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如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165號、第21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112年3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第35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24號、15462號、160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柏如於110年5月底某日至110年6月初,經張智凱之介紹(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周甄傑轉述(為陳柏如 男友,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897號 、1010號、1011號、1122號、1206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張智 凱、陳登琪、綽號「小羅」」、「阿翔」(均無證據足證係 未滿18歲之人)、周甄傑、劉庸安、饒庭丞(劉庸安、饒庭 丞另由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審理中)等人組成,以實 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之分工包含招募簿主、管理提供帳 戶之人(俗稱保姆,未涉及剝奪行動自由)、駕車載送提供 帳戶之人、詐欺被害者之人、自帳戶提領受騙匯入款項之人 、收取經提領匯入款項之人(俗稱水房),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以每月 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至26,000元不等之酬勞,提供其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 稱甲帳戶)供該集團使用,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即提領贓 款之車手),而與該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5所示 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附表一編號1、2「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欄、附表二編 號1-15「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乙帳戶)」欄(即謝雅萱{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408號判處罪刑在案}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第一層帳戶 {下稱乙帳戶})後,再由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至陳 柏如甲帳戶內。陳柏如與張智凱、劉庸安、饒庭丞、陳登琪 、綽號「阿翔」、「小羅」等擔任控機、提領款項之人、司 機等集團成員,先後至嘉義地區之○○大飯店、○○○○、○○商務 大飯店、嘉義○○○、○○○快捷酒店、○○○○等商旅、飯店投宿待 命,再依「控機」人員或張智凱指示,由張智凱、小羅等擔 任司機之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5「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載往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地 點,提領款項後,將之交與張智凱或其他集團成員(被害人 、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轉 入第二層帳戶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編號1-15所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㈠侯江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鍾芝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 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0號{下稱本院430 號案}、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5號{下稱原審165號案})。 ㈡巫佩芯、陳筱筠、林宇貞、吉美玲、呂婉甄、蔡欣玲、伍麒 蓉、張育菁、彭子炘、吳筱薇、王智聖、李祥、李荃琪、邱 佩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6號{下稱本 院426號案}、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0號{下稱原審210號案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條項規 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準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5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證人即乙帳戶提供人謝雅萱於警詢中之供述,既 不符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要件,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不得作為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如固坦承提供甲帳戶與張智凱,並於 附表一、二各編號「轉入第二層帳戶(甲帳戶)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將 提領之款項交與張智凱等集團成員之事實;復對其帳戶經人 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提領之款項為各該附表一、二編號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甲帳戶等 事實均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張智凱告知做虛擬貨幣買賣平 台,為節稅須借用我金融帳戶資料,我才提供甲帳戶給張智 凱,不知張智凱將甲帳戶做為詐欺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確是受張智凱遊說,以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有大量金流進出,須借用被告金融帳戶為由,被告出於信 賴張智凱,以為本件僅為虛擬貨幣買賣,因而提供甲帳戶予 張智凱使用,代為領取款項,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否則被告何不直接將甲帳戶提供予詐騙 集團作為第一層帳戶使用,並從中獲取利益。若鈞院依調查 結果,認被告構成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願意坦承犯行,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按一般洗錢罪之性質 ,由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單一行為論以一罪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將甲帳戶資料交與張智凱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1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各該附表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將遭詐欺款項先匯入各該附表一、二編號「匯入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各筆款項轉匯 入甲帳戶,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5所示 「轉入第二層帳戶(甲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 時、地,提領相對應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甲帳戶確是 其交與張智凱使用,及提領轉入甲帳戶之款項,並對其餘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復經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 訴人指述受騙匯款等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庸安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我的工作就是負責領錢,由司機陪同領錢,上手教 我說銀行人有問,就說這個是投資的錢,每次領錢可獲得3 、5千元等語(原審165號卷二第438-439頁)。並有:①本院 426號案部分: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 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②本院430號案部分:告訴人之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層基本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臨櫃提款資料、洗錢防制登 記表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原審210號案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 合計15罪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原審210號卷一第334、350頁 、卷二第7、142頁),於原審165號案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亦為認罪陳述(原審165號卷二第157頁)。則被告事 後否認有此犯行,並一再辯稱係誤信張智凱投資虛擬貨幣買 賣,須借用其帳戶之說詞云云,已難採信。
2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識之犯意及行為,並與張智 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
⒈依被告於歷次訊問中供述(如附件所示),其是向張智凱應 徵工作,張智凱表示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金額比較大,公司 需要節稅而使用其個人帳戶,於本案案發期間,被告先與張 智凱等人至事實欄所載之嘉義地區商旅、旅館投宿待命,住 宿費是由同至各該商旅、旅館投宿中之人支付,但是個人訂 個人的房間,且要裝作互不認識,同行之人各自分擔工作,
或發號施令,或會幫車手上課、告知與銀行應答及服裝穿著 ,或擔任「控機」,或「打雜」、幫飯店內的人買餐點,或 擔任提款者即車手(如被告),或擔任司機搭載被告等車手 前去提款,提款後須將款項交與司機或集團成員等人,其身 分證及甲帳戶資料亦須交還同行之人保管,其投宿商旅、旅 館時,須在房間內待命等情(原審210號卷一第184、333-33 4頁、卷二第15-16、142頁;原審165號案之警215號卷一第2 99-304頁、原審165號卷二第157頁)。 ⒉證人張智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間有前往 嘉義與我碰面,被告帳戶是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沒領完 的,就匯到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去提領出來,錢領出來後 會交給負責查帳控盤的人,我是司機,周甄傑有參與本案, 周甄傑是介紹人來,是第一層帳戶,由客戶直接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被告工作內容是等通知提款,並由司機搭載被告前 往提款,如果是我載被告去銀行領錢,她會把領得的錢交給 我,我們再一起把這些錢交回去給控機的人;在領錢的時候 沒有人監控我們,網站那邊如有人匯款,會跟控機的人說, 控機的人會去查,好像是劉庸安、綽號小翔的人、還有一位 叫「什麼軒」的,他們跟我們在同一旅館的人。我剛講的控 機的人就是這些人,就是控機的人通知我們幫忙載人去領錢 ,也是控機的人通知被告要去領錢,晚上控機的人不想工作 ,會叫我幫忙顧一下,那時就由我通知被告去領錢,是我跟 周甄傑說這個工作,周甄傑再跟被告說。被告帳戶是拿給我 ,我再拿去給控機的人;我們都是在旅館,類似商旅房間等 通知,房間是控機的人幫忙一起訂,控機的人會要求我們待 在房間,沒有人押著我們進去房間,也沒有人盯著我們,在 房間內等通知時,我們都有攜帶自己的手機;在嘉義住商旅 時,有很多人,有陳登琪、何皓瑞(音似)、還有控機、領 錢的人。在嘉義領錢時,通常都是司機載他們去,被告領完 錢後回車上交給我,我們再一起回旅館,再一起把錢拿給控 機的人點清楚,被告再把帳戶交回去給控機的人等語(本院 426號卷第462-470、472-473頁)。 ⒊證人張智凱就被告交付甲帳戶資料、其等多人同至嘉義投宿 商旅、旅館待命,由控機的人或張智凱通知被告領款,再由 張智凱或其他司機搭載被告領款等過程,除被告領款後之身 分證件、甲帳戶資料是否交與張智凱一節,其與被告供述有 不一致之處外(其等就被告領款後甲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究 是交與張智凱,或交與控機的人,供證雖有不同,但就被告 領得款項後,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身分證交還該集團成員 保管一節,則屬一致),其餘取得甲帳戶資料及領款過程,
則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
⒋佐以①被告與證人張智凱均居住台北,與嘉義地區並無任何地 緣關係,依被告本案發生前曾分別任職○○○○○○○○○○工作、○○ ○○○○○○○○、○○○○○負責○○及○○○○、○○○○與○○○○等工作,月薪 最低00,000元,最高專櫃櫃姐有00,000元等情,為被告供述 在卷(原審210號卷二第16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能 力,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②被告男友周甄傑亦因涉嫌於110 年5月間,經張智凱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 人提供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機房供收取詐欺贓款 ,指派提供帳戶者提領現金贓款,及陪同招募之人南下至○○ 大飯店住宿,領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等情,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被告周 甄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判處罪 刑在案(尚未確定),有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89 7號、1010號、1011號、1122號、1206號判決在卷可稽。被 告既與周甄傑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關係密切,且依證人張 智凱上開證詞,張智凱是先向周甄傑介紹本件工作,再由周 甄傑轉知被告,周甄傑並參與介紹第一層帳戶提供者等情( 本院426號卷第464-465頁),被告與周甄傑既是男女朋友, 關係密切,且經周甄傑轉知,為牟取利益,提供甲帳戶資料 與張智凱,並參與提領贓款之工作,衡情豈能不知其參與者 為詐騙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又若張智凱僅告知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為節稅須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無多人南下投 宿與被告毫無地緣關係之商旅、旅館待命,再各自分擔工作 ,由控機之人綜理領款事宜,以上開方式提領匯入之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顯與一般正常投資交易,及應徵從事正當工 作有悖,衡情被告就此種非一般正常投資交易提款之方式, 豈能毫無知悉;即被告於原審210號案審理中亦供稱其覺得 怪怪的(原審210號卷一第334頁)。足見被告就其提領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屬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後 轉輾匯入甲帳戶之贓款,且其提供甲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主觀上應有認識。
⒌再依被告、證人張智凱及附表一、二各被害人、告訴人之供 證,可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詐欺集 團運作模式,應是先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人組織、指揮、召 募成員,集團部分成員負責搜集第一、二層帳戶資料,部分 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由集團成員 指示如被告擔任之車手配合迅速轉匯贓款或提領贓款,而該
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且在不同分工 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 非隨意組成。可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 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既提供甲帳戶資料、 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且就其提領之款項是被害人、告訴人輾 轉匯入甲帳戶之贓款有所認識,並參與該集團,足認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識之犯意及行為,並與張智凱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可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 告僅是信賴張智凱,以為本件僅為虛擬貨幣買賣,因而提供 甲帳戶予張智凱使用,代為領取款項,並無參與犯罪組織、 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證人張智凱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僅告知周甄傑、被告是虛擬貨幣之第三方支 付代收代付等語(本院卷第471-472頁),亦屬迴護之詞而 無可採,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投宿嘉義地區商旅、旅館及提款等過程,均遭 人監控,手機被沒收云云。然證人張智凱則證稱其搭載被告 領款,未遭人監控,在投宿商旅、旅館時,是控機的人幫忙 一起訂,各自找房間室友平均分攤費用,雖被通知在各自房 間內待命,但可自由進出房間,未遭人強押進入房間內,且 在房間內均持有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語(本院426號卷第4 64、467-470頁);被告亦供稱其與張智凱在房間內抽K菸( 原審210號卷二第17頁),入住嘉義○○○○期間,上班時間外 出,需要跟阿翔說,阿翔會派人跟著我出門。私人手機大約 有幾個小時交給小翔,其他時間均可以自由對外聯繫(原審 165號案警215卷一第303頁)。可見被告入住商旅、旅館期 間及提領贓款,其行動自由尚未遭人剝奪,難認是受迫交付 甲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另被告 供稱其受槍傷一節,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係於110年8月14 日急診就醫治療(本院426號案偵3529號卷第22頁),已在 本案事發之後,難認有本案有何關聯。又證人張智凱雖證稱 在嘉義領錢時,商旅沒有人盯著,但我們不太敢違背,因為 台中的時候有發生一些事,像我妹夫陳登琪就被他們押走, 不曉得押在哪裡,好像打得很嚴重。還有一個叫李怡如(音
同),好像有被他們砍傷,當時有去住院,所以他們那時候 跟我們講的時候,我們其實不太敢違背等語(本院426號卷 第469-470頁)。然證人張智凱亦證稱其不清楚為何發生此 事(同上卷第470頁),則陳登琪等人遭人押走或遭砍傷, 究為何事,與本件之關聯性均有不明;且依上所述,被告及 證人張智凱投宿、領款期間,其等行動自由均未遭剝奪,亦 無受迫領款之情事,尚難以被告事後遭槍擊受傷,或證人張 智凱證述台中發生陳登琪等人遭人押走或遭砍傷等情,即據 認被告係受迫而為本件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本案詐 欺集團,並與張智凱等集團成員間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雖係本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 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 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1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茲查,被告於原審210號案經檢察官起訴(111年 7月1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前,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以16 5號案受理在案,有該案之檢察官111年5月30日起訴書,及 原審111年6月7日收文章可按,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審165號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依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集團成員著手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 之犯罪時間,應以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1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 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 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 經歷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監督、 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 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是凡基於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 擔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雖未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是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 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集團成 員,其已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而與其他集團成員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 告與張智凱、陳登琪、綽號「小羅」」、「阿翔」、周甄傑 、劉庸安、饒庭丞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1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附表二編號1、3、4-6、13-14各告訴人分次匯入第一層人頭 帳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2次提領 輾轉匯入帳戶之贓款,均是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吉美玲於1 10年6月10日12時33分許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5萬元,其中1 萬元再匯入第二層甲帳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已 起訴事實即該編號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12時33分許匯款5 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匯入第二層甲帳戶,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5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相 異,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曾於審判中自白,已 如前述,雖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仍無礙其曾於審判中為 自白;又被告於原審165號案警詢中供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甲帳戶及領取匯入之贓款等事實,惟檢察官未再於 偵查中再行訊問,給與被告辨明、自白之機會,此項不利益 不能歸責被告,且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曾自白此部分犯行, 已如上述,應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 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 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 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主 觀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原審165號案、210號案判決理 由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尚有不當。2依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除原審165號案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外,就被告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部分,則均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原審165號案)、「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審210號案),就此部分均 係認被告為直接故意,但於判決理由則論述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致事實與理由矛盾,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 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但原審 165號案、210號案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審165號案、210號案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 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 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政府甚至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 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嚴加取締與懲罰,務達有效 嚇阻目的,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報 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甲帳戶為第二層人頭 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輾轉匯入之贓款,交與 張智凱或集團其他成員,使該等犯罪集團得以保存不法利益 ,並因其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且致被害人無從對其他集 團成員索賠,助長該類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其雖 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其擔任「車手」取款,仍屬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害人、告 訴人財產法益,綜合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該集團 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尚非該集團核心主導幹部、管理階 層,領得之贓款數額,及被告於原審165號案審理中,與附 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鍾芝東以8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稽(原審165號卷二第179-180頁),但未與附表一編號1之 告訴人侯江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於原審210號案中,被 告雖與告訴人吉美玲、伍麒蓉、張育菁、王智聖(附表二編 號4、7、8、12)達成和解,但迄未給付和解賠償金,有原 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210號卷一第361-363 、373頁),且迄今未與附表二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被告於原審165號案審理中先則為認罪陳述, 嗣又否認犯行,於原審210號案為認罪陳述,但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則均否認犯行等犯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就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犯罪為認罪陳述,依上所述,其所犯上開 2罪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 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告訴 人、被害人於原審之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六、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未確定,且被告另有多起 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起訴,現繫屬他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被告提領 後,已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收執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堪認被告就詐欺款項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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