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發
洪治平
吳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11534
、13430、13436、13450、155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 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 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 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 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 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 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 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 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 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 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 一部上訴,並自同年6月18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 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 」、「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 ,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 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 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丑○○、丁○○、吳文傑(下稱被告丑 ○○、丁○○、吳文傑)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丑○○、丁○○、吳文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281號卷第 107、165至166、21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丑○○、丁○○、吳 文傑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丑○○、丁○○、吳文傑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罪名:(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1.被告丑○○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乙○○(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及丙○○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被 告丁○○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甲○○自110年間某日起、被 告吳文傑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己○○自110年年底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安」、「胖小爹」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丙○○、甲○○、己○○部 分,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其等分工之情形 如下:先由被告丑○○、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等 廣告招募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製造資金移 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為詐欺集團掩飾資 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其方式為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帳戶 資料後,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人頭帳 戶提供者需依該詐欺集團之安排,共同居住在詐欺集團所 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接受被告丁○○、吳文傑及丙○○、甲 ○○、己○○等人之監管,而乙○○則負責支付住宿費、伙食費 、察看監管情形(俗稱「控車」,「控」意為控制、控人 ,「車」意為帳戶)。嗣被告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接洽劉祺偉(另案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林稚羽(另案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癸○○(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另行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提供其等之銀行帳戶資 料,即由被告丁○○、吳文傑及丙○○、甲○○、己○○等詐欺集 團成員帶至嘉義縣嘉義火車站附近之「嘉冠大飯店」(林 稚羽部分)、「嘉新大飯店」(劉祺偉、癸○○部分)、雲林 縣西螺鎮「紅橋民宿」(癸○○部分)等各地旅店住宿監管 。而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稚羽、癸○○、劉祺 偉銀行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 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2.被告丁○○、丙○○、己○○、甲○○見癸○○脫離監管及盜領贓款 (癸○○侵占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七星旅館」旁,由丙○○持用棒球棍砸毀 癸○○所駕駛、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另由己○○持空氣手槍喝令癸○○並拉扯其坐上 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 再抱起癸○○之女兒陳○希(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坐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己○○所有) ,復由己○○以束帶綁住癸○○雙手,及以黑色膠帶封住癸○○ 眼睛及嘴巴,並取走癸○○包包及行動電話使其無法對外聯 繫,而剝奪癸○○、陳○希之行動自由,致癸○○受有手部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其後上開2車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榮醫院 會合,丙○○又抱起陳○希坐上被告丁○○駕駛之上開車輛, 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麗堡汽車旅館」內繼續拘禁癸○○ 、陳○希。其間丙○○、己○○並向癸○○索討先前向其收購銀 行帳戶資料所支付之款項。嗣於同日7時10分許,為警在 前揭汽車旅館內,當場查獲被告丁○○、丙○○、己○○,並扣 得丙○○所有之空氣手槍1支、電擊棒1支、甩棍1支、木棍2 支、束帶1包、黑色膠帶1卷、小米牌手機1支;己○○所有 之蘋果牌手機2支;被告丁○○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記事 本1本,並循線查獲被告吳文傑。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丑○○、丁○○、吳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2部分,其 對被害人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對被害人陳○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於原審判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 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 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 ,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 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 ,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另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 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3人;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 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 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 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 有利於被告3人;另刑法又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就涉犯私行拘禁罪而有攜帶兇器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 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丁○○。則前述刑罰條 文縱有修正,然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更有利於上述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2.被告丁○○就犯罪事實2部分,與丙○○、甲○○、己○○共同毀 損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 風玻璃,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其等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罪之階段行為;被告丁○○與丙○○、甲○○、己 ○○為控制告訴人癸○○之行動,因而拉捉告訴人癸○○、被害 人陳○希,並以束帶綁住告訴人癸○○之雙手,致使告訴人 癸○○受傷,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則屬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罪之必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3.被告丑○○、丁○○、吳文傑與乙○○、丙○○、甲○○、己○○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與丙○○、甲○○、己○○,就 犯罪事實2之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屬共同正犯。
4.被告丑○○、丁○○、吳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2部分,係以單 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依被害對象屬性之不同而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
5.被告丑○○、吳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及犯罪事實2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亦均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丁○○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陳○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丑○○、丁○○、吳文傑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認包括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吳文傑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固 值非難,然考量其原係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惟 因帳戶內之款項遭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侵吞,被告吳文傑 為此遭受毆打,並因而在詐欺集團內工作,以抵償其帳戶 遭侵吞之款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遭 毆打所留下之傷痕照片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11534號卷 二第43至52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所述相符( 詳參偵字第11534號卷一第450至451頁),堪信為真。本 院審酌被告吳文傑上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特殊原因,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被告吳文傑確有情堪憫恕之處, 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有期徒 刑,縱就其所犯各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使被告吳文傑 遭受自由權利之長期剝奪,而有刑罰過苛之疑慮。本院衡 酌上情,就被告吳文傑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我父母均已年逾七十,家中另有
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我目前在從事裝潢工作且有穩定收入 ,請考量上情給我從輕量刑之機會,且我在犯罪組織中並 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另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等語。被告丁○○上訴意 旨略以:請考量我在詐欺集團中只是領固定薪水負責開車 載送的人,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被告吳文傑上訴意旨略以 :我當時是為了抵償債務才會聽命行事,且在他人監控下 所為,希望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而在犯罪過程中,我 並沒有對被害人施加其他言語或暴力行為,手段並無過激 ,客觀所生危害亦非過鉅,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 且未妥適適用刑法第57條而有量刑過重之嫌等語。(二)惟查: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 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 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 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 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對於被告丑○○、丁○○、吳文傑所為宣告刑及執 行刑之諭知(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 中,更清楚記載前述被告在共同犯罪中非居於主導之核心 角色,及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對於有利於被告丑○○、丁○○、吳文 傑之量刑因子尚未忽略或遺漏,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 失諸偏頗致不利益於前述被告之情事;雖原判決對於前揭 上訴意旨所提及之雙親年邁、受領固定薪水、遭人監控下
從事犯罪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 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 決同此意旨)。被告丑○○、丁○○、吳文傑上訴理由指摘原 判決量刑之裁量判斷,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 嫌,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又被告丑○○在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招募取得人頭帳戶,對於 開啟後續詐欺流程及監管提供帳戶者等犯罪行為,仍具有 重要之貢獻,非可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被告 丑○○上訴意旨提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減免其刑,亦有未洽,並非可取。且被告丑○○、丁 ○○依憑己意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之 負面影響非微,當無情輕法重或可值憫恕之處,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尚不因被告丑○○、丁○○等人 僅係擔任招募帳戶、司機、協助監控提供帳戶者之分工行 為,即可異其認定。原判決另已考量被告吳文傑參與詐欺 集團係為抵償其帳戶內遭人侵吞之款項,而有其特殊原因 ,故而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實屬寬厚。縱使被 告吳文傑在幫忙洽訂旅館、訂餐或看管帳戶提供者時,已 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旁監控,惟此應屬集團性犯罪相互 牽制、彼此監督以確保犯罪實現之常見手法,無足單憑此 節即給予被告吳文傑更輕之量刑。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既規定「得」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是否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法 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一概應予合併管 轄。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 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決 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 費,難認對被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 院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 決參照)。被告丑○○上訴理由雖提及其另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 決有罪,業經提起上訴,請本院將被告丑○○部分移送其他 同級法院合併審判等語。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丑○○所稱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詳參本院卷第57
頁),與本案已非同一訴訟程序,依法自無從為合併之管 轄。且被告丑○○所涉各案縱於日後分別確定,仍可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足以認為對其權利有何實質不利 之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丑○○、丁○○、吳文傑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之時間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 1 子○○ 110年11月4日起至12月17日止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子○○謊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宏達配資帳戶參與股票投資,可由老師代為手動操盤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1053萬元。其中於: ⑴110年12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祺偉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2月15日,匯款40萬元至林稚羽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李世新股市」群組,向戊○○謊稱可改投資黃金期貨,並開通「Tyson Global」軟體,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1650萬385元。其中於111年1月7日11時27分,匯款500萬元至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 111年1月10日15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王倚隆 老王」、群組「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向辛○○謊稱可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7095元至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壬○○ 111年1月10日15時31分許、1月11日11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王倚隆 老王」,向壬○○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依指示在「PLCG」軟體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55383元至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1附表一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1附表一編號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1附表一編號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1附表一編號4 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文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2 丁○○成年人對兒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