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353、1408、144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5、
1783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374、24430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430、17512、13839、17512、19470
、29275、30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諭就附表一編號1、2、3、8部分及編號4、5、6、7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冠諭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冠諭被訴附表一編號1、2、3、8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冠諭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4 、5、6、7所示之罪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0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部分,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 號1、2、3、8所示之罪部分,則請本院審酌是否應諭知免訴 (詳後述)。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黃冠諭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缺錢花用,經由社群軟體臉書 「偏門工作」社團,發現用戶名稱「黃子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發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貼文,黃冠諭依其智識及 生活經驗,可預見以顯不相當對價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 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 戶內,再授權他人使用網銀帳密將款項轉出,或將匯入自己 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 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授權他人轉出或親自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 ,且轉出或轉交該等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騙集 團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黃子晴」、「小丑」、「小弟」(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黃子晴」、「 小丑」、「小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臉書私訊「黃子晴」後,「黃子晴」 表示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並可抽成5%,黃冠諭遂於110年10月18日依「黃子 晴」之指示,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本案起訴、追 加起訴範圍內之告訴人、被害人並未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將「黃子晴」及「小丑」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均設為約定轉 帳帳戶後,再依「小丑」之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某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正義館,將一銀 帳戶、台新帳戶及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銀帳密,均 交付綽號「小弟」之人,並將安裝有各該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APP之行動電話交付「小弟」。本案詐騙集團則分別對附表 二編號1至8「匯款人」欄所示之李玉湄等8人,於附表二編 號1至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 ,致李玉湄等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金額」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其中附表
二編號1至3、8部分,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黃冠諭 提供之網銀帳密轉帳至其他帳戶(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部分,應諭知免訴,詳如後述),附表二編號4至7部 分,則由黃冠諭依「小弟」指示,先後於110年10月19日11 時22分、同日13時21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領145萬元、3萬元,再將上開款 項均交付「小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案經李玉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謝才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美含、詹雅玲、吳怡儒、王 苡蓁、安康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同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黃冠諭,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 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 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先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6、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6、7各次犯行,與「黃子晴」、「 小丑」、「小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6、7部分,則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6、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為同
一犯罪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17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為 同一犯罪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13839、17512、19470、29 275、30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4、5、 7所示之犯罪事實,與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4、 5為同一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 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 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 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㈢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既於本院就上開部分為自白犯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 之量刑上訴,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未合,另就附表二編號1、2、3、8 部分,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從而被告以原審 就附表二編號4、5、6、7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而就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請本院審酌是否 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前即曾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9 0號判決),竟仍心存僥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本案擔負之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然尚 未能和解並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衡酌前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由及其於本院所自承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讀自動化工程,現從事業務工作,平均 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2頁),及附表二編號4、5、6、7各告訴人財 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免訴部分(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8所示之罪部 分,即被告被訴關於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8所為,僅有於110年10月18 日依「黃子晴」之指示,以其申辦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 板信帳戶,將「黃子晴」及「小丑」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均 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依「小丑」之指示,於110年10月1 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正義館 ,將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及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銀 帳密,均交付綽號「小弟」之人,並將安裝有各該金融機構 網路銀行APP之行動電話交付「小弟」。而本案詐騙集團則 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2、3、8「匯款人」欄所示之李玉湄等 4人,於附表二編號1、2、3、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李玉湄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1、2、3、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1、2、3、8「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 、2、3、8「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55分55秒、10時11分59秒、 同日10時17分29秒,使用被告提供之台新、一銀網銀帳戶密 碼轉帳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並 未為匯款、取款之行為,而被告係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 嗣後始又依「小弟」指示,先後於110年10月19日11時22分 、同日13時21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
行長泰分行,就附表二編號4、5、6、7部分,臨櫃提領145 萬元、3萬元,再將上開款項均交付「小弟」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3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 頁、第18頁),而就附表二編號4、5、6、7部分,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3、8部分既未為匯款、取款之行為,且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則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11時22分、同日13時21分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就 附表二編號4、5、6、7部分,臨櫃提領145萬元、3萬元部分 ,當認係嗣後另行起意為之,尚不能憑以即認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2、3、8部分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亦構成共同正犯。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 、8,於前揭時地交付將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及板信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及網銀帳密,交付綽號「小弟」之人,並將安 裝有各該金融機構網路銀行APP之行動電話交付「小弟」部 分,業經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有 前揭判決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69頁、第219頁至第222頁),而該部分既已於另案判決 確定,從而,原判決誤就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2、3、8部 分為有罪判決並予以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關於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 併予撤銷,並依法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24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雖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13839、17512、194 70、29275、30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犯罪事實,與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為同一犯 罪事實,然本院既認如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應予撤銷 ,並依法為免訴之諭知,就該等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另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 被告於該案件提供之一銀帳戶及板信帳戶,與本案相同,為 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然本院既認被告就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及板信帳戶 部分,應諭知免訴,且被告僅就附表二編號4、5、6、7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亦無從再就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審究,
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 有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免訴 2 附表二編號2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免訴 3 附表二編號3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免訴 4 附表二編號4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免訴
附表二:
編 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李玉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5日起,以FACEBOOK暱稱「ANSELM」、LINE暱稱「隨風」,向告訴人李玉湄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KUCOIN投資以太幣,致李玉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9時38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非被告提領 110年10月19日9時40分 2萬元 110年10月19日9時43分 5萬元 2 告訴人林美含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阿銘」,向林美含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KUCOIN投資外匯貨幣,致林美含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9時44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非被告提領 110年10月19日9時45分 5萬元 3 告訴人詹雅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前近接之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文傑」、LINE「W傑」,向詹雅玲佯稱有房地產優惠活動方案,保證投資獲利20%,致詹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9時49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非被告提領 4 告訴人王苡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好好先生」,佯裝追求王苡蓁,博取好感後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云云,致王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10時27分 11萬元 一銀帳戶 被告提領 5 告訴人吳怡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吳怡儒佯稱可至US TRADE投資平台投資期貨,致吳怡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存款。 110年10月19日10時38分 27萬949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9萬7490元) 一銀帳戶 被告提領 6 告訴人謝才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Linkedln暱稱「李亦安」向謝才香佯稱可下單至博弈網站新濠天地下單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謝才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10時50分 8萬元 一銀帳戶 被告提領 7 告訴人安康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9時23分,佯裝為安康梅之姪子致電安康梅,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安康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10時52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被告提領 8 被害人曾心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王鴻博」加入曾心盈好友,並佯稱其為銀河娛樂有限公司員工,可投資公司產品云云,致曾心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9時40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非被告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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