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楨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吿黃耀楨被訴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諭知被吿無罪,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因上網在臉書找工作,而 依被告所提臉書網頁資料顯示之工作內容為「處理訂單、寫 收件資料、手把手專人教學、工作內容不複雜,可官網諮詢 工作內容」等情,被告聯繫後,由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邱莉」之人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向被告表示:「我們是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是交易數 位貨幣平台(例如:比特幣、狗狗幣),公司現在誠徵專員 操盤助理,請問你對數位貨幣有了解嗎?是不需要你拿錢出 來投資的哦」,並要求被告下載BitoEX之APP,被告下載註 冊之後向「邱莉」表示「我已經註冊好了,但好像要綁帳號 欵」、「邱莉」:「要的哦」、「我們公司投資炒幣,因每 個幣種都有認購額度,因此需要很多帳號」、「簡單的說, 就是註冊配合登錄即可,審核通過可以先預支五千薪水」等 語,然為何臉書工作內容記載為「處理訂單、寫收件資料」 ,被告之工作卻是下載BitoEX之APP並綁定帳號,且提供帳 號、網銀代號、密碼?該等工作內容與被告所提出臉書頁面 所載之工作內容完全不同,且為何會需要使用被告之個人帳 戶?「邱莉」如何證明其真為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人員?凡 此種種均可見不合理之處,然未見被告就此進一步詢問「邱 莉」,在被告註冊BitoEX之後發現要綁定帳號詢問「邱莉」 後,「邱莉」表示需要綁定,即立刻接受「邱莉」說詞,顯
見被告毫不在意工作內容、性質,帳戶交出去是否遭人不當 利用等,僅關心能否得到相關報酬,足證至少具有未必故意 。㈡被告以對方有提出「鄭鋒」之身分證資料取信被告,然 未見有「鄭鋒」之人確實為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員工之相關 證明資料,以被告擁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工作經驗有7年之 久,顯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如何在綽號「邱莉」、「鄭鋒 」未提出任何在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任職之證明文件,且未 說明貨幣交易合法性之下,即認為並相信提供帳戶之工作為 合法,實難以想像,且原審認被告僅擔任過UBER司機約7年 ,難認社會歷練豐富,究竟要工作幾年以上且從事過幾種工 作以上才能認為社會歷練豐富?且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等媒 體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原審之認定實有未洽。退步言之,縱令本 件不詳詐騙集團所表示前開內容可能使人誤信渠等確實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然因各金融帳戶存款總額原則上並無上限之 下,本可將各筆交易所得款項均存入該事業原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內;即便因經營規模龐大而增加存提款之金額,致可能 有存取帳戶不敷使用之虞,然亦大可由該事業再向各金融金 購申請帳戶使用,並透過轉帳或匯款之方式,使其資金或交 易所得在各帳戶內流通,並無必要多此一舉,而以另行支付 代價作為誘因,向被告招攬提供帳戶使用。㈢被告於偵查中 稱:對方說審核通過就可以先預支5000元,對方有提供身分 證給我,我不疑有他;且當時帳戶內也沒有錢,不怕被騙; 開戶的時候銀行行員有跟我說不能把帳戶提供給別人等語, 足認被告應係認為自己即使受騙亦無所謂,蓋因其只要提供 帳戶,被告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至多僅未能獲得預支之 薪水而已,被告卻僅因自身急需用錢,而容任其帳戶曝於可 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或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足徵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以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㈣佐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為成年 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是否為公司職員,且可預 見收受其帳戶資料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 竟僅因自身急需用錢,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一味選 擇相信對方,而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益徵就詐欺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收受詐騙 匯款,主觀上係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 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之處,難認允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詐騙集團為達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目的,除對他人進行金 錢詐騙外,另亦從事人頭帳戶詐騙,其手法同樣透過合法之 外觀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不實話術騙取金錢或人頭帳戶 ,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不論是金錢或人頭帳戶均為詐騙 所得,其等並無與被害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可言,受詐騙之 人均為詐騙集團之工具,是就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之人而言, 除有證據足以證明於主觀上有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出於容 任之態度而交付帳戶者外,仍屬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不失 被害人性質,尚無從以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相繩,至於 人頭帳戶氾濫,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交付帳戶,是否應科 以刑罰,乃立法者依犯罪預防與刑事政策之考量,是否另設 單純交付帳戶罪問題,在無相關刑罰規定之情況下,如無證 據證明被吿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者,即應諭 知被吿無罪,本件被吿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單純交付帳戶罪之規定尚未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無從論以該條所定之罪,先予敘明。㈡、本件被告遭求職詐騙,此業據被吿提出其與LINE帳號「邱莉 」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佐證(偵11972卷第79頁、81-93頁 、95-97頁),依臉書貼文內容:「BitroPro全球有限公司 」、「工作內容:處理訂單、寫收件資料」、「工作地點: 全台,因應疫情關係目前都已自行在家作業,但需線上打卡 」、「工作性質:可兼職、可正職、不限制學歷」、「休假 制度:月休10天」、「公司福利:勞健保」、「正規公司政 府備案」等語,與一般求職打工廣告並無明顯差異,該臉書 貼文為詐騙集團為詐騙人頭帳戶,以合法外觀騙取不特定人 與集團成員聯繫後,再施以詐術行騙,應可認定。㈢、被吿受臉書求職廣告吸引後,與LINE帳號「邱莉」聯繫,依 其訊息內容稱:「我今年35歲,住台中」、「那我需要準備 什麼資料還是過去跟你面試呢?」(偵11972卷第81頁)顯 見被告確實相信屬正當工作,並提出前往現場面試之要求,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當時已經對於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有所預見。再核以「邱莉」回覆被吿訊息稱:「現在簡單為 你介紹一下」、「我們是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是交易數位 貨幣平台(例如:比特幣、狗狗幣),公司現在誠徵專業操 盤助理,請問你對數位貨幣有瞭解嗎?是不需要你拿錢出來 投資哦」(偵11972卷第91頁)等語,並未提及與詐欺、洗
錢犯罪有關之情節,本無從依此認定被吿對於「邱莉」為詐 騙集團得以預見,再臉書貼文所載公司名稱「BitoPro」及 「邱莉」所稱幣託公司,確實為網路上可查得之公司名稱, 此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BitoPro」網站列印資料可參(原 審卷第71頁),則本件為詐騙集團假借幣託公司兼職打工, 對不特定之人實施人頭帳戶詐騙,而被吿因誤信詐騙廣告與 「邱莉」聯絡,並遭騙取帳戶資料等情,亦屬明確。㈣、本件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吿係遭求職詐騙,且並未預見涉及 詐欺、洗錢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依臉書貼文之工作 內容為處理訂單、寫收件資料,被吿卻下載BitoEX之APP並 綁定帳號,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二者工作性質不符 ,然臉書貼文所稱工作內容為「處理訂單」,並未指明以何 種方式處理訂單,被吿與「邱莉」聯繫後,亦經告知為「應 徵專業操盤助理」,此與上開臉書貼文內容並不衝突,不能 以此細微差異推論被吿得以預見「邱莉」為詐騙集團成員。 又被吿交付金融帳戶之網銀代號與密碼,係依「邱莉」之要 求作為薪資轉帳所用,此除為其供述在卷外(偵12740卷第1 9-20頁),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23958卷第65頁), 而被吿並未交付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偵23958卷第77頁) ,可見本件詐騙集團詐騙人頭帳戶方式,並非傳統收取提款 卡與密碼之方式,而是以薪資轉帳為由,騙取網路銀行帳戶 與密碼,被吿辯稱對於可能涉及詐騙、洗錢犯罪並不知情, 尚非無據。
㈤、上訴意旨認為,被吿交付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 因帳戶內無存款,被吿不至因此蒙受金錢損失,且可以因此 換得新臺幣(下同)5仟元之酬勞,以此推論被吿有容任犯 罪發生之意圖,然經本院調閱被吿5年內全國金融帳戶開戶 紀錄,被吿名下另有新光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本院卷第81頁、83頁、85頁、115頁、119頁、123頁、1 25頁、127頁、139頁)等帳戶,均屬閒置帳戶而無交易紀錄 ,則如被吿有意透過販賣帳戶以換取不法利益,上開為數甚 多之閒置帳戶均可用以販賣,然被吿並未提供上開閒置帳戶 ,而是另外申請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邱莉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吿為換取利益而提供本件無 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騙集團之推論,即難成 立。
㈥、刑法故意與過失犯之差別在於,故意犯主觀要件之認定,乃 行為人「個人」之知與欲是否與構成要件相符,此等主觀要
件應個案探究,依行為人之表現或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論斷, 而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則求諸於一般合理正常人之標準,於 行為人未能盡一般人注意程度之標準時,認為其有過失,二 者衡量標準不同,於主觀要件之成立上寬嚴有別,惡性亦不 相同,是過失犯之處罰應以有特別規定為限,且相同客觀要 件如同時有故意犯、過失犯之處罰者(如故意傷害與過失傷 害),過失犯之刑罰乃相對較輕。因而,於個案中行為人是 否成立故意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知與欲為斷,是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稱「預見」其發生,乃就「行為人於行為時」 主觀上之預見而言,並非一般人基於事後之立場評斷是否可 以預見,否則即與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混淆不清。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為,依「新聞之披露、政府機關之宣導、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被吿對於詐騙手段不能推諉為不知,再依被 告之學歷、年紀、工作經驗等因素,亦可預見「邱莉」、「 鄭鋒」為詐騙集團,然一般人是否受騙上當,實與其年紀、 工作或社會經驗無絕對之必然關係,本不能僅以此等抽象之 個人條件作為推論主觀犯意之主要依據,至於政府之宣導、 媒體之披露更不能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認定之依據,否則依檢 察官之推論,在政府機關已極力宣導避免民眾受詐騙,媒體 亦經常披露詐騙集團手法之情況下,應已無民眾再受騙上當 之情況才是,何以詐騙犯罪竟更為氾濫,由此可見此種推論 方式,並未綜合考量個案之不同情況,絕非妥適。又被吿固 然有相當年紀、○○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工作經驗,然此與 被吿是否可能受詐騙集團詐騙,亦無絕對關係,此觀本件被 害人亦不乏具有○○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年紀更長於被吿者(警 卷第3頁),可見檢察官以被告之個人條件推論被吿應有預 見之能力,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吿無罪,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檢察官於上訴後,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618號、第10375號案件移送併辦告訴人陳銀英、李 佩珍部分,然被吿被訴犯行既經判決無罪,即無何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