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昭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4402號、111
年度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昭賢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撤銷。潘昭賢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潘昭賢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88、13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㈠犯罪事實:潘昭賢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 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 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 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 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9日下午3時9分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康惠瑄 、王姿惠、黃芑鈜、謝宛庭、潘奎中、陳嘉駿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 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物,侵害數法益,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罪)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二罪)、4月(二 罪)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5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係自戕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有相當時間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90 、14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 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3頁),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 ,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復念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為本案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無 證據證明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 康惠瑄 110年2月5日下午3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康惠瑄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室,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秉昇數位科技公司專員,並向康惠瑄介紹「CURRENCYBUYNOW」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currencybuynow.com.tw);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莊子婷~Mico」)與康惠瑄聯繫,佯稱於該網站投資比特幣可賺取小額資金云云,致康惠瑄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康惠瑄110年2月2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6頁) ⒊告訴人康惠瑄出具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第78頁) ⒋告訴人康惠瑄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莊子婷~Mico」之對話紀錄截圖205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第89頁至第14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第38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第39頁) 110年2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 14,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 王姿惠 110年2月7日某時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姿惠聯繫,向王姿惠介紹「金鼎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www.jd1689.net/),並佯稱可指導王姿惠於該網站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王姿惠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7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王姿惠110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3頁、第47頁) ⒊告訴人王姿惠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⒋告訴人王姿惠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l hacker 百家數據」之對話紀錄截圖3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第141頁至第1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第11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第117頁) 110年2月14日下午5時44分許 30,000元 110年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 3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 黃芑鈜 110年2月10日某時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黃芑鈜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聯合好運」),該人即向黃芑鈜介紹「FUN88娛樂城」投資網站(網址:www.fun899.net),並佯稱於該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芑鈜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黃芑鈜110年2月21日、110年3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 ⒊告訴人黃芑鈜出具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中華郵政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共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上半部) ⒋告訴人黃芑鈜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Fun88娛樂城」之對話紀錄截圖27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39頁下半部至第47頁) ⒌告訴人黃芑鈜出具詐騙網站「Fun88娛樂城」網頁資料、FACEBOOK網站截圖共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33頁上半部、第49頁至第51頁) 110年2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許) 50,000元 110年2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 7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 謝宛庭 110年2月11日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帳號「常鋐數位科技」)刊登投資廣告,謝宛庭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 小柯」、「Jason Lin 豐澤」、「簡炳誠 Tony」、「莊子婷 Mico」),其等謝宛庭介紹「CURRENCYBUYNOW」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currencybuynow.com/index/login/signin),並佯稱於該網站投資即可獲利,惟須繳交手續費、代辦費、整合費云云,致謝宛庭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7分許) 25,000元 ⒈告訴人謝宛庭110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 110年2月12日晚間9時51分許 30,000元 110年2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 30,000元 110年2月12日晚間10時32分許 1,000元 110年2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 42,000元 110年2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3分許) 30,000元 110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 28,000元 110年2月13日晚間8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4分許) 30,000元 110年2月13日晚間8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7分許) 5,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 潘奎中 110年2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潘奎中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Jason Lin 豐澤」、「簡炳誠 Tony-綠界」、「莊子婷~Mico綠界」、「Currency客服」),其等向潘奎中介紹「瀚亞數字數位」投資網站(網址:https://currencytaiwan.com),並佯稱於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惟需支付代辦費及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潘奎中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12日晚間8時8分許 25,000元 ⒈告訴人潘奎中110年2月1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 ⒊告訴人潘奎中出具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中華郵政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共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17頁、第18頁上半部、第20頁上半部) ⒋告訴人潘奎中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炳誠 Tony~綠界」、「莊子婷~Mico綠界」、「Currency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110年2月12日晚間9時39分許 30,000元 110年2月12日晚間10時26分許 31,000元 110年2月12日晚間11時9分許 42,000元 110年2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 30,000元 110年2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 28,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 陳嘉駿 110年2月13日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陳嘉駿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Lily王琍瑜(投資經理)」、「Mike世榮」、「DAPX客服專員」),其等向陳嘉駿介紹「DAPX」投資網站(網址:https://mitrade.dapx9.com/),並佯稱於該網站投資黃金即可獲利,惟須繳納指定金額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陳嘉駿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5分許) 29,000元 ⒈告訴人陳嘉駿110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6頁) ⒊告訴人陳嘉駿出具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101頁上半部) ⒋告訴人陳嘉駿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Lily王琍瑜(投資經理)」、「DAPX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73頁至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