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1年度,3號
TPHV,111,訴易,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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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葉亭寬  
            
訴訟代理人 蕭圭華  
被   告 楊宗樺  
訴訟代理人 吳沂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5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訴 字第2873號詐欺案件繫屬中,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因被告要求其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 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 息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29頁】。原告前開主張,非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審 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且為兼顧 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 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給與原告得以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序 瑕疵,使其決定是否依循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機會。查 原告已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9頁),則其起訴程式之瑕疵業經補正,本件程 序上合法,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109年5月間,被告以合法投 資為由,向伊騙取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伊於109年5月19日交付後,該等帳戶卻成為詐 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致伊涉嫌刑事案件。伊原自109年4月20 日起擔任志願役軍人,因涉嫌該詐欺案件遭起訴後,經國防 部於109年12月16日將伊汰除志願役軍職,致伊受有須對國 防部給付未服滿最低服務年限之賠償金損害9萬7801元、無 法繼續服役之薪資損失80萬元、涉及詐欺案件前往應訊開庭 之交通費損害10萬2199元,合計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個人花用與清償借款之需求,主動詢問伊 是否有其他借款資訊,伊始於原告要求下,將過去有借貸往 來之訴外人蔡東霖(下逕稱其名)介紹予原告,蔡東霖嗣將 詐騙集團成員轉介紹予原告,伊並未騙取原告之帳戶資料, 且伊介紹蔡東霖之行為與原告遭汰除軍職致無法取得繼續服 役薪資之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8頁): ㈠原告前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1 3號刑事判決原告幫助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原告上訴後,再經本院 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 8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而 確定(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
 ㈢原告原係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所轄陸軍一等兵,前經陸軍特 種作戰指揮部於109年10月29日以陸航鴻人字第1090005826 號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 施規定第29點第1項規定,核定原告懲處大過兩次,懲罰事 由記載「葉員於109年5月休假期間,誤信蔡姓民人謊稱投資 使用,而將個人帳戶存摺、密碼等物件資訊交付,然未予詳 查其蔡民詳細之用途,經監察部門調查屬實。」(見本院卷 第115至119頁)。嗣原告不服前開懲處,申請審議後遭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以109年審字第217號決議書駁回申請(見附民 卷第9頁)。
 ㈣原告因遭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懲處大過兩次,經考核不適服 志願士兵現役轉換身分,致未服滿甄選簡章所訂最少年限4 年,須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其賠 償金額經計算為9萬7801元(見附民卷第11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合法投資為由,詐取其之中國信託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轉賣其友人蔡東霖所轉介之 詐騙集團,造成其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 錄、蔡東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 69、461至49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前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 13號刑事判決原告幫助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原告上訴後,再經本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原告曾於其刑案警詢中供稱:伊於109年5月19日20時許 ,在臺北市內湖康寧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將國泰世華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蔡東霖蔡東霖再將伊提供的金 融資料當面交給他的友人,蔡東霖沒有給伊任何擔保,伊只 有他的LINE,伊知道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 人,可能會造成他人隨意提領伊帳戶內金錢,伊是於109年5 月19日,向楊宗樺借錢,他沒錢借我,但跟伊說可以提供銀 行帳號給他,他可以幫伊做網拍投資洗信用,1個月約可獲 利2萬元,伊當下缺錢2萬元,因為沒有獲得金錢的管道,所 以將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在臺 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之便利商店前交給楊宗樺等語。再者 ,蔡東霖於109年10月1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5898號刑案偵訊時稱「(問:你警詢供稱109年5月15 日楊宗樺要你開車去接葉亭寬,才認識葉亭寬,同年5月18 日葉亭寬表示要借款,你就想說劉國源有從事九洲博奕需要 銀行帳戶,且表示願意以2萬收購一個銀行帳戶,你就將此 事轉告楊宗樺,再由楊宗樺轉知葉亭寬葉亭寬同意出售中 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5月21日22時許由你開車 搭載楊宗樺,至台北市湖區康寧路一段160號超商,向葉 亭寬拿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 日23時40分許將上開資料交給劉國源,翌日16時許劉國源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五段探索汽車旅館對面統一超商交付 4萬報酬給你,你再將4萬交給楊宗樺,是否如此?)是。(



問:葉亭寬於交付帳戶時是否知悉就是要賣帳戶?)知道。 而且因為劉國源有跟我說是要做博奕使用,所以我也是向葉 亭寬說是要做博奕。」等語(見本院卷第489頁)。由上可 知原告係將其帳戶資料交給蔡東霖蔡東霖再將之當面交給 蔡東霖之友人,及原告知悉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可獲取報酬,是為取得報酬而將之交付;此與原告 稱其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已有不符。 2.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係受騙而交付 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69頁),被告則辯稱:其 係應原告要求轉告知如蔡東霖所提出之借款資訊,或提醒原 告可為小額信貸或軍人貸款,其均係為取回原告積欠其之借 款,並合法行使借款債權等語。查⑴109年3月間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由其中記載「給大陸機器人操 作刷紅包、給你5萬也不用繳卡不用繳簿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299頁),可知兩人當時所談論者與本件原告提供其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節無涉。⑵109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01至329頁),係關於聯繫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及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事宜、及關於兩人間借款之對話,上開對 話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因被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另參酌 被告刑事案件中兩人之對話及借據(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可知原告前有向被告借貸及於108年8月28日簽立借據之情 ,另原告亦表示朋友間借貸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 ),則於109年5月間兩造對話中,被告向原告催促還款,至 多僅屬原告欲提供其帳戶以獲取報酬之動機,尚難據此而認 原告係受騙提供帳戶資料。⑶至其餘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331至369頁),多係討論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還款、借款數 額等事宜,與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無涉。從而,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尚非有據。
 3.原告復以蔡東霖於刑案警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65頁), 主張蔡東霖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轉交劉國源後,劉國源於翌 日有將4萬元交付蔡東霖蔡東霖有再交付被告,然被告未 將4萬元交付其等語。被告則辯以有將該4萬元轉交原告等語 。查原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始即知悉並欲藉由該交付帳戶之行 為取得報酬代價,已如前述,此與受騙交付帳戶之情形已有 不符,而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至被告是否有 將原告出賣其帳戶資料之報酬4萬元轉交原告,此為交付帳 戶後之另事,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亦無涉。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對國防 部給付未服滿最低服務年限之賠償金損害9萬7801元、無法



繼續服役之薪資損失80萬元、涉及詐欺案件前往應訊開庭之 交通費損害10萬2199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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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