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吳沅錩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上訴人 王永福
陳王綠絨
王貴玲
王美琇
鄭淯馨
鄭宇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長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鄭丞寓律師
被上訴人 王東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王東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 市○○區○○○○路、○○○路○段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店(下稱全 家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與訴外人○○○ 之孫即王東澤(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嗣王東澤屆期未清 償,且因資金需求欲再向伊借款,伊為擔保借款清償,要求 需有資力之人出面借貸,王東澤遂偕同其祖父○○○於109年1 月24日下午1至2時許,至全家超商與伊及○○○見面,由伊將 現金150萬元貸與○○○(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並同意
承擔王東澤之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同時由○○○出具200萬元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本票乙紙(票號000000000、面 額200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24日、到期日109年4月24日, 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擔保。系爭借據所約定清償日109年4月 24日已屆至,○○○並未清償,惟於109年7月2日死亡,自應由 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300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伊200萬元之本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王永福、陳王綠絨、王貴玲、王美琇、鄭淯馨、鄭 宇廷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1月24日,惟此期間○○ ○身體狀況差,行動不便而需依靠輪椅,且有意識不清、嚴 重手抖之情形,應無向上訴人借款及承擔王東澤債務之可能 ;伊亦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形式上之真正,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之簽名既非○○○親簽,亦未授權王東澤或他人簽名 ,其上之指印亦非○○○所蓋印,亦有可能係被強迫所為。又 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王東澤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有借 款及承擔債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㈡、王東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陳 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086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中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之繼承人。
2、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原證一之系爭借據上之「○○○」之簽 名,並非○○○本人所簽。
㈡、爭點:
1、上訴人與王東澤於108年11月間有無成立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 貸?
2、○○○於109年1月24日有無承擔系爭50萬元借款之債務?3、○○○於109年1月24日有無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5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
4、上訴人依據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
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之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向其借貸150萬元及承擔王東澤對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並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有系爭150萬元借款、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承擔之合意,及系爭借據與本票為真正,均應負舉證責任。㈡、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150萬元係由○○○所為之借款,系 爭50萬元為王東澤之借款,○○○同意承擔系爭50萬元之借款 債務等語,已與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主張○○○係因 資金周轉困難,急需資金而向其借款200萬元等語(見司促 卷第5頁),前後已有不合。另本件固據證人○○○於原審證稱 :伊之前從事當舖事業,上訴人從事八大行業,王東澤曾在 伊做當舖時向伊借錢;因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介紹王東 澤給上訴人;王東澤借2筆,第一筆是於108年11月時借50萬 元,在全家超商交錢,當時有伊、上訴人、王東澤在場;第 二筆是於109年1月時借150萬元,當時有伊、上訴人、王東 澤、○○○在場,王東澤說○○○有一塊土地,他叫○○○出來借150 萬元,加起來總共200萬元;第二筆是○○○願意幫王東澤借款 ,王東澤也說要付現金,○○○當場有在本票蓋章;借50萬元 、15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那時候說土地處理好會包紅包給 上訴人;○○○在現場沒有說什麼話,王東澤有跟○○○講,要跟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在場與○○○說需要簽本票,○○○都沒有講 話只有點頭,上訴人就拿一張本票給他們叫他們現場寫並蓋 印章,還有寫借據,借據、本票是王東澤代簽,王東澤拿印 泥給○○○按指印,伊忘記按哪手的指印;○○○是由王東澤推輪 椅去全家超商,○○○手一直抖;王東澤問他什麼○○○都點頭; 上訴人有問○○○是否願意幫他孫子借款,○○○就點頭,沒有講 話;系爭50萬元沒有還,上訴人還願意借150萬元,是因為 土地重劃後會交給伊處理買賣,會給伊6%佣金,會給上訴人 紅包;伊是口頭作保,王東澤如果沒有還,伊就是要負責還 錢;於原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下稱110中簡1944號本票事件)中說伊在108年12月17 日借王東澤1500萬元,那是分2筆,伊跟王東澤說要叫有財 力證明的人出來借,伊才能幫他調,王東澤有叫他媽出來簽 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另參上訴人自承:其 與王東澤並不認識,是由○○○介紹認識,系爭50萬元、150萬 元也是伊向別人所借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及上訴人於 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伊在金錢豹酒店當保全人員, ○○○是當舖業者,伊無息借款給王東澤,○○○當借款之保證人 ,如果王東澤沒有還,○○○負責把錢要回來,並不是○○○要負 責還錢;當初王東澤說他家土地要賣掉,要伊先借他把外面 的帳先還,土地賣掉後再包紅包給伊,紅包數額他沒有講,
只說不會失禮;○○○講話有點顫抖,伊聽不清楚,(先稱) 伊有問○○○說伊今天借王東澤錢你同不同意,(改稱)用○○○ 名義來借同不同意,○○○有點頭;王東澤說借50萬元是要還 地下錢莊的錢,50萬元及150萬元都是伊向朋友借來的,朋 友沒有收利息;王東澤說土地變更後會讓伊與○○○賣,會給 伊6%仲介費,另外包紅包給伊;借據、本票上的○○○是王東 澤寫的,指印是○○○用左大姆指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 151頁)。則互核上訴人及○○○前揭陳述,關於倘王東澤無力 還款時,○○○稱:其有口頭保證由伊負責還款,與上訴人所 稱:○○○是說他負責把錢要到,不是負責還款;及王東澤如 賣土地後,究係要給○○○6%佣金,或要給上訴人6%佣金,2人 陳述已不相一致,已容存疑。再者,上訴人與王東澤素昧平 生,並無餘裕資金可借予他人,卻願意先向他人借款再借予 王東澤,亦與常情有違;此外,○○○於110中簡1944號本票事 件中自述其於108年12月間尚有1500萬元借予王東澤,復稱 無50萬元、150萬元可借王東澤,反而介紹自身無資力,尚 須向他人借前揭款項之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後借 予王東澤,亦不合情理。又○○○為當舖業者,上訴人與王東 澤毫無交情,而願意無息出借200萬元,而期待以紅包之方 式,或不屬於王東澤所有之土地出售時可得6%之仲介費,也 不合理。此外,徵諸○○○先前已與王東澤有借貸關係,而與 王東澤母親○○○○間之110中簡1944號本票事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顯非客觀之第三人,且其前揭證詞已有 諸多矛盾而不合常情之處,則○○○於原審所證:於109年1月 間,上訴人有當場交付150萬元予○○○,○○○有同意向上訴人 借款,並在系爭借據、本票上按捺指印,點頭同意承擔王東 澤之借款債務云云,已難逕信。
㈢、再者,○○○為13年2月出生(見司促卷第17頁),於上訴人主 張系爭50萬、150萬元借款時,已將近96歲,○○○於108年5月 8日已因下巴和手部顫抖、動作遲緩等巴金森症狀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其至109年1月31日就診期間,係接受 巴金森症藥物治療,並曾申請外籍看護及農民殘障保險等診 斷證明書,至該醫院就診治療,主要是基於巴金森症導致之 動作障礙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111年8月26日院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領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7、101至103頁),而據上訴人前揭自承,○○○ 講話顫抖,聽不清楚,手抖無法書寫等語,則○○○及上訴人 前揭所述○○○有點頭,究係因自身病症無法控制下巴顫抖所 致,或有借款及同意承擔借款之意,均屬不明,自無從僅以 ○○○及上訴人所稱○○○於詢問是否同意借款、承擔債務及簽立
借據、本票時,有看到○○○點頭,即謂○○○有同意借款及承擔 借款之意思。
㈣、此外,本件雖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惟上訴人 未能證明○○○確有同意借款、承擔債務及簽立借據、本票, 業如前述,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本票上之「○○○」 簽名,並非○○○本人所簽(見不爭執事項2)。而上訴人復未 舉證○○○有授權王東澤或何人代為簽名,自無從認上開「○○○ 」之簽名為真正。另雖據○○○稱,○○○有在系爭借據、本票上 按捺指印,惟○○○之證詞已無從採信,已如前述,即無從僅 憑○○○之證述逕認系爭借據、本票上之指印確為○○○親為。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本票上之指印為○○○所為,自 無從認系爭借據、本票為真正,自無從據以證明○○○有向上 訴人借款系爭150萬元及承擔系爭50萬元借款之事實。㈤、又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王東澤間之對話訊息,其中固有上訴人 說:「你阿公欠的200萬元債務,你每次都信誓旦旦說要處 理…」、「你當初你阿公出來跟我借錢的時候,怎麼跟我說… 」、「當初我不想借你,是你推你阿公出來借…」等語(見 本院卷第83至91頁),惟此乃上訴人自己之陳述,已無從據 以認定○○○有同意借貸及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況且,王東 澤於對話中亦說:「欠錢的是我」、「是我拿的我有拿到20 0嗎?」、「下個星期會把要還你的200萬臭棋(應為「湊齊 」誤載)麻煩你再等個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至多僅為王東澤承認自己有向上訴人借錢之情事,並無從 證明○○○有向上訴人借系爭150萬元及承擔系爭50萬元債務之 事實。
㈥、基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於109年1月24日 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50萬元借款及承擔系爭50萬元借款債 務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之繼承人,應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負返還200萬元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300條、第1148條、第 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