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珠
選任辯護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08、479、71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88、33391
、33808、34303、36646、36684號、111年度偵字第3384號;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73、190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美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美珠依其智識程度、一般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明知個人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 表徵,且不論國際間或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之存款帳戶匯款、轉帳,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有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他人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又他人匯入所提供金融帳戶 之不明款項,除單純由其本人提領外,如以現金提領後轉交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或以轉帳匯入其他特定人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將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竟於 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r.Kennedy」之成年 人後,即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 加以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Dr .Kennedy」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美珠提供其所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再將款項交予擔任「收水」之陳惠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而「Dr.Kennedy」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施用詐術,使 葉金枝、廖云生、戴志成等人(下稱葉金枝等3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葉金枝 等3人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節,詳如附表 一所示)。嗣張美珠依「Dr.Kennedy」指示提領台新銀行帳
戶內款項後交付陳惠蓮(張美珠提領款項及交付予陳惠蓮之 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陳惠蓮取款將之轉為 虛擬貨幣後即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金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廖云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志成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 亦俱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美珠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予「Dr .Kennedy」,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陳惠蓮(詳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騙人家,也沒有錢不夠用的問題,是「 Dr.Kennedy」自稱在伊拉克或敘利亞當骨科醫生,因休假需 要錢,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指定的人。 我只是純粹幫忙「Dr.Kennedy」轉手匯款,也沒有跟網友講 到要拿回扣。陳惠蓮知道我坐計程車過來才好心塞給我車馬 費,當時我並不曉得這是犯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葉金枝等3人於附表一所載時間遭受詐騙後匯款 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金枝等3 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附表一所載「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等證據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參諸現今社會金 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便利,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縱 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他人 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欲收受、 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設立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 機構帳戶內,何須大費周章,透過他人提供帳戶並從事提款
,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不 僅須冒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金錢及時間成本, 顯非一般人會採擇之方式。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實無需使 用他人帳戶進出款項,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有 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 帳戶號碼,並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 明之匯入款,提領現金再轉存予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被告於案發時年近78歲,自陳具有進出口公司擔任會計之工 作經驗,且為中興大學畢業之學歷(原審卷一第116頁), 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又被告於 110年7月29日警詢供稱:「Dr.Kennedy」剛開始跟我說他在 伊拉克軍隊當骨科醫生(公司名稱:UnitedState),因為他 想退役但軍隊不允許,請我幫忙寄給軍隊求情。我按照他給 的樣本寄給對方指定給我的信箱,後來軍隊規定要交錢才答 應讓他退役,但我說我年紀大了沒有錢無法幫他,於是他又 說他律師會幫他想辦法,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律師會匯款至 我台新銀行帳戶,再請我領錢出來交給一位陳小姐。我不知 道這些錢怎麼來的,我沒想過,我以為是他的律師幫他想辦 法,先透過律師匯款到我的帳戶,再由我轉交給陳惠蓮,交 給陳惠蓮後會再交給軍隊,就能幫助他退役,因為我跟他曾 經是朋友,我想說能幫助人,舉手之勞而已。我想著我在幫 他,但他總是很急著催我領錢出來,我覺得請人幫忙又這個 態度,所以我後來不高興,就在25日左右封鎖他,並把以往 的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偵字第31988號卷第11~12頁);並 於110年9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沒有「Dr.Kennedy」的資料 可以提供,我跟他都是用LINE進行通話等語(偵字第22148 號卷第37頁)。復於110年12月3日偵查時供稱:我跟「Dr.K ennedy」認識一段時間,他說公司要他交一筆錢才可以休假 ,問我能否幫他忙。他問我說是否有帳戶,會有人把錢匯款 到我的帳戶,會有人跟我聯絡要我去領錢。我交錢之前不認 識陳惠蓮,是「Dr.Kennedy」跟我說陳惠蓮的手機,到時候 陳惠蓮會跟我聯絡等語(偵字第31988號卷第208、209頁) ;並於111年4月14日偵查時供稱:陳惠蓮就打來跟我約民生 社區活動中心門口,我把帳戶領出總共100多萬交給她等語 (偵字第7673號卷第96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我有看
到我存摺進來一些錢,這些人匯來我都不知道,我也不認識 這些人,網友叫我交給陳惠蓮,我覺得這些錢不是我的,我 就按照他的指示交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25頁)。由上可 知,被告僅係在網路認識「Dr.Kennedy」,彼此未曾當面見 過,非至親好友,彼此間毫無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 ,遑論有何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任關係,雙方在無任何 信賴基礎之情形下,「Dr.Kennedy」若急需該筆金錢才得以 離開軍隊,而向被告索取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 用,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無 信任基礎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再指示被告代為提款交予 陳惠蓮,而徒增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 險,此情顯與常情相悖,被告心中豈有不加懷疑之理?況且 ,被告既知要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交給陳惠蓮,如「Dr.Kenne dy」需要他人幫助,則被告應會向「Dr.Kennedy」或陳惠蓮 表示,可將款項直接匯到陳惠蓮之帳戶,何需提供被告自己 之帳戶供作匯款?此顯與常情相悖,足見被告將其台新銀行 帳戶提供予「Dr.Kennedy」使用,並依「Dr.Kennedy」指示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陳惠蓮,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 ⒊再關於交付款項給陳惠蓮之過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供稱:網友叫我把錢交給陳惠蓮,我有跟她聯絡,要匯到她 的帳戶,但她不要。我是去上海銀行提款,因為金額滿大的 ,我原本要求在銀行點交,讓行員協助,陳惠蓮說不要,雙 方才會約在民生社區活動中心,因為錢很多所以躲在樓梯口 避免其他人看到等語(原審訴字第308號卷二第229頁);交 錢時因為不認識陳惠蓮,當場我有叫陳惠蓮讓我拍她的身分 證,但陳惠蓮不要等語(偵字第31988號卷208頁)。可見被 告對於大額款項通常係以匯款轉帳,鮮少以現金交付有所認 識,嗣雙方相約在無人之樓梯口交付鉅額款項(即附表二編 號1、2,金額近新臺幣【下同】150餘萬元),以避免遭人 發現,甚被告在當場要求陳惠蓮提供身分證查驗時,即遭陳 惠蓮拒絕,被告自已查覺此與一般合法款項交付之情形,顯 有不同,且僅因素未見面之網友「Dr.Kennedy」要求,便恣 意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嗣更依其指示於提領鉅款後交付陳 惠蓮。參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稱:陳惠蓮跟我收錢 時,款項的尾數會當作車馬費,第一次交錢時有給我1,100 元、第二次不記得、第三次是給2,000元。我交款後,陳惠 蓮交給我這些錢,她說讓我坐計程車等語(偵字第31988號 卷15頁、原審訴字第308號卷二第229頁)。可見被告每次交
款均可獲得車馬費,然「Dr.Kennedy」既需錢方能退役,被 告見陳惠蓮可當場決定給予車馬費之金額,且非以路程而是 以交付款項之尾數任意給予,卻未質疑,亦證被告對於此舉 可能涉及不法確有預見。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近來詐欺犯罪猖獗,犯罪者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常利用各種方式取得可供使用之帳 戶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自承從未與「Dr.Kennedy」見面,如 何僅憑藉對方稱在伊拉克軍隊當骨科醫生之說法而有所信賴 ,將上開種種顯與常理有違的明顯疑點刻意忽視、不予理會 ,率爾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不甚熟識、自稱伊拉克軍醫 之「Dr.Kennedy」,容任他人將可疑非法款項匯入其帳戶並 提領,再轉交給原本不認識之陳惠蓮,其作用同在於將犯罪 贓款以現金形式,層轉交付互不相識或熟識之人以製造金流 斷點,致使現無從追查各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甚明,是已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 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 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提領帳戶款項後,予以 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陳 惠蓮、「Dr.Kennedy」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Dr.Kennedy」作為向被害人葉金 枝等3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依「Dr.Kennedy」指示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陳惠蓮,足認被告確有與「Dr.Kennedy 」、收取款項之陳惠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673號追加起訴書雖就一般洗錢罪名漏未論及,然此部 分事實已於起訴書及前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復 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31~232、293~294頁),對被告 之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雖未實際聯繫被害人葉金枝等3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名 下台新銀行帳戶予「Dr.Kennedy」,並接受「Dr.Kennedy」 指示領取詐騙款項交予陳惠蓮,而不論負責詐騙被害人、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 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 ,係與「Dr.Kennedy」、陳惠蓮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則被告所為,係侵 害被害人葉金枝等3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提供帳號並擔任車手,再將 款項交付陳惠蓮,以此方式造成葉金枝等3人財產上之損失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均未賠償被害人,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 會計工作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就沒收部分則說明:被告犯罪所得1,1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已年近80歲,因一時輕忽 ,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葉金 枝等3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款項,有和解筆錄及匯款證明 附卷可佐(本院卷259~260、285~287頁),信認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顏伯融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葉金枝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4分許,葉金枝透過臉書結識「RAVI K0RCHE」、LINE暱稱「劉偉」,對方佯稱擔任戰地醫生,欲脫離戰場,但急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葉金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47,000元 ⑴告訴人葉金枝於警詢之供述(偵字第31988號卷第33~39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776號函暨附件張美珠帳戶110年7月交易明細、張美珠台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1988號卷第57~6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102號函暨附件張美珠開戶資料及110年1月至12月23日交易明細(偵字第31988號卷第277~282頁) ⑷110年7月23日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郵件往來、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偵字第31988號卷第49~55頁、第99~132頁) 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2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9159號函暨附件110年7月20日、23日張美珠涉詐欺案提領贓款影像畫面截圖(偵字第31988號卷第211~214頁) ⑹110年7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張美珠)(偵字第31988號卷第93頁) 2 廖云生(即原審111度訴字第479號部分)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3月16日將廖云生加入通訊軟體1ine為好友後,使用「Chen Lee」名義,向廖云生詐稱:有包裹將寄送至住處,但因稅金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廖云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2時35分許匯款9萬元 ⑴告訴人廖云生於警詢之供述(偵字第7673號卷第19~23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963號函暨附件張美珠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0日至20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7673號卷第31~39頁) ⑶廖云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偵字第7673號卷第57~69頁) ⑷110年7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673號卷第79頁) ⑸廖云生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7673號卷第43、53~55、71~77頁) 3 戴志成(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10號部分) 詐欺某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戴志成透過微信結識暱稱「奥爾布賴特•蘇珊」,對方佯稱:希望離開戰地,前來臺灣等語,致戴志成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10萬0,805元 ⑴告訴人戴志成於警詢之供述(偵字第22148號卷第72頁) ⑵戴志成與 US MILITARY AGENCY 92的聊天記錄(偵字第22148號卷第92-98頁) ⑶戴志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148號卷第72之1~85頁)
附表二:
編 號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所含被害人之款項 1 110年7月14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三民分行 540,000元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542,100元 葉金枝 2 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臺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民生分行 790,000元 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790,805元 廖云生 戴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