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29號
TPHM,112,上訴,182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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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102頁),已明示僅針對被告被訴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被訴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擔任車手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等罪,原審所為之有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限於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部分,先予說明。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就被告被訴如其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無罪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乙、所載)。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多人嚴密組織分工完成犯罪 ,而犯罪所得除約定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比例 抽成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 用於本案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 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之 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 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 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即便被告彼此與其他成員不相識,亦不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之細節,然既均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屬同一 詐騙集團成員,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害人陳守信既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訛稱而陷於錯誤匯款,且陳守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約1小 時前,被告尚密集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相同帳戶之詐欺 款項,衡以被告當日確持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擔任車手並於 密接時間前提領,即便被告可能因詐欺集團漏未通知此筆款 項等原因而未提領,該款項仍係在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管領能力內,並不影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既遂及洗錢 未遂之犯行。另就被害人林巧函部分,原審疏未審酌林巧函 所匯遭詐款項,除先有其他車手吳柏彥提領新臺幣(下同) 9萬9,000元外,尚有餘123元由被告提領,被告此部分仍應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認定被告就被 害人陳守信、林巧函遭詐欺而匯款部分,分別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無從構 成車手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 。
四、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守 信、林巧函於警詢時之陳述、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持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7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362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認定被害人林巧函 因遭詐欺而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案外人吳柏 彥所提領)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據此認定本件並無被告依 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上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領被害人陳守信所匯款項之事證,難認被告就陳守信受騙匯 款部分,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被害人林巧函所匯款項則顯非被 告所提領,亦難認被告就林巧函受騙匯款部分,該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等犯罪之事實;此外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等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告確有加入本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帳號名稱為「JIA」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擔任車手之責,雖約定擔任車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然因其積欠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賭債,故報酬須先扣抵所欠賭債等情,已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以被告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有參與部分,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是尚難僅憑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車手提領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即認本件詐欺集團對所有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害人陳守信部分雖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07年10 月3日15時3分匯款3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然該筆款項並無 遭提領之紀錄,此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 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455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352至355頁),僅攝得被告於107 年10月3日13時許,曾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畫面( 為被害人詹濱旭所匯款項,此部分論述如後),而於上開提 領時間點之後,再無被告仍持有該卡片而得依所屬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提領陳守信所匯款項之事證存在。且依經驗 法則,車手於提領款項後,均旋依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所提領之贓款交回給集團上游成員,故被告於前揭107年10 月3日13時許提領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該帳戶既再無遭 提領紀錄、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詐欺陳守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所容任之 不確定故意,甚而仍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以隨時再與詐欺集 團共為犯行等情,遑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當無須對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情事 。
 ㈣再就被害人林巧函部分,其於107年10月2日20時46分、22時9 分及22時15分,先後匯款29,985元、49,989元、19,989元( 合計匯款99,963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案外 人吳柏彥於同日20時51分、20時53分、22時13分、22時14分 、22時15分及22時19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元、1萬9千元(合計提領99,000元;但吳柏彥於22時1 5分及22時19分所各次提領之1萬元、1萬9千元為跨行提領, 經銀行均收取5元之手續費),此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455頁),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完畢後,認定林巧函所匯款 項均係由案外人吳柏彥提領無訛,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7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1、36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361號卷第230至235 頁,參照同卷第234頁「附表二:吳柏彥提款一欄表」), 是就被害人林巧函所匯款項,顯非被告所提領,至屬明確, 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林巧函受騙匯款部分,亦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於案外人 吳柏彥提領前開款項後,帳面餘額為988元,惟該帳戶於同



日23時21分及翌(3)日9時22分,已由他人(無證據證明係 何人)先後轉出提領805元、25元,至此帳面餘額為158元( 若以上均為被害人林巧函所匯款項遭提領部分,則被害人林 巧函所匯款項剩餘部分為123元〈29,985元+49,989元+19,989 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0,005元-19,005元-805元-2 5元=123元;此即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餘額)。然另一 被害人詹濱旭係遭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10 7年10月3日11時4分、12時39分,各匯款6萬元、5萬元(共 計11萬元)至此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1 時40分、11時41分、11時42分、11時44分、13時42分、13時 43分、13時50分(6秒)、13時50分(59秒),提領5000元 、20,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 5,000元、5,000元(合計提領11萬元;惟因均為跨行提領, 而均遭收取5元,合計40元之手續費;故帳面餘額118元〈158 元-40元〉),然除就此被害人詹濱旭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偵 查起訴,法院無從審理外,且依上開提領明細,亦可得知被 告全然未有提領被害人林巧函於107年10月2日所匯款項情事 ,被告就此確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檢察官錯誤認定被告尚有提領林巧函所匯款項中之123元 ,並據此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㈤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亦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 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 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 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子翔自民國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微信帳號名稱為「JIA」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子 翔與「JI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林子翔於附表一所示提 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如數 交予「JIA」,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廖晉昇、林曉芝蘇美齡、項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再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廖晉昇 、林曉芝蘇美齡、項莉榮及證人即被害人彭月華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提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廖晉昇 之臺中地區農會、台新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曉芝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 請單、告訴人蘇美齡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項莉榮 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員警職務報告、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JIA」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5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 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 集團,顯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 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款項 ,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 考量其就所犯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 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積欠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賭債新臺幣(下 同)8萬元,遂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3 %,並由詐欺集團上游扣走報酬數額以抵償所欠賭債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21至 22、24、2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其所獲上開提款金額3%所抵扣之賭債利益,故仍應以被告 所提款項之3%數額認定為其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被 告各次提領所獲報酬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收取之贓款,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JIA 」,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即詐欺被害人陳守 信、林巧函部分),亦與「JI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而共同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陳守信、林巧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守信、林巧函於警詢時之證 述,(三)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作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JIA」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辯稱:其沒有提領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守信、林巧函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 示之詐欺方式所騙而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守信、林巧 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就被害人陳守信部分,其遭詐騙而於107年10月3日15時 3分許匯款3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並無遭提領 之紀錄,此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少連 偵字第69號卷第455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352至355頁),亦僅攝得被告於10 7年10月3日13時許,曾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畫面 (為被害人詹濱旭所匯款項,此部分論述如後),而於上 開提領時間點之後,再無被告仍持有該卡片而得依所屬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陳守信所匯款項之事證 存在,本院再審酌車手提領款項完畢後,一般均會儘速將 所提款項及所保管提款卡片交回給集團上游成員之常情, 是在被告於前揭107年10月3日13時許提領其他被害人所匯 款項後,該帳戶既再無遭提領紀錄、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仍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以隨時再與詐欺集團共為犯 行等情,實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陳守信受騙匯款乙節,其主 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論以該等罪責。
(三)次就被害人林巧函部分,其於107年10月2日20時46分許、 22時9分許及22時15分許匯款如附表三所示3筆金額至渣打 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案外人吳柏彥於同日20時51分 許、20時53分許、22時13分許、22時14分許、22時15分許 及22時19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 元、1萬9千元,此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45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完畢後,認定被害人林巧函所匯款項 均係由案外人吳柏彥提領無訛,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7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3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361號卷第230 至235頁,參照同卷第234頁「附表二:吳柏彥提款一欄表 」),是就被害人林巧函所匯款項,顯非被告所提領,至 屬明確,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林巧函受騙匯款部分,亦有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四)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均有記載被 告於107年10月3日11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43分許,持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10萬元(扣除手續費)之情形, 然該等款項實係另一被害人詹濱旭遭詐騙後所為匯款(被 害人詹濱旭分別於107年10月3日11時4分許、12時39分許 ,各匯款6萬元、5萬元共計11萬元,被告亦係提領1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漏載同日13時50分許,被告所提領2 筆各5千元款項部分,故僅認有10萬元),此有渣打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參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455 頁「摘要說明欄」),然就此被害人詹濱旭部分,並未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於 上開107年10月3日11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43分許之提領被 害人詹濱旭所匯款項之行為,主張被告亦有提領被害人林 巧函於107年10月2日所匯款項而共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亦顯屬無據,自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報酬(計算式:提領金額X3%) 1 告訴人廖晉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日21時5分許,佯裝聖克萊爾公司工作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晉昇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廖晉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10月3日21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07年10月3日21時53分許,匯款2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3日21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 ②107年10月3日21時4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提領9,800元 ③107年10月3日21時5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④107年10月3日21時5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49,800元X3%=4,494元 ③107年10月3日2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7年10月3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⑤107年10月3日22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07年10月3日22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 ⑥107年10月3日22時2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⑦107年10月3日22時2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⑧107年10月3日22時2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⑨107年10月3日22時4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1萬元 2 被害人彭月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佯裝彭月華姪子「彭昭錕」撥打電話予彭月華佯稱:因承包工程,亟需用錢云云,致彭月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3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3日15時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②107年10月3日15時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③107年10月3日15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9千元 合計提領49,000元X3%=1,470元 3 告訴人林曉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日15時36許、翌(4)日10時許,佯裝林曉芝小叔撥打電話予林曉芝佯稱:更換電話及號碼,因與他人合夥,亟需週轉云云,致林曉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4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4日12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 ②107年10月4日12時2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 ③107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 ④107年10月4日12時2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 ⑤107年10月4日12時2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19,800元 ⑥107年10月4日13時46分許,於新北市○○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金額,另起訴書贅載於同日時47分所提領1萬元金額) 合計提領50,000元X3%=1,500元 4 告訴人蘇美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日15時18分許,佯裝蘇美齡之子「殷毓均」撥打電話予蘇美齡佯稱:手機及證件遺失,亟需用錢云云,致蘇美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4日1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提領50,000元X3%=1,500元 5 告訴人項莉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佯裝項莉榮之姪子「項宗弘」撥打電話予項莉榮佯稱:投資需要,亟需用錢云云,致項莉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4日11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4日11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15萬元 合計提領150,000元X3%=4,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守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日14時許、翌(3)日10時26分許,佯裝陳守信友人「阿杜」撥打電話予陳守信佯稱:手機及號碼更改,亟需用錢云云,致陳守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3日15時3分許,匯款3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被提領。 2 林巧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日19時3分許,佯裝網路交易平台職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巧函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商品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巧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10月2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07年10月2日22時9分許,匯款49,989元 ③107年10月2日22時15分許,匯款19,989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7年10月2日已遭案外人吳柏彥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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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