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號
TPHV,112,重訴,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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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書芬
廖世翔
顧敏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嶸
原 告 李政峰

被 告 范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71、10
39、1041、1042號),本院於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竹東榮昇店前某輛車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劉書芬廖世翔顧敏華李政峰(下均稱其名)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及匯款損害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轉帳明細為證(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下稱附民字〉第1039號卷7頁、本院卷 75、95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23 號(下稱第3923號)刑事電子卷證可稽,被告上開行為經第 39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第39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15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開 庭時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 ,致其等受有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 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其詐得款項之提領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係就詐欺集 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 人,依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並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損害,應就原告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劉書芬請求部分為111年11月9日;廖世 翔、顧敏華李政峰請求部分均為111年12月10日,見附民 字第871號卷7頁、附民字第1039號卷9頁、附民字第1041號 卷5頁、附民字1042號卷5頁,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劉書芬 15萬元 111年 11月9日 5萬元 15萬元 2 廖世翔 5萬元 111年 12月10日 1萬6,700元 5萬元 3 顧敏華 500萬元 111年 12月10日 166萬7,000元 500萬元 4 李政峰 6萬元 111年 12月10日 2萬元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損害金額 1 劉書芬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9月20日起,透過LINE向劉書芬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劉書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12.8 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15萬元 2 廖世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1月19前某日時起,先後透過網路社群Facebook及LINE向廖世翔佯稱:在http://www.infoatfx.com/投資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使廖世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12.9 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5萬元 3 顧敏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0月某日起,以LINE向顧敏華佯稱:依指示在KONANO網頁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顧敏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11.29 110.11.30 110.12.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100萬元 300萬元 100萬元 4 李政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日起,透過LINE向李政峰佯稱:加入「MATA TRADER 5」APP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使李政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12.1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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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