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礎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0
99號、111年度偵字第27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礎隆如附表二編號4所處罪刑、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蔡礎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罪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蔡礎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郭台銘」)前於民國110 年1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第639號、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為領取高額報酬,再次於111年6月中旬 ,透過黃丞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虎」)介紹,參 與其前加入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及「覓尋車手」 之工作;張宸熏(同案上訴繫屬本院,由本院另行審結)經 由蔡礎隆之介紹,於111年6月28日起,加入蔡礎隆及其餘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由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蔡礎隆、張宸熏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蔡礎隆擔 任第一層收水,張宸熏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接受蔡礎隆指示,張宸熏持自己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銀行帳戶,至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 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蔡礎隆,或蔡礎隆指定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張宸熏並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0.8% 作為報酬、蔡礎隆則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上
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之方式,詐騙該等編號所示卯○○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陳 隆誠等人)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自該等人頭 帳戶再分別層層轉帳至張宸熏之上開帳戶內。再由張宸熏持 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並交付 給蔡礎隆。嗣因張宸熏於111年8月2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分行」欲提領其兆豐銀行 帳戶內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62萬元時,經行員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趕抵現場後,當場於張宸熏之車內查扣 如後述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復經張宸熏供出上游為蔡礎 隆,經警於同年10月24日7時30分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蔡礎隆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如後述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檢察官就蔡礎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各罪,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檢察官指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範圍
壹、原判決就被蔡礎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蔡礎隆提起上訴,應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貳、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 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 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 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 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礎隆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除判 處罪刑外,並就被告蔡礎隆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6所
示之物,認屬被告蔡礎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蔡礎隆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其僅指摘原判決就 被告蔡礎隆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及原 判決認被告蔡礎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涉犯洗錢未遂罪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之認定為不當,並未就前述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故該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另除被告蔡 礎隆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外,其餘被告蔡礎隆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蔡礎隆所為刑之宣告 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 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蔡礎隆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乙、被告蔡礎隆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檢察官針對罪刑部分提起 上訴)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2-183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礎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宸熏、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戊○○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宸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8.2)(警一卷第43至47頁 、同警三卷第43至47頁)、張宸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10.24)(警四卷第3 5至39頁)、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 3至89頁、同警三卷第289至296頁、警四卷第63至74頁)、被 告張宸熏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5至286頁、 同警四卷第77至78頁)、111年8月2日銀行門口及櫃台之監視 器錄影截圖畫面18張(警一卷第93至103頁)、張宸熏駕駛車 輛(AFT-5237)、贓款及存摺封面照片4張(警一卷第105至107 、111至113頁)、張宸熏扣案之手機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2張(警一卷第109頁)、張宸熏手機與被告蔡礎隆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61至268頁)、被告蔡礎隆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二卷第27至31頁)、111年6月28日至8月1日櫃台之監視器錄 影截圖畫面19張(警二卷第55至64頁、同警三卷第197至206 頁、警四卷第279至288頁)、ATM提款照片15張(警二卷第65 至72頁、同警三卷第207至214頁、警四卷第289至296頁);張 宸熏與被告蔡礎隆返回住處照片14張(警二卷第73至79頁、 同警四卷第271至277頁)、被告蔡礎隆扣案之手機內容翻拍 照片(警二卷第82至104頁)、被告蔡礎隆扣案之平板內容翻 拍照片(警二卷第108至145頁)、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三卷第95頁、 警四卷第159至161頁)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蔡礎隆於 本院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蔡礎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蔡礎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 工作,由共同被告張宸熏將領取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蔡礎隆及 其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蔡礎隆主觀上有掩飾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意思,客觀上所為已遮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 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告訴人分別將款項19萬元、4萬元匯至人 頭帳戶,再層轉至共同被告張宸熏之帳戶後,其中4萬元部 分,雖因共同被告張宸熏前往領款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
警處理,因而未及領出,但上述19萬元部分,經層匯至共同 被告張宸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業經共同被告張宸熏於11 1年8月1日14時21分領走,有共同被告張宸熏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74頁),其當已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應以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蔡礎隆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蔡礎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惟其等既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 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宸熏、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戊○○ ,致其分2日匯入款項,被告張宸熏分別於111年8月1日提領 轉交予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日欲提領時為警查獲,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蔡礎隆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間,其一行為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附表 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檢察官僅就該些犯行之量刑上訴,詳後述),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蔡礎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4之前述洗 錢犯行,但如前所述,此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因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不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審酌事項中 加以考量。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蔡礎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洗錢犯行,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洗錢部分論未遂),固非無見。惟
查,如前所述,被告蔡礎隆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其中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犯罪部分,應屬一般洗錢既遂,並非 僅止於未遂,原判決認此部分係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應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有理 由,應由就被告蔡礎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撤銷改判。二、量刑
審酌被告蔡礎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不僅造成告訴人戊○○遭受財產損失 ,且其行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 與信任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蔡礎隆於詐欺集團係擔任 第一層收水轉交詐騙贓款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犯後 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但其僅給付部分賠償,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車體美容,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蔡礎隆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丙、被告蔡礎隆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部分(檢察官僅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
一、如前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蔡礎隆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 所示犯行,僅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明示僅就刑度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283-284頁)除被告蔡礎隆附表二編號4所 示犯行外,其餘被告蔡礎隆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蔡礎隆所為刑之宣告部分,檢察官、被告 未表明上訴之上述各罪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等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蔡礎隆上述 犯行「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礎隆就其前述犯行,僅與 告訴人癸○○、子○○、壬○○等人成立調解,然本案告訴人高達 13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丙○○等其他9位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迄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壬○○分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蔡礎隆犯行高達13次,原判決就被告蔡礎隆上述犯 行,僅在刑度1年1月至1年4月間量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均屬過輕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蔡礎隆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犯行,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 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之一, 是行為人犯後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本件被 告蔡礎隆就其前述犯行,僅與告訴人癸○○、子○○、壬○○等人 成立調解,然本案告訴人高達13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丙○○ 等其他9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壬○○分文,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丙○○、壬○○聲請檢察官上 訴狀、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可見被告蔡礎隆並無積極 彌補其過錯以減少告訴人損失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 被告蔡礎隆嗣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情況,業已造成原審對 其量刑為有利認定之基礎變動,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在刑 度1年1月至1年4月間量刑,僅在最輕法定本刑之上酌加1月 至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實屬過輕,檢察官上 訴以此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蔡礎隆上述犯行之量刑過輕,其上 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
四、量刑
審酌被告蔡礎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不僅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 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其行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 肆虐,影響社會治安與信任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蔡礎 隆於詐欺集團係擔任第一層收水轉交詐騙贓款予上游詐騙集 團成員之角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如前所述,其僅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嗣後未依約定賠償,難認有積極悔過之 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車 體美容,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蔡礎隆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 犯行,各量處各該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蔡礎隆經本院就 罪刑撤銷改判之附表二編號4之罪刑,及就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之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各罪,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罪質、罪名,詐騙之對象、金額等關聯性,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蔡礎隆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為利與原判決對照,援引原判決附表編號
附表一:
編號 車手帳戶 帳戶帳號 1 張宸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人頭帳戶 帳戶帳號 3 陳隆誠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邱宏維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蔡秉叡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蔡青霖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蔡原德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邱建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 黃柏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林貞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 王夢玲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就被告蔡礎隆判處之罪刑(不含沒收宣告) 本院判決結果 1 卯○○ 卯○○於111年6月14日,透過line結識自稱「Mandy林珈馨」之人,嗣「Mandy林珈馨」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卯○○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封鎖刪除,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4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戶名:陳隆誠)→於10時許再轉匯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0萬元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礎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寅○○ 寅○○於111年7月中旬,透過line結識自稱「廖雅惠」之人,嗣「廖雅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寅○○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戶名:陳隆誠)→於10時許再轉匯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0萬元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礎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辰○○ 辰○○於111年3、4月份,透過l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辰○○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11時3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戶名:邱宏維)→於11時42分許再轉匯49萬98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秉叡)→於11時57許再轉匯49萬9600元至張宸熏之兆豐銀行帳戶 50萬元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礎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戊○○ 戊○○於111年7月份,透過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16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9時31分許再轉匯至張宸熏之兆豐銀行帳戶 4萬元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8月1日13時2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3時31分許再轉匯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9萬元 5 丙○○ 丙○○於111年6月初,透過簡訊而結識LINE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丙○○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1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9時31分許再轉匯至張宸熏之兆豐銀行帳戶 3萬元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宸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礎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癸○○ 癸○○於111年5月初,透過簡訊而結識LINE自稱「陳淑樺」、「積善之家99」之人,嗣「陳淑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癸○○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11時1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戶名:蔡青霖)→於11時31分許再轉匯159萬94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秉叡)→於11時46分許再轉匯100萬元、12時許轉匯59萬9,600元至張宸熏之兆豐銀行帳戶。 300萬元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宸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礎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子○○ 子○○於111年6月底,透過友人而下載Wallett程式,嗣依該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子○○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2日20時1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戶名:邱建瑋)→於20時15分許再轉匯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人頭戶名:黃柏瑋)→於20時17分許再轉匯2萬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元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丁○○ 丁○○於111年6月初,透過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范助理」之人,嗣「Aileen婷婷,范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丁○○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1時25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1時32分許再轉匯43萬5900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7萬5,000元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礎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乙○○ 乙○○於111年4月初,透過LINE加入名稱為「老範A01台股俱樂部」之人,嗣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聯繫乙○○佯稱:可投資IMC平台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乙○○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4時15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4時21分許再轉匯55萬2500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5萬元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礎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甲○○ 甲○○於111年7月初,透過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甲○○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0時4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1時32分許再轉匯43萬5900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萬元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壬○○ 壬○○於111年4月初,透過LINE加入自稱為「範仲元投資專家」之人,嗣該人聯繫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壬○○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11時42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1時54分許再轉匯29萬8900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9萬9,000元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辛○○ 辛○○於111年6月初,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自稱為「範仲元」之人,並加入LINE群組「老範B01台股俱樂部」,嗣該人聯繫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辛○○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9時6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0時2分許再轉匯29萬9200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萬元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礎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7月29日9時13分 5萬元 111年7月29日9時17分 3萬元 13 己○○ 己○○於111年7月初,透過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己○○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7日13時18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3時40分許再轉匯31萬1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4時1分許再轉匯30萬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元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礎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人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張宸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20時41分 張宸熏 10萬元 (含被害人子○○遭騙之2萬元) 111年7月27日15時6分 張宸熏 30萬元 (含被害人己○○遭騙之2萬元) 111年7月29日12時59分 張宸熏 71萬2,600元 (含被害人丁○○遭騙之27萬5000元、甲○○遭詐騙之10萬元、辛○○遭詐騙之8萬元) 111年7月29日14時50分 張宸熏 109萬6,000元 (含被害人乙○○遭騙之55萬元) 111年8月1日14時12分 張宸熏 92萬1,000元 (含被害人壬○○遭騙之29萬9000元、戊○○詐騙之19萬元) 111年8月2日10時55分、11時24分 張宸熏 100萬、148萬700元 (含被害人卯○○遭騙之120萬元、寅○○遭騙之40萬元,已為員警查獲時當場查扣) 2 張宸熏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 張宸熏 262萬3,900元 (含被害人辰○○遭騙之50萬元其中之49萬9800元、戊○○遭詐騙之4萬元、丙○○遭騙之3萬元、癸○○遭騙之300萬元其中之159萬9400元,欲提領時,即遭查獲凍結)
(原判決附表四):搜索執行時間:111年8月2日12時35分至12時40分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1 新臺幣 2,480,700元 2 兆豐銀行存簿戶名:張宸熏帳號:000-00-00000-0 1本 3 中國信託存簿戶名:張宸熏帳號:000000000000 1本 4 印章 2顆 5 手機(AppleI12pro)(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原判決附表六):
搜索執行時間:111年10月24日7時30分至8時30分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IPadpro(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蔡礎隆 2 中國信託提款卡(000000000000 1卡 蔡礎隆 3 電腦主機(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組) 2台 蔡礎隆 4 電腦螢幕 1台 蔡礎隆 5 點鈔機(含外包裝盒) 1台 蔡礎隆 6 IPhone 8 1台 蔡礎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