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74號
TNHM,112,上訴,77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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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淵智




          
指定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淵智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7- 108頁、142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吿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時 ,告知偵查員並坦承於車輛內有本案之槍彈,應合於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㈡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27、774號判決意旨,被告如對犯罪事實加以承認,即已 構成自白,為法定減刑之要件,法院自應予以減刑或作為犯 後態度良好量刑之依據,被告或辯護人縱對事實在法律上是 否構成犯罪有所主張,仍不影響被告自白之效力。㈢辯護人 另為被告辯護稱:提出上手真實姓名及住址,因為上手已經 死亡,所以不會另向偵查單位舉發,單純提供給法院作為是 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且本件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11頁、116-117頁) 等語。
三、經查:  
㈠、「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某甲於111 年7月2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檢舉,被吿涉嫌持有霰



彈槍1把、子彈約50至60顆,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因 而循線查獲被吿真實身分,並據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 搜索票,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日核准111年聲 搜字第385號搜索票,於搜索期間內之111年7月28日前往雲 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海埔新生地(地標:開山媽祖石頭遺址) 附近,因被吿另案經通緝,乃當場逮捕被吿,並執行搜索而 扣得霰彈槍1枝、制式子彈62顆等情,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1年聲搜字第38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警卷第23-24頁、2 7-31頁、60-62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 槍枝性能檢測結果照(警卷第6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0633號鑑定書(偵卷 第73-78頁)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385號卷核閱無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 查隊偵查報告、檢舉筆錄另放密卷)。是本件被吿非法持有 改造槍枝、制式子彈犯行,業經警方掌握客觀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被告涉有該等犯罪,其雖於遭逮捕後坦承犯行並供承 槍彈放置之處所(警卷第3-9頁),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上訴意旨混淆自白與自首之要件,並主張應予減輕其刑,要 無可採。
㈡、「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5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行,然就槍彈之來源供稱: 霰彈槍及子彈來源是我於109年在彰化縣○○鄉向一名名字及 年籍資料不詳的男子購買的,我聽說他已經往生了,所以我 也無法聯絡到他(警卷第5頁、16頁,偵卷第21頁)等語, 其供稱槍彈來源已經死亡,真實性為何,已無從查證,再辯 護人與上訴後主張:提出上手真實姓名及住址,因為上手已 經死亡,所以不會另向偵查單位舉發,單純提供給法院作為 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被吿供 出之上游已經死亡,屬不可歸責於被吿之事由,被告既已供 出槍彈來源,即應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1 1頁、116頁)等語,則被吿既未曾向偵查機關舉發,且所供 稱之來源已死亡,當無何因其自白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1368號、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即無理由。
㈢、辯護意旨又主張,被吿犯後態度量好,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 益,且家庭生活狀況不佳,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吿本件持有霰彈槍1枝、制式子彈62顆,此與單純持有 槍枝之情況不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 刑鑑字第1118000633號鑑定書之記載,扣案霰彈槍可供擊發 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而扣案之子彈即為口徑12 GAU GE制式散彈,且數量多達62顆,可見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 彈,並非偶然,如將持有之子彈配合霰彈槍使用,社會危害 性極大,且被吿又於原審供稱:我被查獲的時候是去抓螃蟹 ,當時槍彈放載我的車上(原審卷第171頁),及於偵查中 供稱:霰彈搶是我拿來捕魚用的。我之前就有射擊過,我知 道他的擊發功能正常,我知道它具有殺傷力(警卷第5頁、1 6頁),足見被吿有使用槍彈之事實,且將之攜帶外出,此 與單純將違禁物品藏放於家中之危害性明顯有別,依上開犯 罪情節以觀,實難認本件犯行如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 輕法重之嫌,至於被告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僅為量刑因素 之一,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審酌上開各情,即非有何漏未斟 酌對被吿有利量刑因素之瑕疵,上訴意旨執此主張應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另本件原判決量刑已屬 從輕,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2月,以其上開犯罪情節而 言,已無何量刑過重之情況可指,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其餘量刑事項亦 無何適用法律或裁量權行使之瑕疵,被吿以前開情詞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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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