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吿吳鈺婷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轉出而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 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GDK-芮汐(2部門)」(下稱「芮 汐」)、「GDK-美心(2部門)」(下稱「美心」)、「Bru ce布魯斯」(下稱「布魯斯」)、「棠」、「婷」等人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間由被吿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芮汐」,再由「布魯斯」於 111年8月30日22時48分許及111年8月31日18時27分許,在LI NE上向告訴人林紀葶宣稱必須補足資金才能參與下注投資遊 戲以獲利,以此詐術之行使,致告訴人林紀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至 本案帳戶。被吿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 ,透過app「火幣」以上述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 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電子 錢包之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紀葶之指訴、被吿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轉帳畫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告訴人林紀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報案資料等證據為據。被吿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罪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我因為玩手機遊戲,看到摩爾莊園的遊戲廣告,我就點進去連結,那是一個LINE的連結,就加入摩爾莊園的LINE,對方叫我加另外一個LINE「GDK-芮汐」,說是錢的管理員,之後芮汐把我加入「2部門/婷/會計對帳」,群組裡面說有一個職缺是幫忙匯款買代幣,依匯款總金額乘0.03是薪水,芮汐說是博奕的秘書有空缺,問我要不要擔任,我詢問工作內容,他說是幫忙轉帳買虛擬貨幣,後來芮汐要我去下載火幣APP,是虛擬代幣,內容是股東匯款給我買代幣,我買完代幣後匯入我的虛擬錢包,我再把虛擬錢包地址傳給股東的虛擬錢包(偵卷第71-72頁,警卷第4-5頁)等語。經查:被吿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於告訴人林紀葶受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吿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交付詐騙所得與不詳詐騙集團部分,核與告訴人林紀葶之指訴(警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21頁)、網路銀行轉帳證明擷圖(警卷第3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65頁)、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警卷第23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第24-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2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880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61頁、63頁、77-105頁、171-175頁、105-161頁、163-169頁、169頁)等證據可參,已堪認定。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然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 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犯罪 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 ,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 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被吿辯稱透過摩爾莊園的遊戲廣告連結LINE帳號「GDK-芮汐 」,之後加入「2部門/婷/會計對帳」,並安排擔任秘書職 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業據其提出與「GDK-芮汐」、 「GDK-芮汐(2部門)」、「2部門/婷/會計對帳」LINE帳號 之對話紀錄在卷。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吿先詢問稱「現 在有摩爾莊園的任務了嗎」、「我的平台裡面沒錢了才詢問 看看」、「都輸了」,「GDK-芮汐」則稱:「目前沒有喔」 、「怎麼會沒有了呢?」、「是下注有問題嗎?因為群組的 勝率很高啊」(偵卷第53頁)等語,足以佐證被吿供稱,因 為玩手機遊戲而點選摩爾莊園廣告,並因此與「GDK-芮汐」 之LINE帳號連結。而本件詐騙集團係以博奕遊戲網站進行詐 騙等情,同樣可由告訴人林紀葶提出其與LINE帳號「Bruce 布魯斯」之對話出現:「你現在方便進行操作嗎?」、「現 在登入賽車後截圖畫面給我」、「操作期間跟好注碼,注意 期數,若亂下注導致失利自行負責」、「WD急速賽車,大小 單雙,一注1000」等內容(警卷第33-35頁),足證本件詐 騙集團係以博奕遊戲網站進行詐騙,凡參與博奕遊戲之人, 均為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
二、本件詐騙集團透過博奕網站對於參與之人進行詐騙,除進行 金錢詐騙外,另同時進行人頭帳戶詐騙,此由告訴人林紀葶 證稱:有一個叫Bruce布魯斯的LINE帳號給我一個網站讓我 進去操作,過程中說我操作錯誤有虧損,要我補足3萬元,
所以先轉帳至對方給的帳號(即本案帳戶),後來因為我無 法拿回現金, 對方說要幫我募捐, 所以要我把我的華南銀 行的帳號給對方,後來依舊無法取回我的錢,且我的帳號被 凍結,因此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13頁),再參以告訴 人林紀葶與LINE帳號「Bruce布魯斯」之對話紀錄中,「Bru ce布魯斯」向告訴人林紀葶稱:「我也不忍心看你這樣虧損 ,我也一定會幫你」、「布魯斯問你一下,你除了郵局還有 其他網銀嗎」、「你明天或後天有辦法去辦一個中信的網銀 嗎?」、「你明天可以去銀行辦嗎?」、「你明天處理好跟 我說,我盡快幫你把這個問題解決」、「需要網銀,但是數 位帳戶一天只能轉一萬」、「你改成一般帳戶,一天就可以 轉20萬」、「那你把華南和中信的帳號給我一下」、「我現 在的想法是找其他學員來幫忙,用募款方式幫你籌措資金」 、「募款金額會先放在你這」、「但是會員的資金…,不可 以去挪作他用,不然學員會對你提告的」、「到時候你全部 匯款到布魯斯這邊的團隊帳戶」(警卷第59-64頁)等語, 告訴人林紀葶依上開指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遭該詐 騙集團使用,告訴人林紀葶之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乃 陸續向「Bruce布魯斯」稱:「布魯斯有銀行打過來認為什 麼有多筆不同帳戶轉現金進來,我該怎麼回答」、「他說昨 天有多筆金額會進來有馬上匯出去」、「我擔心之後會再打 過來,而且12萬元的金額感覺非常多筆」、「我跟他說是蝦 皮的」、「我卡片被銀行帳戶認為問題帳戶停用了」等語, 由此可見,本件詐騙集團不僅進行金錢詐騙,同時對於被害 人亦進行人頭帳戶詐騙。
三、本件對告訴人林紀葶實施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Bruce布魯 斯」,同樣出現在被吿所加入之「2部門/婷/會計對帳」LIN E群組成員(偵卷第169頁),足認「GDK-芮汐(2部門)」 、「Bruce布魯斯」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不特人實 施詐騙,又該詐騙集團對被吿詐騙之手法,與對告訴人林紀 葶之手法相同,均是先透過博奕遊戲網站吸收會員,再透過 LINE帳號進行詐騙,不僅騙取金錢,亦騙取人頭帳戶,且同 樣騙稱,有款項會進入人頭帳戶,需協助匯出,不得領取占 用,否則會涉及犯罪遭提告,此由被吿與「GDK-芮汐(2部 門)」群組之對話中,亦出現:「應該都清楚這是股東會匯 款(誤載為賄款)給你」、「千萬不要想私吞金額,股東的 勢力很大,要提告是非常容易的事,會有刑期(詐欺罪名) ,也需要常跑銀行警局做調查」(偵卷第117頁)等語,即 可佐證本件詐騙集團詐騙手法類似,除騙取金錢,亦騙取人 頭帳戶,將遭詐騙之人視為犯罪之工具,而非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詐騙犯罪組織成員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正犯及被吿間之 關係而言,實屬利益相反之對立關係,此與詐欺集團正犯與 告訴人林紀葶間之關係,並無不同。
四、被吿與告訴人林紀葶同樣受詐騙集團所誆騙,已難認有何共 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再就被吿是否有預見並容任犯罪結果發 生之主觀犯意而言,本案帳戶所轉入之不詳匯款(含告訴人 林紀葶部分),均由被吿依指示幾乎同額轉出,被吿本件帳 戶餘額於依指示轉帳後,均僅剩約1仟餘元(偵卷第67頁) ,難認被吿有因此從中獲利之情況,而被吿曾向「GDK-芮汐 (2部門)」詢問:「該不會變人頭帳戶吧」,「GDK-芮汐 (2部門)」答稱:「當然不會啊,股東的資金都是合法的 ,怎麼可能呢,尤其是股東的資金更不可能,如果不是合法 的,股東是第一個被抓,他們不會拿自己的錢開玩笑,不用 擔心,這一定是100%合法的,因為股東不會拿自己冒險,也 不會拿秘書開玩笑,被吿因而表示:那就好,瞭解,因為第 一次用稍微會怕(偵卷第115頁)等語,可見詐騙集團成員 積極對被吿哄騙,避免被吿起疑,而被吿就詐騙集團之上開 說詞,仍不疑有他,此與告訴人林紀葶受騙之情形可謂如出 一轍,依告訴人林紀葶與「Bruce布魯斯」之對話紀錄同樣 出現:「我不得已告訴家人,但是他們跟我講這是詐騙,傳 了很多詐騙新聞給我看…我不想放棄希望讓之前的付出化為 烏有,所以選擇繼續找布魯斯」(警卷第57頁),可見被吿 與告訴人林紀葶雖均曾經懷疑遭受詐騙,然在詐騙集團話術 哄騙之下,仍選擇繼續相信,其等主觀上同樣因此陷於錯誤 ,並無何犯罪之預見。
五、被吿依指示將匯入本案之金錢均如數匯出,並未保留獲利, 已如上述,而依被告與「GDK-芮汐(2部門)」之約定,被 吿可獲得0.03之報酬,此有對話紀錄稱:「一筆50000*0.03 =1500」等語可參(偵卷第135頁),而被吿並未實際領取該 筆酬勞,此亦可由「GDK-芮汐(2部門)」稱:「就是看這 邊而已,到時候那薪水會總額加起來,你幫股東匯多少,每 一筆都會算」等語(偵卷第135頁),亦可證明,而被吿在 未領得酬勞之情況下,因其配偶蔡孟諠之提醒,驚覺遭詐騙 集團利用,因而報警處理,此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歸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記載略以:報案人因在臉書上 看到摩爾莊園解任務賺獎金廣告…依指示下載火幣PRO APP並 幫忙匯款…以此方式幫忙匯款11次…被害人的丈夫告知此為人 頭帳戶的詐騙方式,故至所報案等語(偵卷第27頁),另經 證人蔡孟諠證稱:被吿沒有跟我說找到一份網路上的工作, 她是在做了五天以後才跟我說,我後來才知道,我就跟她說
這是人頭帳戶。被吿跟我說她做幫人家匯錢 去買東西,我 跟她說這是人頭帳戶,是詐騙,正常買東西,不會在經過中 間人,也不會提供帳戶讓人家匯錢,被吿就很緊張,我朋友 有傳一些當人頭帳戶幫忙匯款的資料給她看,就發現這可能 會涉及詐騙,可能是當人頭,我當天就帶她去報警了(偵卷 第20頁)等語,被告在未領取酬勞之下,經配偶提醒涉及詐 騙犯罪後,隨即前往報警處理,由此可見,被吿並無何容任 犯罪發生之本意,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共同詐騙、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並不相符。六、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吿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部分, 有與正犯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起訴意旨 另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吿並無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預見與意欲,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已不該當 ,且檢察官僅提出被吿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亦無證據證明被吿曾實際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則僅依上開 LINE對話紀錄,亦從證明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而屬犯罪組 織,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肆、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分論證其理由 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 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 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先是參與線上博奕遊戲輸錢 後,始聽從對方建議,將對方所謂公司股東匯入之不明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從中賺取佣金,則被告應足以預見 匯入其帳戶的款項來源不明,且有涉及洗錢行為之高度可能 性。再者,被告在與對方接洽的過程中,未曾確認與其聯繫 之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或所謂的團隊、公司股東是否確實存
在,也未簽訂任何契約,即任意提供其帳戶,並在審理中表 示「我一開始覺得怪怪的,但是後來他說要讓我賺點錢,要 我跟著他們操作」等語,也在對話中向對方表示擔心變成人 頭帳戶。則被告明知其提供名下帳戶後,無從確保所匯入款 項是否涉及不法,且可能是在協助他人從事洗錢行為,仍為 了獲得高額報酬,決定鋌而走險,同意將其帳戶交予身分不 詳之人,讓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再同意配合身 分不詳之人指示,向幣商捏造資金來源合法及購買用途,已 足認被告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 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博奕網站對不特定之會員 詐騙,其手法為透過廣告連結LINE,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一對 一進行詐騙,被吿供稱透過手機遊戲而加入LINE等過程,實 與告訴林紀葶受騙上當之過程相同,是本件詐騙集團不僅對 被害人實施金錢詐騙,另進行人頭帳戶詐騙,被吿之處境實 與告訴人林紀葶相同。㈡被吿雖有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然告訴人林紀葶同樣有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事實,已如上參、二部分所述,可見本件詐騙集團係以 類似之手法進行詐騙,則檢察官一方面認為告訴人林紀葶是 受騙上當,卻又對相同情節之被告認為有犯罪之犯意聯絡, 其立論基礎本屬矛盾。㈢被告於過程中雖有經詐騙集團教導 而回答「幣商」問題之事實(偵卷第115頁),然告訴人林 紀葶亦有相同情況,告訴人林紀葶曾向「Bruce布魯斯」詢 問稱:「有銀行打過來認為什麼有多筆不同帳戶轉現金進來 ,我該怎麼回答」,「Bruce布魯斯」答以:「你跟他說你 現在在做網拍小生意,這要就好了,不用擔心,銀行只是關 心你而已」、「你說因為要給廠商貨款,這樣說就可以了」 、「他們有打過就不會再打,銀行也不是整天沒事在打電話 」(警卷第63頁)等語,是上訴意旨以被吿曾受指示回答「 幣商」之問題,推論被吿有犯罪之預見,即難認有據。㈣就 被吿是否獲有報酬部分,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參、五部分所載 ,而被吿在尚未取得約定報酬之情況下,即因配偶之提醒而 前往報警,則如被吿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之主觀意圖,何以 未向詐騙集團索討,反而立即向警局報案,由此亦見被吿並 無犯罪之預見,亦無何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意圖,上訴意旨 就此有利於被吿部分避而不論,其論據即非可採。三、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吿無罪,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時間 虛擬貨幣存入地點 (電子錢包網址) 林紀葶 111年8月30日 22時57分許 10,000元 111年8月30日 23時25分許 111年8月31日 18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8月31日 19時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