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04號
TPHM,112,上訴,190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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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冠麟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 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 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友人「 黃柏翔」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婉婷,佯稱網路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婉婷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23時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琬婷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對話 紀錄、轉帳紀錄,及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黃柏翔是我的好朋友,曾陸陸續續向我借錢 ,後來他無力還款,當時我有兼職服飾批發、零售業務,黃 柏翔就跟我拿服飾去賣,我可以賺一點價差,黃柏翔向我要 帳號是要讓他的客戶直接把貨款給我,我認為匯入的錢就是 買家支付的貨款,不知道款項有問題,就按照平常習慣領出 來使用,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黃柏翔, 供匯入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63號 偵查卷宗【下稱21663偵卷】第10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54號偵查卷宗【下稱13354偵卷】第4 1至43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 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營清字第1110012064號函所附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21663偵卷第42至48頁 )。而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起,經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 agram暱稱「豆腐的腐」、LINE暱稱「amy」聯繫,佯稱可代 為操作投資獲利,要求繳交操作費、技術費等,致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9日晚間11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 華南銀行帳戶,經被告於翌日(10日)晚間9時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立行門市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3 354偵卷第5至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交易紀錄、與「豆腐 的腐」及「amy」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在卷足稽(13354偵卷第22、23至25頁、21663偵卷第49至 5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黃柏翔於警詢之初即證稱:葉冠麟是我朋友,當時陳 侑鑫透過我向葉冠麟買衣服,說要用轉帳的方式付款,葉冠 麟就用微信把華南銀行帳戶的帳號給我,我再以飛機軟體傳 給陳侑鑫,不過我之前就曾向葉冠麟買衣服,也是用該帳號 付款等語(21663偵卷第15至18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 :我因為借款及服飾買賣對葉冠麟負有債務,金額大約是25 萬元,有簽本票給他,當時我雖然在做詐騙,但也有加減銷 售服飾葉冠麟為了讓我賺錢還他,介紹賣衣服的工作給我 ,他有運動、精品、休閒等各式服飾,有人要買的話,我就



葉冠麟進貨,葉冠麟報價給我,我加一點錢賺價差,價差 的部分就可以還錢給葉冠麟,我都是賣給身邊的朋友,不是 批發,所以沒有製作出貨、進貨紀錄,111年3月9日匯入葉 冠麟華南銀行帳戶的1萬元是我朋友陳侑鑫匯的,當時陳侑 鑫向我買衣服,我本來要收現金,但陳侑鑫要求匯款,我就 跟葉冠麟索取華南銀行帳戶的帳號,讓陳侑鑫直接匯款給他 等語(原審卷第51至56頁),前後並無二致,並有黃柏翔簽 發之本票在卷足稽(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刑事卷宗 第37至45頁),證人陳侑鑫於警詢時亦肯認上情無訛(2166 3偵卷第23頁),堪認證人黃柏翔前開證述為真。 ㈢再者,被告因其華南銀行帳戶遭陳侑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收 取被害人款項,於111年6月5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偵查隊接受詢問(21663偵卷第10頁),而依被告手機內與 「JM批發商客服」之對話紀錄顯示,雙方持續有關於各式服 飾價格、尺寸、到貨日期、寄件資訊、退換貨等聯繫內容( 原審卷第71至183頁),其最初對話日期為111年4月25日, 佐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一再主張其與黃柏翔間應有服飾買賣之 對話紀錄,為此聲請調查黃柏翔另案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 迄至原審調查證據時,仍未提出上開與「JM批發商客服」之 對話訊息,直至公訴人論告主張被告「買賣衣服沒有明確的 進出貨紀錄」,被告始當庭出示手機,經原審勘驗前開對話 訊息後(原審卷第61頁),由被告庭後補呈書面附卷,益徵 該等對話內容並非被告臨訟刻意偽作。復觀卷附被告所有之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1663偵卷第27至29頁),其帳戶 於111年3月9日告訴人匯入1萬元前後,在調閱期間之111年2 月25日至111年3月13日,另有多筆1000元至2萬2000元不等 之交易紀錄。則被告辯稱:當時我有兼職做服飾批發、零售 業務,黃柏翔欠我錢,就向我拿服飾去賣,為此索取我的華 南銀行帳戶帳號,讓他的客戶直接把貨款匯給我等語,並非 全然無據。
 ㈣從而,被告與黃柏翔原為舊識,復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從 事服飾銷售業務,與黃柏翔有合法交易往來,因而提供自己 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收受黃柏翔之買家支付價金,合於 一般私人交易模式,又無明顯違常之處,實難認被告提供華 南銀行帳戶帳號予黃柏翔,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自非得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柏翔、陳侑鑫為詐欺集團共 犯成員,黃柏翔、陳侑鑫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能遽信為 真,且黃柏翔對於其販售服飾如何記帳、如何銷售等,說詞 含糊,並自承當時主要從事詐騙工作,所簽發本票金額與所 述欠款25萬元不符,付款日期卻相同,均屬可疑,被告與「 JM批發商客服」之對話紀錄更與黃柏翔無關,況且被告於告 訴人匯款翌日即予提領,其急於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 ,顯與一般正常存取有異。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非無違誤。
㈢經查: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參與詐欺集團,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 0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黃柏翔、陳侑鑫參 與詐欺集團,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 號為有罪判決,觀諸二者行為時間、構成成員、詐欺機房運 作模式、詐欺話術等,各不相同,且證人黃柏翔於原審審理 實明確證稱:我與葉冠麟不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原審卷 第22頁),證人陳侑鑫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參與詐欺集團 ,但我不認識葉冠麟等語(21663偵卷第21頁),檢察官主 張被告與黃柏翔、陳侑鑫為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容有誤會。 ⒉黃柏翔於111年3月間固然從事詐欺工作,然此無礙其兼職其 他行業,證人黃柏翔業已說明因積欠被告金錢之故,經被告 介紹向其進貨服飾轉售友人,藉此賺取價差清償借款,僅是 小額、零星販售,則其未製作帳目,無悖情理。且被告主張 對黃柏翔之債權包含借款、服飾價金等,其金額呈現浮動狀 態,經結算為24萬元後由黃柏翔簽立付款日期相同之本票, 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檢察官以證人黃柏翔所述欠款金額與所 簽發本票金額不同、付款日期卻相同,認證人黃柏翔所述不 實,尚乏所據。  
 ⒊至被告手機內與「JM批發商客服」之訊息往來固然與黃柏翔 無關,然被告確就各式服飾價格、尺寸、到貨日期、寄件資 訊、退換貨等,與「JM批發商客服」持續聯繫,可見被告所 辯於案發當時兼職從事服飾批發、零售業務等情,並非臨訟 杜撰。又觀卷內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其



帳戶於調閱期間之111年2月25日至111年3月13日,另有多筆 1000元至2萬2000元不等之交易紀錄,不論金額大小,咸於 入帳當日或翌日提領,可見被告於111年3月將華南銀行帳戶 之帳號告知黃柏翔前,即有隨時提領帳戶款項之習慣,被告 復已釋明係因個人罰單、欠款之故,恐遭扣款,始避免將金 錢存放銀行之緣由(本院卷第100頁),尤以金融帳戶使用 習慣、模式,因人而異,自不能僅憑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短時 間內予以提領,遽指被告犯罪。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檢 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查,本案業經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149號移送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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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