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俊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處境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之某日,在嘉義市某處, 與積欠債務急需現金周轉之陳盈裕約定貸予現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還款方式則為自借款日起30日內,每日清償本 金1仟元、利息5佰元,匯入黃俊榮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利息部分換算年利率為 600%,陳盈裕自110年5月17日起陸續清償,黃俊榮即以此方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同年5月底,在不詳地 點,黃俊榮接續上開犯意,見陳盈裕已無法負擔上開還款, 仍乘其急迫之際,再以上開相同條件貸予3萬元現金,接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嗣因陳盈裕無力清償,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吿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66頁),於 偵查中供稱: 陳盈裕在110年5月向我借款,第一次借3萬, 我實際交給他3萬元,他必須每一天匯1,500元到我的郵局帳 戶,其中1,000元是本金,500元是利息,所以一個月後陳盈 裕必須還我3萬元以外,還要付給我15,000元的利息。後來 陳盈裕於同年5月底,以同樣的條件又跟我借3萬元,所以才 會有每天要匯給我3仟元的情形,但陳盈裕後來沒有依照約 定還本金及利息,我記得他只還我6萬多而已等語(偵卷第3 3頁),其中就借款時間地點,核與告訴人陳盈裕於警詢中 指稱:我於110年5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外 ,向被吿借款3萬元,利息1期5佰元,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本金1仟元、利息5佰元,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轉入被吿中華郵 政帳戶,我從110年5月16日起,每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償還本 金利息1仟5佰元,至110年9月6日陸續還給被吿(警卷第8頁 )、當時因為我生活有急用所以向他借錢(同卷第9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向被吿借過2次,第1次借3萬 元,第2次借3萬多元,我記得每天要還1千5佰元,是本金加 利息(原審卷第123頁)、我當初借錢是要還地下錢莊債務 ,挖東牆補西牆,付我因賭博輸掉的錢(同卷第124頁)、 我當時賭博欠債5佰萬元,是3年累積下來,這就是我為什麼 跟錢莊借錢的原因(同卷第126頁)、我賭博輸掉5佰萬元, 跟銀行借的信用貸款1佰多萬元,還有我的存款50萬元,加 上我跟朋友借了350萬元,但這350萬元我也無法償還,有時 候為了還朋友的這些借款的利息,也有去跟地下錢莊借錢來 償還(同卷第128頁)等語相符。
三、至於告訴人陳盈裕雖就借款之時間及約定還款期限於原審證 述(原審卷第128-129頁)與偵查中(偵卷第27-29頁)之證 述不一,然依告訴人陳盈裕於偵查中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 警卷第17-29頁),核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 卷第11-25頁),自110年5月17日起,即有每日或數日匯款1 仟5佰元、3仟元等交易紀錄,是被吿借款與告訴人陳盈裕之 時間,應為110年5月17日前之某日,約定每日清償之本金加 利息為1仟5佰元,應可認定,告訴人陳盈裕其餘與客觀證據 不符之證述,即無可採。又告訴人陳盈裕雖於警詢中證稱, 於交付現金時先扣手續費5仟元,然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佐證,尚難遽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堪 信為真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貸以現金2次,應論以接續犯 之1罪。至於告訴人陳盈裕雖指稱,被吿有對其恐嚇,然依 其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客觀上並無使人心生恐懼之 內容,其餘則未據告訴人陳盈裕提出相關證據(偵卷第29頁 ),是本件尚無論以同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餘地,併予敘 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被訴重利犯行,犯罪不能 證明,主要係以告訴人陳盈裕就借款時間、方式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不一,且被吿借款並非第一次,又有銀行工作經 驗,難認有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況為主要論據,然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事實 審法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 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 ,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是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 ,為認定被吿犯罪之論證時,即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 為之證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4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盈裕就其借款之時間、還款方式, 固然有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之情況,然其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又有相關匯款紀錄可 佐,本可互為佐證,原判決以告訴人陳盈裕證述不一,遽認 定其指訴全然不可採信,已有違誤。又刑法重利罪之成立, 係以利用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並獲得重利為要件,其中「急迫、輕率、無經驗、 難以求助」之處境僅具備其一即可,並非兼有方能成立,原 判決以被告已非初次借款,又有銀行工作經驗部分,僅能據 以認定被吿並非「無經驗」之人,然被吿因積欠賭債而陷於 急迫之處境,業經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被告亦於原審供稱 :告訴人自己跟我講,他在外面很多負債,他跟我說是向在 外面的錢莊借錢,他說他家裡沒錢,他說他有在賭博等語( 原審卷第68-69頁),是被吿明知告訴人陳盈裕當時已經陷 於經濟困窘,又積欠多數債務,則在此情況下,如非出於急 迫,如何可能願意負擔高達年息600%之利息,是原審僅以告 訴人陳盈裕非輕率、無經驗之人,而認本件被吿行為不成立 重利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綜上,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吿 無罪,容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無罪違法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吿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考量上開案件 屬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重利罪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 相同,且被吿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陳盈裕和解 ,此與飾詞狡辯之情況又有不同,顯見被告對於涉及犯罪仍 有相當之警覺與悔悟,並非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之人,而有 提高刑罰加以矯正之必要,難認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況,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陳盈裕急需現金之際,以高額利率借 款,不僅使告訴人經濟狀況更加困頓,亦破壞正常之金融交 易秩序,考量本件借款金額總計為6萬元,約定利率換算年 息為百分之600,告訴人陸續清償約6萬餘元等犯罪情節,另 斟酌被吿○○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從事○○工作,收入中等,於偵查中已與告訴 人陳盈裕達成和解(警卷第16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吿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院宣判時已達5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吿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盈裕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已經填 補,告訴人陳盈裕亦表示意見稱:已經還完錢了,當初沒有 想到要讓被吿有刑事責任,這件事希望可以儘量朝大家平安 方向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29-130頁),被吿經此偵審程 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六、本件被吿與告訴人陳盈裕已達成和解,2人就還款金額已經 達成共識,告訴人陳盈裕財產權受侵害之情況已受調整,告 訴人陳盈裕亦陳稱,已經還款完畢等語(原審卷第129頁)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犯罪 所得。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