春美尚積欠陳錦旺債務2,615,168元(計算式:本金68萬元+ 本金1,108,653元+利息826,514元=2,615,168元),王劉素 珠主張已清償全部欠款云云,並無可採。
⒌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雖記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按 中央銀行標準利率計算」,然此僅表示在該登記內容範圍內 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日後實 行抵押權時該部分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並不影響陳錦旺 得依其與王春美之約定請求其他利息債權之權利。而王春美 仍尚積欠陳錦旺2,615,168元債務,已如前述,已超逾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240萬元債權額,則王劉素珠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因清償而消滅,並請求塗銷登記,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874,638元之債權不存在,尚有未 恰,陳錦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 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王劉素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劉素珠之上訴為無理由、陳錦旺之上訴為 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