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奕暉(原名宋嘉恆)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幸偉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5號、111年度偵字第6
836號、第14344號、第27025號、第2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含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之沒收、追徵部分在內)。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高三峰、丙○○、乙○○(原名宋嘉恆,下同)於民國110年3月 間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復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乙 ○○負責將其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丙○○轉交高三峰保管,於詐欺所得 款項一經匯入系爭帳戶後,高三峰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丙 ○○轉交乙○○,並由丙○○指示乙○○前往提款,待乙○○提得款項 後,復由丙○○將乙○○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高三峰。丙○○、乙○○ 即與高三峰、「王志聖」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李惠蓮、鄭貴霞、張庭溱、黃柏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而向李惠蓮、鄭貴霞、張庭 溱、黃柏諺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其等再依上開分 工方式,由高三峰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丙○○,並由丙○○指示 乙○○持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 ,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將提領款項交予陪同乙○○前往提款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由該不詳成員交給丙○○轉交高三峰遞交予「王志聖」, 而將贓款輾轉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高三峰因此可獲取每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乙○○則可獲取以匯入系爭帳 戶內款項之1%計算之金額扣抵其積欠高三峰債務之財產上利 益。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惠蓮、鄭貴霞、張庭溱及黃柏諺 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鄭貴霞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張庭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黃柏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 我是被騙進去工作的,我覺得我是無罪的,我沒有犯罪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在高三峰尚未做詐騙集團工作之前,我 就已經認識高三峰了,我不是因為要做詐欺集團而介紹乙○○ 給高三峰認識,我否認有參與本案犯罪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乙○○申辦後交付與高三峰供他人匯款使用, 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再由被告乙○○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輾轉 交付與高三峰收受等事實,為被告乙○○、丙○○分別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被告乙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5號卷【 下稱110偵32125卷】第129至131、246、438至441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23號卷【下稱111偵28623 卷】第46至55頁,原審卷第86、248至264、278至281頁;被 告丙○○部分:見110偵32125卷第193至195、246至247、438 至441頁,111偵28623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相符(出處均詳見附表一),復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 實。
㈡被告乙○○、丙○○均否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並分別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乙○○部分:
①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 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 應是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而無任意交付不熟識、無 信賴關係他人使用之理。故若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必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 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指示者卻且隱藏不出,則提供帳戶並提 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之不法來源一情,應有合理之預期。況且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均可知支付代價予提供帳戶者,或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 方式提領帳戶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意圖隱 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 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 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 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 ,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一般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為之,應是 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其理至明。且按諸常理,正常 、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 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 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經查,衡以被告乙○○於本案行 為時係22歲、為高中畢業、從事建材行司機之工作等情狀, 可知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其亦自承係為償還積欠高 三峰之款項,方依指示前往開立系爭帳戶,並於開戶後旋即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高三峰使用,復依指示前往提款後繳 回,又其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非低,而被告乙○○與高三峰 間僅係經由被告丙○○介紹而認識,彼此間並不熟稔、未有特 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王志聖」及高三峰等 人欲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或自 己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 要求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乙○○特地前往臺中銀行 開立系爭帳戶,復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並從事提款及轉交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 遭侵吞之風險?甚至,尚須以抵償債務之方式給付被告乙○○ 報酬?酌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之情事,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又被告乙○○僅 須開立並提供系爭帳戶供款項匯入並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 即可獲取以匯入系爭帳戶金額之1%計算之債務抵償利益,其 報酬核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要與常情相違,則被告乙○○ 對於其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理應有所預見。
②被告乙○○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丙○○ 的上手就是高三峰,被告丙○○有請高三峰跟伊說明工作內容 ,領款時也有司機載伊去領款,領款後就回到飯店,提得的 款項是交給高三峰,伊有懷疑工作涉及詐欺、洗錢,但是高 三峰有講述很完整的工作內容,伊才以為確實是博奕的錢, 而且他們有說雖然博奕違法,但是是輕罪,也會幫忙繳納罰 金等語(見110偵32125卷第130至131頁)。又於111年1月16 日警詢時供稱:只要有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被告丙○○就會 通知伊前往提款,且被告丙○○限制伊需要於2個小時內將匯 入款項提領出來,伊都是在被告丙○○承租的日租旅館內等候 指示前往提款,提得之款項則交給被告丙○○或其友人等語( 見111偵28623卷第51頁)。復於111年3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因為伊積欠高三峰3萬元,高三峰遂要求伊提供 帳戶並前往提款以抵銷債務等語(見110偵32125卷第246頁 )。嗣於111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高三峰有拿 電子錢包的程式給伊看,並稱提領的是博奕的錢,被告丙○○ 也稱是網路博奕的錢,所以伊就相信其等說詞等語(見110 偵32125卷第441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雖然曾 經懷疑匯入系爭帳戶及其提領之款項的實際來源究何,也有 詢問高三峰、丙○○,但渠等始終宣稱是博奕款項、也有提供 完整的解釋,過了幾天後伊還是覺得有點奇怪並再次詢問, 但渠等仍然說是博奕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由被告乙○○ 上開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其顯然知悉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並非合法款項,至於款項來源究否係如高三峰、丙○○所告稱 之博奕款項,俱未見被告乙○○有為任何之實質查證行為,其 僅完全憑藉高三峰、丙○○之單方說詞即遽信之;況其所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如係博弈犯罪所得,難認有何及時提領之急迫 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 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 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而被告乙○○對於己身所為似與 詐欺、洗錢之車手行徑相仿乙情,既已心生懷疑,更曾再次 詢問高三峰、丙○○,然猶仍僅以聽取其等解釋後即繼續為之 ,足見被告乙○○對於其單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繳回,即 可獲取抵償債務之行止,顯然與一般常情有異,惟其為求能 獲取抵償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遂仍繼續為之,基此,被告 乙○○雖無系爭詐欺集團必定藉由其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乙○○可得預見之範圍 ,其卻仍為之,堪認其具有縱使系爭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實 施詐欺犯罪,仍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是其主觀上確有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聽信高三峰、丙○○之說 詞,誤認所提領之款項為博奕金流,而供轉換虛擬貨幣使用 ,不知是詐欺贓款,欠缺主觀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乙○○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是因 為伊有欠被告丙○○3萬元(嗣後已改稱實係向高三峰借款, 亦核與高三峰及被告丙○○供述均相同),被告丙○○說高三峰 有在做博奕,伊可以去申辦帳戶並幫忙領款,以此方式賺錢 、還債,被告丙○○的上手就是高三峰,是被告丙○○請高三峰 跟伊說明工作內容;領款時有司機載伊去領款,領款後就回 到飯店,提得的款項是交給高三峰等語(見110偵32125卷第 130至131頁)。嗣於111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高三峰有拿電子錢包的程式給伊看,並稱提領的是博奕的錢 ,被告丙○○也稱是網路博奕的錢,所以伊就相信其等說詞等 語(見110偵32125卷第4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有時 候是交給被告丙○○,有時候是高三峰直接向伊拿取;要提款 時,伊會先依指示前往指定的旅館房間內等待,並由亦同在 該旅館房間內之另1名司機載伊前往銀行提款,並告知領款 數額,伊提得之款項即交給該名司機,該司機有時是將款項 交給被告丙○○、有時是高三峰,被告丙○○會在該旅館的其他 房間內,有時被告丙○○也會到伊和司機的房間內收款,司機 也會跟伊說要拿錢去給被告丙○○或高三峰,司機繳回款項之 地點都是在旅館內;每次要提款之前,伊都會先依照被告丙 ○○的指示前往指定旅館會合,且伊與該名司機都是在同一間 房間內等待指示前往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64、278 至281頁)。
②共同被告高三峰於111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 告丙○○要求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系爭帳戶資料是由 伊保管,要提款時再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嗣被告 乙○○提款後再將現金及系爭帳戶資料繳還,伊再轉給「王志 聖」處理虛擬貨幣兌換事宜,被告乙○○可以獲取以匯入系爭 帳戶款項3%計算之報酬,但被告丙○○可以向其抽佣,惟伊不 清楚抽佣比例等語(見110偵32125卷第236至237頁)。嗣於 111年6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帳戶是被告丙○○ 指示被告乙○○去開立的,每次都是被告丙○○陪同被告乙○○去 提款,被告乙○○先將提得款項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 給伊、伊再拿給「王志聖」,本案被告乙○○提得之款項伊都 有收到,並以提領金額3%計算報酬,伊是把3%報酬以現金方 式交給被告丙○○,伊就是對應被告丙○○,至於被告丙○○跟被
告乙○○間如何分配,伊就不清楚;起初被告乙○○有詢問過伊 這個工作是不是在當車手,伊有講解給被告乙○○聽,其實伊 與被告丙○○也都有懷疑過是不是在做車手工作,也一起詢問 過「王志聖」,但「王志聖」仍稱是博奕款項、代為兌換虛 擬貨幣等語(見110偵32125卷第416至418頁)。再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幫「王志聖」工作,主要工作內容就是 要找人提供帳戶,讓客人的款項可以匯入該帳戶內,再由提 供帳戶之人提領出來,轉換成虛擬貨幣;被告丙○○有介紹被 告乙○○讓伊認識,因此自被告乙○○開始工作後,所有關於被 告乙○○的事情,伊一律是透過被告丙○○去轉達指令,因為伊 是認識被告丙○○、被告乙○○則與被告丙○○較為熟識,被告乙 ○○領款後會先把錢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付與伊或 「王志聖」,「王志聖」點算款項後,會抽取3%之現金報酬 交給伊轉交被告丙○○,至於後續被告丙○○究竟如何與被告乙 ○○分配報酬,伊並不清楚,因為被告乙○○是被告丙○○帶進來 的,舉凡關於被告乙○○的事情,伊都是透過被告丙○○去交辦 ,系爭帳戶有入帳時,伊是直接通知被告丙○○,再由被告丙 ○○通知被告乙○○至旅館會合後前往提款,伊不會安排被告乙 ○○需與何人一起前往提款,被告乙○○究竟要和被告丙○○或其 他人一起去提款,是由其等自行決定,但一定會有人陪同被 告乙○○去提款,伊一律是聯繫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負責 處理被告乙○○等人後續之會合及提款行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265至281頁)。
③互核被告乙○○、高三峰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之所以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係因其向高三峰借款3萬元,但嗣 後無法如期清償,故經由被告丙○○告知可藉由申辦帳戶、提 供帳戶資料且代為提款之方式賺錢還債,被告乙○○遂允諾之 ,進而開立系爭帳戶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高三峰使用,且 被告丙○○及其上手即高三峰均有向被告乙○○說明系爭帳戶之 使用目的;又被告乙○○、高三峰均一致證稱,每次之提款行 動前,被告乙○○會先依指示至指定旅館會合,而高三峰係通 知被告丙○○要聯繫被告乙○○等成員前往旅館會合、被告乙○○ 則係於接獲被告丙○○之通知前往指定旅館與司機會合並在指 定房間內等待指令,被告乙○○提款後會將款項交與同行之司 機,其等再返回原會合旅館,並由司機在旅館內繳回贓款, 且被告丙○○亦會同在該旅館內。基此,已可知悉被告丙○○除 介紹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代為將被告乙○○所提款項 繳回之該份工作外,尚有於提款行動之前,先接收高三峰之 指示、繼而聯繫被告乙○○前往指定旅館會合之行為,則被告 丙○○顯係擔任居中聯繫並指揮下層車手之集團成員角色,核
其所為顯已分工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果若被告丙 ○○並非同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於提款行動進行期 間,亦同時出現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會合之旅館內,否 則豈非反致系爭詐欺集團之不法行動極易遭他人察覺而東窗 事發;故被告丙○○所辯稱僅係單純係介紹被告乙○○此份工作 後,即未參與其中云云,洵非可採。
④再審諸被告丙○○於111年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 乙○○將提得款項交給高三峰時,伊都有在高三峰旁邊,因為 被告乙○○是伊介紹的人,如果被告乙○○捲款潛逃,伊也會遭 高三峰處理;伊有感覺伊等好像是車手一直在領錢,高三峰 是拿帳戶去做犯罪行為使用,但高三峰一直說是換虛擬貨幣 之用,伊對此說法半信半疑,也懷疑高三峰在做不法的事情 等語(見110偵32125卷第194至195頁);復於111年6月24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有問過高三峰是不是在當詐欺車手 ,高三峰說不是,並展示手機中的虛擬貨幣程式給伊觀看, 伊就相信高三峰等語(見110偵32125卷第441頁),在在可 徵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一再依指示持系爭帳戶資料前往提 領匯入之款項後,再層轉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之舉措,此等行 徑要與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內容甚屬相仿,且系爭帳戶應係 供詐欺犯罪使用等情,均已心生疑竇,惟仍繼續依上開分工 模式而參與其中,是以,被告丙○○應具即便高三峰之上手確 實在實施詐欺犯罪,仍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是被告 丙○○確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⑤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告乙○○、高三峰所述有所扞格 云云,惟查:被告乙○○、高三峰針對系爭帳戶資料究係由何 人交與被告乙○○前往提款、以及何人陪同被告乙○○前往提款 等節,所述稍有出入,然高三峰既屬被告丙○○之上層成員, 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多係以層層分工之方式經營,凡介紹成員 進入集團者,雖同可獲取報酬、然亦需為該人之行為負責此 等常情以觀,高三峰所述「舉凡關於被告乙○○之事,其均係 直接對應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去聯繫被告乙○○」乙節, 應較為可採,故本案於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應係由高三峰 通知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聯繫被告乙○○及相關成員前往 會合及提款之事實,可資認定。另就被告乙○○提得之贓款究 係交付與何人乙節,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再三確 認並質之何以其歷次所述有所出入,其已明確證稱其提款後 是將款項交給司機,司機後續係將贓款上繳給被告丙○○或高 三峰此部分,伊就不太清楚,伊大多是聽聞司機所述;而高 三峰前於111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乙
○○領款後的錢和簿子都是繳回來給伊,伊再交給『王志聖』」 ,然其於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則均陳明:實際 上被告乙○○提得贓款及系爭帳戶資料都是經由被告丙○○拿給 伊,伊就是針對被告丙○○等情,審之高三峰於111年1月19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應僅係因檢察事務官之問題 分別為「被告乙○○及被告丙○○都說,是你要求被告乙○○提供 臺中商銀的帳戶,並要求被告乙○○去領錢的,有何意見?詳 情?」、「被告丙○○說被告乙○○領的錢都交給你,有何意見 ?」,故高三峰依循檢察事務官的問題用語答稱「...領錢 的部分是我叫被告乙○○去領的沒有錯...」、「一定是拿給 我,我再轉給王志聖...」等語,而省略說明其中尚有中間 層級之被告丙○○所參與收水及交水之轉手部分,然高三峰於 111年6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加以說明其就是對應被 告丙○○,因為是被告丙○○介紹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 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核其此部分說明尚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內部運作情形無違,堪信高三峰於111年1月 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應係囿於問題設計之故 ,方僅為簡略之回答,後於111年6月10日及原審審理時方為 較為詳盡說明之證述內容,兩者間僅有繁簡不一之差異,尚 難認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是辯護人以高三峰前後所述相左、 且與被告乙○○間證述內容扞格,故其等證詞難認可信云云, 尚非可採。
㈢被告乙○○、丙○○主觀上均具有洗錢之犯意: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詐騙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後,為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車手」利用丟包、 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騙集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若可證明 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所得,就應該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 決參照)。第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
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九條之罪。」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2款所明定。 ⒉查本案被告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依指示持系爭 帳戶資料前往提領之贓款,係先交由同行司機轉交被告丙○○ ,再由被告丙○○交付高三峰收受後上繳「王志聖」等分工模 式,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乙○○、丙○○參與其中,應可知悉 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諸常情,果若其金流合法,「王志 聖」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殊無採取多次傳遞 方式之必要,何需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 名經手人員薪資徒增成本?爾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 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不同之人擔任「收簿手 」、「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 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藉此降低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 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乙○○ 、丙○○於提款後復逐層轉手上繳款項之過程,顯有逃避偵查 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 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乙○○、丙○○縱遭查獲,亦無從追查贓 款去向及所在甚明。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 慎,縱人頭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 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徵 用之人頭帳戶、「車手」,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 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 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 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 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 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 任實際提領款項工作,足徵被告乙○○、丙○○就其等所提領、 收受、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理應有所認識,惟仍為牟私利 ,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從事領取、收受、轉交不法所得之工 作,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是其等主觀上對於該等 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有所預見,仍依指示 提領、收受、轉交「王志聖」,而容任洗錢結果之發生,主 觀上同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而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以「被告主觀上均認 為本案係博奕款項」等語,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刑法第 268條賭博罪既同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乙○ ○、丙○○在明知所提領、收受、轉交之款項確屬不法犯罪所
得,猶仍依指示前往提領、交付或收受贓款之情況下,其等 對於本案分工之目的,係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 當屬不法行為乙節,應至為詳知,亦足堪認定其等主觀上均 具有洗錢之犯意無訛。
㈣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是丁○○開車載乙○○去提款,之後 並未將款項交給被告丙○○輾轉上繳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場的丙○○、宋嘉恆,我認識高三峰 ,我知道宋嘉恆有把他自己台中商銀的銀行帳戶提供給高三 峰,但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提供給高三峰,我沒有拿過宋嘉恆 的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我前年(即110年)5月間有開車載過 宋嘉恆去找高三峰,他跟高三峰不知道在講什麼,就是送人 過去給高三峰,載他過去後我就離開了,是在宋嘉恆提領款 項之前的事,之後就沒有我的事了,我不知道宋嘉恆是怎麼 去提領款項的,因為他們自己有人會安排。宋嘉恆沒有把領 到的錢交付給我。我自己的存摺也是交給高三峰,我是當面 交給他的,我也有去領過錢,我是自己去領的,沒有開車載 車手去領錢,在我參與高三峰的詐欺集團裡面,我沒有跟宋 嘉恆、丙○○合作過,我領的錢是交給高三峰,我沒有載宋嘉 恆去領錢,宋嘉恆怎麼領錢、把錢交給誰還有跟誰接觸過, 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丁○○並未陪同被告乙○○前往提款, 則其對於被告乙○○如何提款及如何交付所提領之款項等情俱 不知悉,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均不足採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 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乙○○、丙○○雖未始終參與
系爭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分別參與提領 、轉交詐欺贓款、指示及居間聯繫提款等行為,乃系爭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丙○○就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高三峰、「王志聖」及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乙○○、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及被告丙○○之犯 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丙○○、乙○○年紀均尚輕,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且 分別擔任提款車手(被告乙○○)、聯繫車手提領事宜及收受 車手提得贓款並上繳之收水及上命下達之聯絡者(被告丙○○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金額不等之損害,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乙○○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最下層地位、被告丙○○則為中間層級之角色之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又被告丙○○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磁磚工作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太太目前亦懷有身孕、經濟 不好;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建材行司機工作、無未成 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不太好(見原審卷第293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又被告丙○○、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 ○○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乙○○未賠償 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之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刑《以下為本院補充說明:被告想 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 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 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 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 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丙○○、乙○○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節,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復斟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為如 後述〈陸〉部分相關之沒收說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乙○○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