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11號
TPHM,112,上訴,181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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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劉承展於上訴狀稱:被告已與本案原告(即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覺得刑期太重,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第1次庭期請假後,於本院嗣後準備 及審理程序皆無故不到),應認被告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二、經查:
 ㈠原審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信吉)部分,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卓美旬)部分,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各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罪,僅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 2款」,應予更正。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但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 信吉)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及 連同附件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卓美旬)部分,均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量該減輕事由, 均無違誤;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所修正,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較被告為有利,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原審雖未及比較前揭法律修正,但應 適用之法條結論並無不同,由本院加以補充如上即可。 ㈢關於宣告刑之裁量,告訴人陳信吉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認 為可以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 陳稱:我不請求賠償、請法官依法判決、意見同原審所述) ;另告訴人卓美旬於原審同樣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於本院未 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但有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是原審乃綜合審酌附件所示之理由,參酌告訴人2人 當庭表示之上開量刑意見,而為附件主文欄所示之量刑,被 告並未進行賠償或與告訴人2人簽訂和解、調解筆錄,僅係 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而由其2人於原審表示意見如上,是原 審既已審酌上開告訴人2人意見而為量刑,該裁量自無違法 或不當,更無量刑過重;被告提起上訴雖稱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但未陳報任何和解或賠償之事證,亦未到庭說明, 實難認為有據,本案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理,被告前揭所言 ,並非可採。
三、結論: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展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承展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參與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 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由劉承展擔任車手,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並 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抽取1,000元作為報 酬。劉承展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卓美旬、陳信吉 施行詐術,致卓美旬、陳信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然陳信 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而卓美旬 則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 額」欄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劉承展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編號2、「提領地點」欄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 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詐騙陳信吉,經陳信吉配合警 方,於111年12月4日21時51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全家便利超商 蘆竹奉化店以ATM轉帳1元至陳念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念慈之中信銀行帳戶,另陳 念慈涉嫌幫助洗錢、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由 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劉承展因業於同日18時37分提領 卓美旬匯款之款項,欲繼續提領時,為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 查獲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卓美旬、陳信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劉承展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 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98頁、第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美旬、陳信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17889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35頁至第143頁),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430030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監 視錄影畫面及扣案物照片數張、附表一「受詐騙匯款證據及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7889號偵卷第21頁至 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61頁、第169頁至第1 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有數人使用電話向告訴人等人行騙者,有提領款項者 、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 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 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 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明知「小葉」為詐欺集團成 員,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交付予「小葉」等情,據被告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足見被 告自始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等人行 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 集團,擔任前往提領告訴人等人匯款財物之車手角色,其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



案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附表一編號2向告訴人卓美旬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信吉於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欲匯款5萬元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此未匯 款至該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對告訴人陳信吉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告訴人陳信吉 雖配合警方於111年12月4日21時51分轉帳1元至另案被告陳 念慈之中信銀行帳戶,然其係為協助員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所為,故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先後4次 提領款項,均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 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㈥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被告首次涉 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 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⑵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及轉讓禁 藥案件,與本案所為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 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涉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因業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㈩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惟被告均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告訴人等當庭表 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幫忙,離婚有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獨居,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本件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 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 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末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 力,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法院並毋須審酌是 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鈔票7萬元,係被告於111年12月 4日20時10分許經員警逮捕時,從其身上所查扣之提領贓款 ,為其犯罪所得等情,據被告供述詳實(本院卷第47頁), 而依卷內事證,該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鈔票7萬元, 係被告甫提領尚未繳納予集團上手之贓款,故自被告經逮捕 之111年12月4日20時10分許回推,應係告訴人卓美旬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另案被告陳念慈之中信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持另案被告陳念慈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完畢之 款項,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於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該等款項經沒收後,告訴人卓美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行使權利,自不待言。
 ⒉本案就被告擔任車手拿取贓款之行為,被告雖已既遂提領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贓款,然旋經員警查獲,且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亦供稱其本次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46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 酬而另有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㈡次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另案被告陳念慈之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雖係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並作為被告本案提領贓款使 用之物,然屬另案被告陳念慈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 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經公訴意旨敘明尚待另 行查明被告其他犯行及其他共犯,而不列為本案證據,故附 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陳信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助理Lisa」之人,並提供假交易所連結,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信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陳念慈之中信銀行帳戶時,幸遇櫃臺人員發現可疑通報警方前來攔阻而未遂。 111年12月1日 5萬元 陳信吉配合警方查緝,而於111年12月4日21時51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全家便利超商蘆竹奉化店以ATM轉帳1元至陳念慈之中信銀行帳戶,由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17889號偵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32頁至第44頁)。 2 卓美旬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1月底提供假交易所連結,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卓美旬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陳念慈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4日 17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4日 18時34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埔長茂店 2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17889號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第158頁)。 111年12月4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4日 18時3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4日 17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4日 18時36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4日 18時37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7萬元 宣告沒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17萬元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6 SIM卡3張 7 SONY廠牌手機1支 8 APPLE廠牌手機1支 9 筆記本1本 10 毒品殘渣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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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