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927號
TPHV,111,重上,927,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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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李漢章
訴訟代理人 鄭遠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素芬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門牌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同段4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1757;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93號3樓房地)為伊所有,乃兩 造婚後共同住所,伊將系爭93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上 訴人保管。因上訴人多年來屢對伊施暴,伊多次聲請保護令 ,於民國107年間上訴人再度對伊家暴,伊即自系爭房屋遷 出,上訴人則續住系爭房屋迄今。108年間,伊提起離婚訴 訟,嗣於109年7月14日和解離婚。嗣後伊多次要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93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自系爭房屋遷出未果,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93 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93號3樓房地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故系爭93號3樓房地所有權狀為伊執有,伊亦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其他各樓層房屋,為上訴人 家族為「家族共居」目的所起造興建。起造時451地號土地 共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李雅雀李昇達,為籌措資金,即以 4人(起造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李雅雀為借款人, 其他3人為連帶保證人)。興建完成後,各自分配樓數,將 上開融資貸款依比例轉為個人房貸,被上訴人分配到3樓, 並名義上需負擔系爭93號3樓房地房貸。申言之,被上訴人 因具土地共有人身分,成為房屋起造人之一,進而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並負擔貸款,乃不得不然結果。但於起造之初 ,兩造即約定由伊以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



土地(下稱150號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交換將來必須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93號3樓房地(伊已於103年1月29日 以夫妻贈與為由將15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喪 失所有權後,伊仍續繳納150號房地貸款至清償完畢止), 故系爭房屋起造完成後,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伊間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既為系爭93號3樓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故保管所有權狀,乃當然之理。而系爭93 號3樓房地貸款本息,亦由伊按月存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 海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下稱A帳戶)以為繳付。至於兩造離 婚後,伊未再續付房貸分期款,乃由於兩造尚有剩餘財產分 配事宜所致,非伊不願續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準備筆錄,並依判 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88年7月4日結婚,嗣於109年7月1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作成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和解筆錄以 訴訟上和解離婚。
㈡兩造於100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45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見本院卷第36頁),共有451地號土地。李雅雀、李 昇達與上訴人係兄弟姊妹,兩造於102年3月8日,分別將自 己就4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其中一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李雅雀李昇達(見本院卷第36、37頁),而由兩 造及李雅雀李昇達分別共有451地號土地,上訴人權利範 圍10萬分之31580、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130、李雅 雀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130、李昇達權利範圍10萬分之34160 (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㈢兩造及李雅雀李昇達於102年間因合意進行自用住宅興建事 宜,為籌措資金,共同提供451地號土地為擔保,於102年9 月5日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設定 擔保債權總額7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93 頁、本院卷第37頁),向上海銀行申請土地融資貸款(以李 雅雀為借款人、其餘3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所需工程 款以此支應,所有費用將依住宅興建完成登記後之個人土地 及房屋持有比例分擔,4人於102年9月17日書立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93頁),其後在45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地上6層樓集合住宅,並領有104蘆使字第0 0437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復於104年1



1月24日將451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萬分之8(筆錄誤載為 1萬分之36,登記謄本實為1萬分之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就4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計1 萬分之1757(見原審卷第23頁)。
 ㈤系爭93號3樓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 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提供系爭93號3樓房地為擔保,向上 海銀行蘆洲分行申辦貸款,每月應還款105年2月至4月各為1 萬6480元,105年5月至7月各為1萬5879元,自105年8月起調 整為每月1萬5107元。前述貸款本息係以被上訴人A帳戶內款 項為扣繳,有A帳戶存摺節本、A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 卷第137至153頁、第269至272頁)。 ㈦A帳戶於105年1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179萬5290元。上訴人自1 03年11月5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按月以現金10萬元存入A 帳戶,有A帳戶存摺節本、A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 137至153頁、第269至272頁)。
 ㈧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即系爭150號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嗣於103年1月17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15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於103 年1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01至122頁、 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系爭150號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債務 ,現仍係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123至136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150號房地與系爭93號3樓房地成立互易 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人,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93號3樓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50號房地與系爭93號3樓房地成立 互易契約,無從採信為真:
  ⒈按稱互易者,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 權。互異契約,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150號房地與系爭93號3樓 房地成立互易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自



述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互易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⒉查451地號土地於100年間購入,最初登記由兩造共有,於1 02年間兩造分別移轉部分權利範圍予李雅雀李昇達,改 由兩造及李雅雀李昇達共有451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 項㈡),4人於102年間共同提供451地號土地為擔保,向上 海銀行融資貸款,作為工程營建費用,其後興建門牌「新 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上6層樓集合住宅並領得使用執 照,被上訴人就其中之3樓即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足徵被上訴人係因以自有土地融資取得資金後出資興建 建物,於104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此對照4位土地共有人於102年9月1 7日出具協議書,推由李雅雀為借款代表人、其餘3人為連 帶保證人申辦融資(見原審卷第93頁),俟建築完工,被 上訴人憑系爭93號3樓房地於105年1月15日為上海銀行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123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自己名義申 辦貸款,上海銀行於105年1月25日核撥貸款1030萬元至被 上訴人名下A帳戶,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全額領出存入李雅 雀上海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A帳戶 往來明細、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稽 (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270頁、本院卷第135至147頁 ),均無不合。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為451地號土地共有 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系爭93號 3樓房地之真實所有權人。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曾就系爭150號房地與系爭93號3樓房地 以口頭約定成立互易契約,上訴人以系爭150號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交換被上訴人將來名下之系爭93號3樓房地, 且其母李葉麗雲明確知悉兩造互易約定,聲請由李葉麗雲 到庭作證釐清。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上訴人及證人 李葉麗雲進行隔離訊問,上訴人以當事人身分供述:當時 母親指示叫伊先把長樂路150號先轉登記給洪素芬,將來 長樂路93號蓋好後,洪素芬再轉登記回來給伊;(母親是 何時指示)開始做長樂路93號建築設計準備之前就說了, 確切時間忘記了。母親指示後,伊就把長樂路150號房地 登記給洪素芬,也有與洪素芬約定等長樂路93號蓋好後, 再將93號(3樓)移轉回來給伊。母親指示上開內容時,李 昇達、李雅雀都在場,吃飽飯後大家一起看電視的時候, 母親當場表示後,大家都沒說話,只有伊說好、沒問題, 洪素芬也沒有表示。(嗣後改稱)洪素芬當時說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表達兩造均在場時,母親指示伊 先將系爭15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待長樂路93號 蓋好後,被上訴人須將系爭93號3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且經洪素芬允諾等情。惟證人李葉麗雲係證稱:李漢章已 經把另外那間房子(150號)過戶給洪素芬,但那間貸款還 是由李漢章在繳,我希望說既然那間已經過戶給洪素芬, 93號3樓這間就要過戶給李漢章。當時長樂路93號還沒蓋 之前,一家子在光榮路房子一起吃飯時,一起談話講的。 誰起頭忘記了,大家都在商量怎麼做,洪素芬當場是什麼 反應伊忘記了。商量當時李漢章已經過戶(150號房地)給 洪素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顯見證人所述 係指「上訴人已將系爭15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後方有上述家人談話情節,且未提及自己做何指示,與 上訴人稱「母親指示上情,兩造應允,伊遂將系爭150號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內容顯然不合。前揭時序, 並非枝微末節事項,應不至於記憶不清,核對上訴人所述 與證人所述既有如此重大落差,顯然無從以證人之證詞佐 證上訴人所述為真。何況,上訴人尚於104年11月24日, 將451地號其中權利範圍1萬分之36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乃 囿於法規不得不然、兩造並有互易約定等情為真,豈會於 104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後, 竟未由被上訴人履行互易承諾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反而係由上訴人再將451地號部分 權利贈與移轉而擴大被上訴人權利範圍?上訴人稱係為使 土地所有權各層樓持分平均(見本院卷第220頁),惟若 正待履行所謂互易約定,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 終將移轉登記集中至上訴人名下,又何須使各層樓就土地 持分平均?更徵上訴人抗辯兩造就二戶房地有互易約定、 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應屬臨訟編纂之詞,無從採憑。  ⒋上訴人雖主張因父親遺願希望李家有一棟房子、兄弟姊妹 住在一起,母親希望將451地號土地及所蓋全棟建物作為 傳家之物,故該棟建物命名為「麗成傳家」(取父李成行 及母李葉麗雲之名字),那時建築師說土地持有人也要被 列為起造人,所以洪素芬列為起造人之一,房子蓋好,洪 素芬是起造人之一,所以房子要登記在洪素芬名下等情( 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惟由上訴人所提長樂路93號建 案之建造執照觀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6月15日發 給101盧建字第000335號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為「李漢 章、洪素芬李葉麗雲吳志墉李昇達」(見原審卷第9



9至100頁),尚有包含家族成員以外之人,與451地號土地 共有人範圍(101年間僅兩造共有)亦未一致,顯見上訴 人自述基於家族共居目的所起造興建、或因被上訴人土地 共有人身分致須列為起造人等情,難認可採。上訴人於10 3年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50號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斯時長樂路93號尚在興建中,系爭房屋價值 即難核算,自難想像兩造係基於二戶房地交換互易之共識 而就系爭150號房地辦理贈與登記。至系爭150號房地於移 轉登記前,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而由系爭150號房地所擔保 之抵押債務,現雖仍由上訴人負清償本息之責,此乃兩造 就系爭150號房地有真實贈與合意、被上訴人無額外負擔 之體現,尚難解釋為與所謂互易約定有何關聯。  ⒌查上海銀行於105年1月25日核撥貸款,貸款本息之清償係 以被上訴人A帳戶內款項扣繳,A帳戶於105年1月25日存款 餘額為179萬5290元,且上訴人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7年 7月5日止按月以現金10萬元存入A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㈥㈦)。上訴人抗辯其按月存入10萬元係 供扣繳貸款本息,可徵上開互易約定存在等情,經被上訴 人否認。觀諸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5日核撥貸款之前,早 已自103年11月5日持續按月存入10萬元,且於105年2月開 始繳付貸款本息後,並無調整增加存入金額之情形,難認 按月存入10萬元與繳納貸款本息有何直接相關,況細閱A 帳戶之存摺內頁及往來明細,顯示按月存入10萬元係供扣 繳各期之保險費、瓦斯費、水費、電費、電信費等各項費 用(於往來明細之備註欄均有註記支付用途),益徵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按月存入10萬元僅在供兩造及3名子女之 各項日常生活開支,兩造並無約定將前述每月10萬元轉為 繳納貸款本息之用等情,係屬有據。另因A帳戶於105年1 月25日存款餘額為179萬5290元,非不能以此支付自105年 2月起之每月貸款本息。參以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之後( 兩造離婚之前)即停止按月存入10萬元之舉,對照被上訴 人主張因受家暴,於107年間離家,尚曾申請暫時保護令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身心俱疲、無心力顧及繳付 貸款事宜,致上海銀行於108年4月間發函催告繳款,惟被 上訴人旋於108年6月以後多次由其他帳戶轉帳入A帳戶供 扣繳(見原審卷第173、273頁),所述以自有資金繳付貸 款本息等情係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因互易約定存在,故按 月存款入A帳戶供繳納貸款本息云云,並無可採。 ㈡綜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之舉證,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質



所有人:
  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 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己為實質 之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否認,關於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係以兩造就系爭 150號房地與系爭93號3樓房地有互易契約存在為據,抗辯 因系爭150號房地已辦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乃不得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屋實有借名 登記關係等情。然而,被上訴人自始即為45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系爭 93號3樓房地之真實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所辯就150號房地 與93號3樓房地之互易關係存在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 可採(均詳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則上訴 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己為實質所有 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93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 書類,乃權利之證明文件,亦應歸屬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 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保管系爭93號3樓房地之所 有權狀,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固非無因,然因兩造已於 109年7月14日離婚,夫妻間親誼關係既已不存在,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93號3樓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所有權之權 能,即屬有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自己有何合法之法律上



權源,自無從繼續執有系爭93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3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 狀,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有理由,上訴人 抗辯因互易關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己為實質所有權 人,有權執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要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93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身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93號3樓 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己,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 返還予己,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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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