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83號
TPHM,112,上易,183,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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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 決諭知被告陳志洋(下稱被告)無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31頁、第11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網路使用頻繁、具依賴性之 青年世代,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事實,應可輕易知其梗概,且被告具有 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作、貸款經驗,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 籍、以電話聯繫時間甚短、貸款流程有疑,且無法控管他人 使用之情形下,理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侯宏錡」(下稱「侯宏錡」)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卻毫 無警覺,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逕自傳送個人身分證 件正反面予對方,且依「侯宏錡」之指示提供帳戶存摺、餘 額單之翻拍照片,更至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依「侯宏錡」之指示回覆銀行 人員,以降低銀行人員戒心,可見被告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 戶、餘額新臺幣(下同)1萬7078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餘額3810元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率爾交付



給不詳之對方,容任不詳之對方恣意使用,無疑是在評估利 益與風險後,所為之行為決定,與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係在情 急下受騙於常見或誇大之詐騙手法不同,則其主觀上具有縱 使供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 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 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 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 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 戶將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 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應 認其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故意犯加以處罰。 ㈡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侯宏錡」時,主觀上難認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供承:我於民國110年5月初因為缺錢,依「侯宏錡」 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又再去新辦第一銀 行帳戶,將全部帳戶的提款卡寄到「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再提供對方提款卡密碼。玉山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戶,臺 灣銀行帳戶是學貸使用的扣款戶,上開三個帳戶裡本來都有 自己錢共約2萬1000元,對方說會將我本來的錢歸還,後來 我發現帳戶有金額進出,對方說是為了作帳方便貸款給我, 最後我發現帳戶內的錢都被領光,玉山銀行剩20元,臺灣銀 行剩178元,第一銀行剩44元,後續對方就沒有消息了,我 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5314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號卷〈下稱偵 字第255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73頁至第75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頁至 第52頁),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5日某時,除提供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侯宏錡」外,亦同時提供玉山 銀行、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侯宏錡」。 ⒉依卷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 110096857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見簡上卷第87頁至第94頁),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 戶自109年10月起,每月有固定之薪資轉帳,甚於被告在110



年5月5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侯宏錡」當天,仍有固 定之薪資轉入,可見被告供稱玉山銀行帳戶係其薪轉帳戶一 節為真,且被告於110年5月5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前, 該帳戶餘額尚有1萬7078元,至110年5月7日時卻遭提領剩20 元。又依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1007 90231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 銀行板橋分行111年7月14日板橋營密字第11100038961號函 暨所附就學貸款繳款明細所示(見簡上卷第77頁至第85頁) ,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自109年10月5日起皆固定存入 1800元供就學貸款扣款用,自110年6月起,則係以現金方式 償還就學貸款,亦見被告供稱臺灣銀行帳戶係其學貸使用扣 款戶一節為真,且被告於110年5月5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時,該帳戶餘額為3810元,至110年5月7日時卻遭提領剩1 78元。依當時被告急需金錢之狀態,若其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不致將尚存有為數不少存款之上開帳戶交 付他人,而任憑其存款遭人提領。
 ⒊再佐以被告與「侯宏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字第2 55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被告於110年5月7日告知「侯宏 錡」其所提供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餘額分 別為1萬7078元、3810元、1000元(即110年5月5日開戶時存 入之金額,見簡上卷第65頁至第71頁),並向「侯宏錡」確 認是否於作好帳後,帳戶中仍會剩餘上開金額,經「侯宏錡 」表示「你原本的錢。明天會歸還到原本帳上」、「不用擔 心」等語,於110年5月8日即無法聯繫上「侯宏錡」等情, 可見被告依「侯宏錡」指示開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其生 活密切相關之薪轉戶即玉山銀行帳戶、學貸扣款戶即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均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衡情應係誤信「侯宏錡」所言, 以為只是供作帳方便貸款,始會一併提供上開第一銀行、玉 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⒋至被告雖正值網路使用頻繁且具依賴性之青年世代,具有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餐飲相關之工作經驗及向玉山銀行 申辦信貸之經驗(見偵字第255號卷第74頁、第75頁),然 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 流出入帳戶,此雖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屢次披露,政府機 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但在此情形下,因被騙而提供自己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仍為數眾多,且不乏高知識份子 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有所不同,詐欺集團深知上情 ,利用應徵工作、申辦貸款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 騙借款、投資、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 術,騙取他人之帳戶使用,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尚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 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當提供帳戶者已提出具 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時,即應綜合各種主、客觀 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就本案而言,被告當時正處於 急需金錢之狀態,且所提供之帳戶包含其確實於日常頻繁使 用之薪轉戶、學貸扣款戶,衡情甚有可能遭詐欺集團趁其急 迫而予利用,故尚難認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自不能單憑被告之年紀、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一節,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 取財的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時,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自無從逕 認被告確有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2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 該案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核屬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 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 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 併予審判。經查,本案既經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經本院 駁回上訴,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該移 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 退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志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 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宏錡」之人指示, 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一銀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 意,於110 年5 月7 日20時許,冒充中央院郵局電商客服, 向吳佳瓴佯稱:因操作失誤,誤將其設為VIP,為解除錯誤 ,需使用ATM轉帳等語,致吳佳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 TM,並於110年5月7日2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 5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吳佳 瓴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吳佳瓴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一銀、玉山及台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宏錡」之 人之指示,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而特別辦一銀帳戶,當 時除了提供一銀帳戶外,還交付了玉山、台銀帳戶,玉山帳 戶是我任職福容飯店的薪轉戶,台銀是我就學貸款的扣款戶 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年僅 24歲,無前科紀錄,而被告亦遭詐欺集團所騙,其本身亦遭 騙取21,824元,被告所提供之薪轉戶及學貸償還帳戶均係長 期正常使用之帳戶,且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餘額分別為 17,078元及3,810元,被告並非預見涉犯詐欺之情事而為之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時間,將一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宏錡」之 人指示,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而告訴人吳佳瓴則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一 銀帳戶等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第25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 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255號卷第17頁)、告訴人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255號卷第29頁) 、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55號



卷第3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7日一總營集字 第78677號函及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是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已供 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收受告訴人因遭詐而匯入詐騙款項之 工具乙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惟查:
   1.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就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言,即必須具備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 之發生為前提。在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 ,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 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仍輕率提供使用,固可認 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在帳戶提供者係 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 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交付者,則非可逕認其有幫 助詐欺之犯意。
   2.而上開事實雖堪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件本院 應審究者為,被告本身是否亦為受詐騙集團欺騙之受害 者,抑或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 認為,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 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 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 ,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 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 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 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 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 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 之機會,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 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 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



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 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 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 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有關 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 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3.經查,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宏錡」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對被告 稱「你台新開戶,他會問你,你剛剛不是才在第一看( 對話紀錄記載「看」,應為「開」之意)過嗎,怎麼一 次開兩家,你要回覆,用來一般存取款的」等語,然觀 諸對話紀錄中,被告均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表示 「懷疑」,或者質疑為何程序要如此等情,並多以「好 的、好了」等語回覆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255號卷第 39頁至第49頁)。從上開對話紀錄,並參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年僅24歲,依其社會經驗,對於是否能夠預見其 交付之帳戶有可能供作為不法行為使用,恐容有疑義。 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稱「你 玉山帳戶餘額4,735是嗎,第一1,000,台灣3,000多」 ,被告則對於山銀行帳戶部分回稱「五號有薪資轉帳薪 水,是17,078喔」,詐欺集團成員又稱「薪轉加原本的 帳上餘額共是32,078是嗎?」,被告則稱「是阿,但之 後我有領15,000出來用,所以剩17,078」等語,此亦與 被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表所載「00000000,薪資轉帳 ,交易後餘額32,078元;00000000,ATM跨提優,交易 後餘額29,078;00000000,行銀非約跨優,交易後餘額 17,078」相符(見偵字第45314號卷第47頁),而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除交付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同時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可參下列退併 辦說明),而觀被告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知相關 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所任職之公司為福容大飯店,臺灣 銀行帳戶係作為學貸扣款使用,玉山銀行帳戶則是被告 之薪轉戶,均為長期使用之帳戶,且臺灣銀行帳戶於11 0年5月3日之餘額仍有3,810元,於110年5月10日,餘額 已歸零;玉山銀帳戶於110年5月5日仍有餘額17,078元 ,於110年5月7日,餘額僅剩20元,此有臺灣銀行東桃 園分行東桃園營密字第1100002331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5314號卷第40 頁至第4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6日玉山 個(集)字第11000438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5314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10079023 1號函及所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81頁)等件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於交付 一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際,除新申辦之一銀帳戶外,其餘供長期使用之臺灣 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似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依上開說明,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交付 一銀帳戶時可預見其帳戶會遭作為不法使用,且被告本 身於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之款項,亦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成為被害者之一員。
   4.從而,本件被告雖交付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並供詐欺集團使用,然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本身亦為詐 欺被害者之可能,且依前開說明,尚無從推論被告有預 見其交付之帳戶有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是本案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本院經綜合卷內事證綜 合判斷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
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 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應 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併予敘明。
八、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5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得遇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 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 款項所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5月間,將其所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宏錡」之人指示,寄至空軍一號中 南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及 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 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嫌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 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 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帳戶 1 陳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素英佯稱其在購物網站信用卡扣款錯誤,需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陳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晚間6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2萬8,985元 玉山帳戶 2 洪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偉哲佯稱其在購物網站信用卡因作業錯誤,需轉帳以解除錯誤之訂單等語,致告訴人洪偉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晚間6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 9萬9,997元 玉山帳戶 3 朱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朱美麗佯稱其在購物網站扣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沖銷等語,致告訴人朱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晚間6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7樓居所 14萬7,138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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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