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0、18960、18987、19
598、202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91、20896、208
97、20898、23345、23346、24515、24516、26418、30180、305
70、30861、3137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3、4896、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 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晚上1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再於翌日晚上10時許,於同一停車場內,將上開A、B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B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A 、B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各次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未○○、卯○○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9、111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傳聞性質之證據,因 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認屬實,另告訴人未○○、丁○○、卯 ○○、辛○○、乙○○○、戌○○、戊○○、午○○、子○○、庚○○、亥○○ 、申○○、丙○○、酉○○、丑○○、巳○○、寅○○及辰○○,及被害人 壬○○、己○○、癸○○等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 告提供之A或B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 ,復有
上開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見楠梓警104卷第 11至23頁)、被害人壬○○提出之轉帳截圖、匯款委託書及LIN E對話紀錄(見南警346卷第37至39、41至46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訪查紀錄表、攔阻民 眾遭詐騙現場照片(見南警346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己○○ 提出之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楠梓警104 卷第33至39、43至45頁);告訴人未○○提出之轉帳截圖及LIN E對話紀錄(見南警179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銀 行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20278卷第57至77頁);告 訴人卯○○提出之存款交易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南警773卷 第33、39頁);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LINE對話紀 錄(見偵20891卷第39、47至53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見南警695卷第45、 47至49、51至81頁);告訴人戌○○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轉 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見南警850卷第31至33、35至53頁)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南警771卷第51頁);告 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南警693卷第45至67頁); 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 錄(見南警853卷第15、63至73、41至48頁);告訴人庚○○提 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南警007卷第43至47、 49至58頁);告訴人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南警472卷 第43至48頁);告訴人廖惠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板橋警 792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及LI NE對話紀錄(見臺東警644卷第36、44至78頁);告訴人酉○○
提出之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見三重警373卷第9、18至2 2頁);被害人癸○○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LINE對話 紀錄(見林園警703卷第11、13至15頁);告訴人丑○○提出之 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見三重警048卷第17至19、19頁反 );告訴人寅○○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聯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竹警093卷第55、57至61頁);告訴 人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33卷第67至71頁); 告訴人辰○○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8283卷第233、73至89、91至206頁)等在卷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就附表其餘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A、B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6至21所示),經核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事證 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罪,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本案另有附表編號19 至21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A、B 帳戶內,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蒙受鉅額之金錢損失,迄今均 未為任何和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未有詐欺或洗錢之前
科,本案為初犯,犯後又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為○○ 畢業、目前以開○○○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0 、0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吳維仁、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0、18960、18987、19598、20278號) 1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壬○○加入「D5厚得載物股道儒風」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有一筆投資原油項目有利可圖,並有其他成員陸續上傳投資獲利情形,壬○○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暱稱「楊思妤」及「開戶經理-小傑」之好友,並依該二人之指示辦理帳戶、下載APP,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4時4分 1萬元 被告之A帳戶 111年4月29日14時14分 5萬元 111年5月3日13時25分 74萬元(已攔阻成功,未匯款完成) 2 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透過LINE,以暱稱「寧瑤」與己○○加為好友,並邀請其加入台股投資LINE群,嗣於111年4月至5月間提供虛假之股票盤勢分析及投資交易網址予己○○,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會員,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4時53分 5萬5,000元 被告之B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45分 25萬2,000元 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未○○加入「大十第6期D876私募群」之群組,嗣由暱稱「陳經理」、「張義山-首席助理」、「陳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指導未○○投資外匯,並提供虛假之投資消息,未○○因而陷於錯誤依渠等之指示下載APP,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6時47分 5萬元 被告之A帳戶 4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簡訊以免費領取飆股為由吸引丁○○與暱稱為「COCO」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由「COCO」邀請丁○○加入「F44厚德載物VIP交流群」之群組,並指導丁○○操作投資。嗣又佯稱加入網址操作原油項目有利可圖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暱稱「POIPEX-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5月3日9時58分 5萬元 被告之A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 5萬元 5 卯○○(提告) 卯○○經其兒子丁○○介紹認識如編號4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同編號4之手法,施以詐術致卯○○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9時39分 40萬元 被告之A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40分 30萬元 以下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91、20896、20897、20898、23345、23346號) 6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辛○○加入「E11厚得載物股友交流群」,嗣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上傳投資獲利情形,並佯稱要帶領辛○○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9時39分 20萬元 被告之A帳戶 7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暱稱「陳夢婷」與乙○○○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以用低於市價行情購買股票操作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19分 54萬元 被告之B帳戶 8 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以暱稱「顏心怡」與戌○○加為好友,並佯稱美元指數創新高有上漲趨勢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5月3日9時46分 3萬元 被告之A帳戶 9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投資電話接觸戊○○,並以暱稱「李馨楠」與戊○○加為好友,邀請戊○○加入「海悅菁英3A」之群組,嗣佯稱戊○○股票中籤,需先網路轉帳匯款才能認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9分 20萬元 被告之B帳戶 10 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暱稱「李嘉怡Cindy」與午○○加為好友,邀請午○○加入「厚德載物股友交流群」之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上傳投資獲利情形,並佯稱要帶領午○○操作原油期貨云云,又佯稱平台賠錢,須要填補資管帳戶負數,否則將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向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債信不良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2時11分 30萬元 被告之A帳戶 11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投資電話接觸子○○,並以暱稱「張馨雨」與子○○加為好友,邀請子○○加入「厚德載物117組」之群組,嗣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投資受騙期間匯入款項,致子○○陷於錯誤,以為投資獲利,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57分 5萬元 被告之A帳戶 以下併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15、24516號) 12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王文君」及「海悅投顧」與庚○○加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上傳投資獲利情形,並佯稱要帶領庚○○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9時3分 5萬元 被告之B帳戶 13 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暱稱「鍾小艾」與亥○○加為好友,並邀請亥○○加入「大十特助楊林毅」LINE群組,並佯稱可以投資美元指數,便可從中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0時24分 3萬元 被告之A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33分 2萬元 以下併辦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8號) 14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9時10分許,透過簡訊以可以教投資為由吸引申○○加為LINE好友,並指導申○○操作投資,嗣又佯稱加入「POIPEX」投資平台操作原油項目有利可圖云云,致使申○○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9時30分 100萬元 被告之A帳戶 以下併辦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80號) 15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以LINE暱稱「李佳琪」向丙○○佯稱係「仁祥投顧公司」助理,可操作黃金買賣,及下載操作投資商品應用軟體MT5,並引導註冊www.hopfista.com帳戶,復由LINE暱稱「陳健鋒導師」報單並引導操作,並向出入金經理「杜啟正」以新臺幣換算成美元,再連結MT5操作黃金買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9時14分 50萬元 被告之A帳戶 以下併辦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0號) 16 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傳送股票投資工作室之訊息給酉○○,酉○○因而加LINE暱稱「李嘉怡CINDY」,對方介紹Meta Trader 5用以操作期貨,並需先匯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需匯6萬5000元成為半年度會員,才能操作,若要正式操作,則需找LINE暱稱「趙建宏導師」、「林弘道導師」入金,且晚上會分析市場行情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9時 5萬元 被告之A帳戶 以下併辦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61號) 17 癸○○(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謝逸文」向癸○○佯邀加入LINE群組「A『海悅投資』學習交流」,內有暱稱「陳雅雯」、「謝逸文」介紹投資股票賺錢,復邀癸○○加入LINE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並匯款至指定帳號,以下載「富誠」應用軟體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1時30分 90萬元(已攔阻成功,未匯款完成) 被告之B帳戶 以下併辦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5號) 18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傳送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之簡訊給丑○○,丑○○依連結加LINE暱稱「陳安妮」為好友,對方向丑○○佯稱要加群組需先繳會員費,又稱有操作國際原油的機會,丑○○因而加LINE暱稱「小傑」,丑○○依「小傑」提供之連結網址開戶,並下載應用軟體「MT5」進行差價合約操作,丑○○又依「陳安妮」邀請加入群組「厚德載物股道儒風N5」,並加LINE暱稱「楊燁磊」導師來帶領操作差價合約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5月3日9時34分 5萬元 被告之A帳戶 111年5月3日9時35分 3萬7,360元 以下為本院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3、4896、8283號) 19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以LINE暱稱「劉思純(MIA)」向巳○○邀請加入LINE群組「F4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內有自稱趙老師以介紹投資期貨為愰,復邀請巳○○加入LINE暱稱「POIPEX-張專員」,巳○○誤信真有投資期貨,而依示匯款至指定帳號。 111年4月29日14時6分 10萬元 被告之A帳戶 111年4月29日14時7分 10萬元 111年4月29日14時11分 10萬元 20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林佩珊」,並虛構投資事宜,邀請寅○○加入LINE群組「眾贏戰對備戰群」,使寅○○誤信為真,而依示匯款至指定帳號。 111年4月28日15時31分 40萬元 被告之A帳戶 2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以LINE虛構投資事宜,邀請辰○○加入LINE群組,辰○○因而信為真,依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號。 111年4月28日14時16分 70萬元 被告之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