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58號
TPHM,112,上訴,1658,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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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俊傑經由吳皓柏(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介紹,於民國11 0年8月12日前某日,加入吳皓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為「COCO」、「賺錢忙著」、「雞排妹」 、「綠茶」、「頗豪」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梁俊傑負責保管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並交付該等提款卡與提款車手,且向提款車手收取贓 款後,交付贓款與吳皓柏。而梁俊傑吳皓柏、「COCO」、 「賺錢忙著」、「雞排妹」、「綠茶」、「頗豪」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佯為「黃韋翰」向陳信 宏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陳信宏陷於錯誤,於110 年8月12日21時43分許,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寄送方式 ,將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劉鳳典(經原審另案判決)向華南 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來進隆等四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依指示,向梁俊傑取得甲、 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0年8月13日19時56分前、 同日21時51分前,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重新路等處 ,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與梁俊傑收受,嗣梁俊 傑再轉交贓款與吳皓柏,最後由吳皓柏交與該詐欺集團某上



級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梁俊傑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13日22時24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三重區成功路97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來進隆謝嘉卉林奕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到庭,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上訴人即被告梁俊傑於原 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8至 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來進隆謝嘉卉林奕萱、被害人楊思婕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45393卷第4至7頁,偵28943卷第73至75頁、第86 頁),復與證人陳信宏、共犯吳皓柏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偵28943卷第14至16頁、第136至141頁),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暨查 獲金融卡片照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暨資料光碟、「黃韋翰」與陳信宏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單據翻 拍照片及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93號、111年度偵字第3693號、第421 0號、第9350號、第129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28 943卷第19至24、27至38、45至56、75、77、80、164至179 頁、偵45393卷第6至7、8、10、27至36、55至57、偵12907 卷第54至56、61至63頁、偵3693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之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後,由被告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得款項,其作用顯 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透過提 款車手提領及被告收取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 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包括吳皓柏、「COCO」、「賺錢忙著」、「雞排 妹」、「綠茶」、「頗豪」、致電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實行詐 術者,再加上被告自身,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 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吳皓柏、「COCO」、「賺錢忙著」、「雞排妹」、「 綠茶」、「頗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雖均因遭詐欺而多次轉帳,然此各係詐欺 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 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保管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再將欲提款之提款卡交與提款車手,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 領贓款等工作,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亦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之角色, 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欺者,顯然輕重有別,且被告與林奕萱於原 審調解成立,而林奕萱亦表達宥恕之意,至來進隆謝嘉卉楊思婕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致被告未能與來進隆謝嘉 卉及楊思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 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年2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領得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 我也有心調解償還被害人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 :
 ⒈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被害人於原審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 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本院復審酌被告雖上訴稱欲償還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而 未到庭,尚難認其有和解或賠償之意,且林奕萱之代理人亦 表示:被告雖有同意賠償,但迄今未付任何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頁),則本院審酌之量刑基礎即未有變動,被告 雖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然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再予 減輕之理,又因本件為被告上訴,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⒉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未領得報酬等語,然原審就沒收部分業已 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之款 項,經被告向提款車手收取後,均全數經由吳皓柏上繳該詐 欺集團某上級成員,且被告自陳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而 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 利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 以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編號1、2、4、5)或預備提領(編號 3)之用,惟因本件經警查獲後,前揭帳戶應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故前揭扣案提款卡,已無 再次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工具可能,核無刑法上重要性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是原審就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 ,並無違誤,且亦認定本案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 再以此為理由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 來進隆 於110年8月1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網路電商、第一銀行業務中心主任致電來進隆,佯稱:因操作錯誤,致訂單追加12筆,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來進隆不疑有他,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乙帳戶內。 ①110年8月13日21時49分許 ②110年8月13日21時58分許 ①29,985元 ②2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 上訴駁回。 (原審:梁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謝嘉卉 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誠品書局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致電謝嘉卉,佯稱:因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謝嘉卉不疑有他,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丙帳戶內。 ①110年8月13日20時35分許 ②110年8月13日20時37分許 ③110年8月13日21時47分許 ①49,989元 ②47,147元 ③29,987元 上訴駁回。 (原審:梁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林奕萱 於110年8月13日17時5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金石堂網路書店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奕萱,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訂單多訂6筆,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林奕萱不疑有他,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甲帳戶內。 ①110年8月13日19時16分許 ②110年8月13日19時17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6元 上訴駁回。 (原審:梁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害人 楊思婕 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誠品書局網路賣場、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楊思婕,佯稱:因之前購買之商品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楊思婕不疑有他,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丁帳戶內。 ①110年8月13日16時47分 ②110年8月13日16時50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上訴駁回。 (原審:梁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 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5 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6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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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