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MINH THANG(中文名:黃明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
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392、28654、35519、38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HOANG MINH THANG(中 文名:黃明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98~99、104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Bip Zoi」之越南 籍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Bip Zoi」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某不詳時日, 自德國寄運進口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丸包裹至被 告提供收取毒品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由
被告託不知情之越南籍友人「Vuong(旺)」於111年3月9日 代收毒包裹(國際包裹編號:CZ000000000DE,內含第二級 毒品MDMA3包、夾鏈袋數只、電子磅秤1個)後,再由被告藏 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6租屋處內,二人即以此方 式運輸、私運前揭毒品進入我國境內,被告並因此獲得約與 越南盾800萬(即約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1萬元) 等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作為報酬。
⒉被告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竟於前揭MDMA毒包裹順利入境並藏放後,另與「 Bip Zoi」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Bip Zoi」於111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填載被告提供收取毒包裹資訊「收件人:HOANG MINH THANG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等後 ,自德國寄運進口以凡士林塑膠盒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毒品包裹(國際包裹編號:CZ000000000DE)至黃明勝提 供之上開地址,並約定報酬為與越南盾800萬元(約1萬元) 等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被告並已先獲得約5,000元等值 之報酬。
⒊被告與TRAN MANH HAI(中文名:陳孟海,業經原審判決罪刑 確定)為表兄弟關係,均知悉MDMA、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詎被告 於前揭運輸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羈押釋放後,因積欠「Bi p Zoi」8萬元,遂答應以領取毒品包裹方式抵償債務,即由 被告、陳孟海與「Bip Zoi」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覓得陳孟 海以5,000元代價提供地址以收受毒品包裹,「Bip Zoi」即 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不詳時日,自德國寄運進口以吸塵器 夾藏之MDMA、愷他命,填載被告、陳孟海提供之收貨地址「 桃園市○鎮區○○○路0號」、指定收件人「NGOC QUANG」(國 際包裹編號:CZ000000000DE)運送進入我國。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⒈之罪名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事實⒉之罪名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 實⒊之罪名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在越南的母親因受恐嚇才犯
罪,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自查獲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所獲利益有限。再被告 並非本案的主導者,只是單純收受毒品,未進行銷售,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其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且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是其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較其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係因在越南的母親受恐 嚇才犯罪云云,惟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 欠越南人開的地下錢莊債務,所以才幫忙收取毒品包裹還債 等語(偵字第15392號卷第98頁);於111年8月30日偵查時 供稱:我之前玩股票欠地下錢莊的錢,然後對方就介紹我運 送毒品。我因為欠地下錢莊的錢,我需要賺一點錢等語(偵 字第15392號卷第387頁);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 我在110年看到臉書廣告下載某個線上投資遊戲軟體,遊戲 內幫主(毒品上游)知道我輸錢,就借給我額外金錢加值, 總共借我很多錢,不只8萬元,但他只要求我還他8萬元。因 為我有拍戶口的相關資料給他過,所以他知道我的家人在越 南的地址,我怕我的家人會有人身安全等語(偵字第35519 號卷第130頁)。顯見被告係因欠地下錢莊債務後,才留下 家人之資料,復為清償債務而同意運送毒品,所為亦有可議 。況被告運輸毒品達3次,更於第三次犯行中,找表弟陳孟 海參與本案犯行,增加犯罪行為人,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請,應屬無據。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有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輕體健,不思循正途 上進,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 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究非 本案運輸犯行之主導者,且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非合法工作居留之勞工, 在羈押前從事劃斑馬線工作,需扶養在越南的母親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本案毒品運進我國 後,幸即經查獲而未擴散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所犯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所犯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乃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包括被告上訴所 指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處於主導地位,且經查獲而未擴散等 節均列為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且於 定應執行刑時,亦予被告相當之恤刑優惠,尚無違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本案原審判決後量刑基 礎未有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為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