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9、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追加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 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 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 轉交之必要,亦無為他人提款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合法正常 工作,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丁○知悉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 日前某時,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甲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乙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丙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丁 ○於提領後同日隨即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2,588元報酬(起訴書記載「獲得提領款項之2%」應予更 正)。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戊○○、乙○○、辛 ○○、甲○○及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原金訴3號卷第116頁、第176頁) ,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甲、乙、丙 帳戶資料,以不詳之方式告知他人,而告訴人、被害人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甲、乙、丙帳戶,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後交付他人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詐騙,我也有懷疑過,但他說是虛擬貨幣用來節稅 ,我就相信他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誤信為合 法公司徵募合法兼職人員,進而提供其所有之甲、乙、丙 帳戶並提領款項,其主觀上並無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被告與「張雅婷」對話時,「張雅婷」提出具體存 在之公司網站及工作證取信被告,並一再說明其服務公司為 合法公司,被告始誤信其係應募合法兼職等語。經查: ㈠本案甲、乙、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甲、乙、丙帳戶,被告則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提款後之同日某時,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或被害人庚○○、戊○○、乙○○、辛○○、甲○○、壬○○、己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2323卷 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61 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互核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 及提領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 、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交易明 細查詢頁面、通聯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5 日中業執字第111000770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傳票影本、詐騙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丁○提款畫面、台中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臺幣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丁○帳戶個資檢視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憑 證、LINE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 行、彰化銀行匯出款項憑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聯紀 錄截圖、丁○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畫面截圖、電影票訂購畫面截圖、通聯畫面截圖、丁 ○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交 易明細、電影票根截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111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丁○提領款項畫面、被告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條、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2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43945號函檢送丁○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4月11日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113033167號函檢送丁○涉嫌詐欺案之提領影 像截圖1份、丁○與「張雅婷」、「智傑」LINE對話截圖、臺 中市政府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0年11月2日受理詐欺案件證 明單、丁○郵局、台中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 翻拍LINE對話畫面等件為證(見少連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 第29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2323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 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 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8頁;偵14983卷第19頁 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 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本院原金訴3號卷第23頁 至第28頁、第74頁至第108頁、第134頁至第14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10月25日19時22分許在FACEBO OK上看到一則可以月入9萬元的廣告,因為我最近缺錢想說 可以增加收入,所以便加入廣告上的LINE ID,加入暱稱 「 張雅婷」的人,對方表示他們是一個虛擬貨幣的投資公司( BitoPro幣託交易所在線服務),他們需要蒐集帳戶註冊綁 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我綁定的帳戶 上 ,我需要做的就是即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佣金是實際交 易金額的4%,所獲得的資金需要使用個人帳戶交易來達到節 稅功能,對方要求我提供年籍資料,包括姓名、生日 、證 號、地址等等,以及名下3個銀行帳戶(渣打、台中、中華 郵政)。1名LINE暱稱 「@傑」之男子的人他說他是公司專 員,在 LINE上指示叫我11月1日去提領,他當天跟我說有款 項入帳,再叫我用網路銀行查詢有無入帳,或是直接叫我去 銀行領錢,我再依他指示前往提領現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80頁;偵14983卷第25頁)。審酌被告上開所稱求職經過, 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 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 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 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已屬有別,且如此簡單的工作,即可 獲得高額報酬,已屬可疑。況對方既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如
有任何帳戶使用或提領款項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何來需 另外透過網路應徵他人、使用他人帳戶並由該人領款後再以 面交之方式,輾轉交付他人。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陳:我當初 也有懷疑過等語(見偵卷第80頁;原審原金訴3號卷第115頁 、第212頁),另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張雅婷」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LINE對話中詢問張雅婷「我是看到可以領9萬元 」、「這是操作什麼」,經自稱「張雅婷」之人陳稱其為合 法經營公司徵求兼職人員,並傳送所謂公司網站及工作證, 惟被告並未詢問其公司之經營內容及方式,再經「張雅婷」 稱需收集帳戶並提領款項後,被告反稱「目前看起來有貓膩 」、「我是怕有刑事問題」、「最好是博奕,不要是詐騙集 團的黑錢」、「可以稍微透露嗎」、「博奕我是接受的 」、「詐騙就真的不行」等語(見原審原金訴5號卷第52頁 、第58頁),顯見被告知悉提供帳戶與他人匯入金錢,再將 之提款、交付,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整 個運作模式均有明顯隱匿身分、製造斷點之情形,對方極有 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某種不法犯 罪行為,應為具備一般智識或生活經驗之人所預見,何況如 此簡易工作,即可月領9萬元,此顯不合事理。被告之辯護 人雖為其辯護稱:係經自稱「張雅婷」之人一再保證為合法 公司,被告始誤信為合法公司等語,然由上開對話過程中, 被告質疑是否為詐欺集團之黑錢後,並未進一步詢問該公司 相關交易內容、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等公司業務相關問題, 反而詢問交付帳戶之內容,顯見被告所在意者,僅為提供帳 戶並擔任提款之工作即可獲取高額收入,並不在意是否確為 合法公司。足見被告對於「張雅婷」所稱此乃幣託交易所之 正常工作云云,應可知悉情節有異,對方極有可能係假借應 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 ⒋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可申請使用,且同 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週 知之事實。而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具有 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 帳號告知他人使用,或將存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亦應是與對 方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而無任意交付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理,故若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無端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如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以隨機 選定之任意地點,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
支薪者卻隱藏不出,則因應徵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對依 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應有 相當之預見或認知,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 ,多年來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載,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或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支付 報酬予提供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意圖隱 匿帳戶內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本案對方倘為合法公司, 本可使用其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或自行處理提領款項事宜, 何需應徵被告並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其理之謬,已如前 述,皆可見本案此等手法,應係詐騙集團向來取得人頭帳戶 後遂行收取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模式,而應為一般人 可預見之事實。衡以被告案發當時年滿52歲,自陳從事板模 、綁鋼筋、直銷等零工,現為臺電外包工程之工人等情(見 原審原金訴5號卷第192頁),足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 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 理,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應有對方係利用本案 帳戶以從事詐欺集團詐欺、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 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本次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另新增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然此條所規範 「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 本案被告既係與「張雅婷」或「@傑」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 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983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詐欺取
財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云云,惟查,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 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 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是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 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 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 且被告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無法排除「張雅婷」與「@ 傑」係同一人。又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詐之人,既從未與被 告有任何聯繫,自非被告得以認知之人,亦無法排除此人與 LINE聯絡被告之人是同一人,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以LI NE聯絡被告之人與前來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不詳男子,係不同 之人,自難逕認本案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被告 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財取財罪之犯意,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該不詳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就同一編號下所為數次提 款行為,各別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就其在同一 編號下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為達向各被害 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如附表編號2、3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 案件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堪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該
帳戶內詐得款項轉交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以追償,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 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 人與人間之互信,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板模、綁鋼筋、 直銷等打零工,現在從事臺電外包工程勞工,經濟狀況貧困 ,家中有配偶、兩個孩子、姐姐、弟弟、舅子的女兒之生活 狀況(見原審原金訴3號卷第223頁),及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本案被告另有他案繫屬法院,尚未審結,參照前揭 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二、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酬勞總共為1萬9,000元,但「@傑」說我 是第一次配合所以是2%,大約1萬3,000元,我沒有領出來等 語(見偵14983卷第27頁)。查本案遺留在帳戶之金額為, 甲帳戶餘額為4,247元、乙帳戶餘額2,066元、丙帳戶餘額為 6,275元,此有歷史交易清單、台幣交易明細、歷史明細查 詢可佐(見偵2323卷第22頁、第26頁、第29頁),加總金額 為1萬2,588元(計算式:4,247+2,066+6,275=1萬2,588元) ,核與被告上開供稱之金額大致相符,是此為被告因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之款項業已轉 交他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 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1 庚○○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以訂房數量有誤,要退刷為由,要求庚○○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才可取消刷卡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3分許轉帳1萬5,998元 甲帳戶 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3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10、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1、13分,應予更正) 分別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 乙帳戶 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26、27、28、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千元、2萬7千元。 2 告訴人戊○○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左列之人之友人,於110年10月2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 110年11月1日13時20分許匯款8萬元 丙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11分許至1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5分許至11分許,應予更正),於渣打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6千元、6萬元、6萬元、5萬5千元、1萬6千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乙○○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左列之人之姪兒,於110年10月31日13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左列之人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 110年11月1日14時許匯款6萬元 丙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11分許至1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5分許至11分許,應予更正),於渣打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6千元、6萬元、6萬元、5萬5千元、1萬6千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辛○○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左列之人之友人,於110年11月1日14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左列之人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 110年11月1日15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110年11月1日16時20分許、17時26分、27分、28分、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9萬8千元、6萬元、6萬元、3千元、 2萬7千元(含前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甲○○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金石堂、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左列之人佯稱: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 110年11月1日17時許、 17時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 1萬8123元 丙帳戶 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36、3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8萬元、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 壬○○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電影院、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左列之人佯稱: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 110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匯款2萬1012元 丙帳戶 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36、3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8萬元、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己○○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電影院、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日16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左列之人佯稱: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 110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匯款4萬9983元 乙帳戶 110年11月1日16時20分許、17時26分、27分、28分、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9萬8千元、6萬元、6萬元、3千元、 2萬7千元(含前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