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151號
TPHM,111,上訴,415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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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橞瀴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橞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萬元及人民幣肆佰零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均煜因在大陸經商急需資金周轉,於民國108年11、12 月間,經由其胞姊林紅琪之友人王橞瀴介紹,尋得蔣東濬同 意借款新臺幣(以下金額未載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億2千萬 元,雙方於同年12月3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6千萬元匯 入林均煜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羅東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另6 千萬元經換算匯率後以等值之人民幣1,405萬元匯入林均煜 指定之中國大陸境內帳戶(其中人民幣405萬元匯入林紅琪 之帳戶,實際給付方式與借款契約書第2條所載借款交付不 盡相同),借款期間為1年、每月利息366,667元,林均煜則 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簽發1億4千4百萬元之本票1紙予蔣東濬作為上開借款 之擔保。又因蔣東濬要求林均煜於簽約當日須將每月應付之 利息366,667元預先簽發同面額之支票12紙交付蔣東濬,然 因林均煜在臺灣無申請支票,且翌日即要出國,一時無法向 林紅琪借用支票,嗣在場之王橞瀴表示願意商借支票,經林 均煜同意後,由王橞瀴開立面額均為366,667元之支票12紙 ,林均煜則在上開支票背書後交付蔣東濬。再蔣東濬因部分 借款6千萬元(即人民幣1,405萬元)係匯至林均煜指定之大 陸地區銀行帳戶,蔣東濬為免日後爭議,要求需在林均煜



合庫銀行帳戶製作1億2千萬元之借款流向,但因林均煜翌 日即將出國,便將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本人 已簽名之空白取款憑條約10張交予王橞瀴,委託王橞瀴代為 製作借款金流。詎王橞瀴取得林均煜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已簽名之取款憑條等物後,明知林均煜交付上開帳 戶存摺、印鑑章及已簽名之取款憑條,僅是受林均煜之託代 為辦理上開借款金流之用,竟因己身有資金之需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逾越林均煜上開授權,接續為下列行為:
蔣東濬依約於109年1月3日匯款7千萬元(其中1千萬元是供王 橞瀴製作借款金流5千萬元後,再匯還蔣東濬)至林均煜合 庫銀行帳戶後,王橞瀴旋於當日11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大同分行,在林均煜已簽名之取款 憑條上盜蓋其保管之林均煜印鑑章,並在取款憑條上填寫6 千萬元後,持向合作金庫大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 員誤認王橞瀴係取得林均煜之授權領款,將上開款項轉存入 王橞瀴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足生 損害於林均煜合庫銀行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王橞瀴並因此詐得6千萬元。
王橞瀴得知蔣東濬在同日將人民幣405萬元匯入林均煜之胞姊 林紅琪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竟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12時1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WE CHAT」向林紅 琪佯稱:人民幣405萬元部分,因蔣東濬需作帳以符合新臺 幣借款等不實訊息,致為林均煜管理上開款項之林紅琪陷於 錯誤,而依王橞瀴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原本由林均 煜向蔣東濬所借貸並持有之上開款項,匯入王橞瀴所指之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 式合計詐得人民幣405萬元。
二、案經林均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除證人林紅琪部分外(詳後述),對上開證據均表示無 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373至37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第1 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 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二項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 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 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 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林紅琪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 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 偵15829號卷,下稱偵卷,第345至351、359頁),且證人林 紅琪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之 論述(見本院卷第372頁),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前 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僅泛稱:證 人林紅琪故意不到庭接受詰問,顯係因偵查中所述不實而不 敢到庭,其先前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 證據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373、395頁),自無可採,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紅琪於偵查中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林均煜是借貸關係,我們長期資金支



援,他缺資金我就借他,我缺資金他借我,因為是借貸所以 他才會把合庫存摺、印章、密碼、告訴人親簽的取款條都交 給我,取款條金額沒有寫,叫我自己寫,我再替他開1 億2 千萬元的支票與12張的支出利息給他,因為有這些擔保所以 沒有開借據。當天蔣東濬是匯7千萬元,我借款6千萬元,所 以我就領6千萬元,6千萬元是我們談好的。因為告訴人之前 就有欠我錢,我就說先把人民幣405萬元匯給我,我是跟林 紅琪講的,因為我跟告訴人的事情都是透過林紅琪人民幣 405萬元是之前告訴人欠我錢,所以才請他匯人民幣405萬過 來,之後再結帳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之利益辯稱: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均煜、證人林紅琪家族間過去時常有資金往 來,於本案蔣東濬於109年1月3日匯款前,其等尚積欠被告1 ,100餘萬元,雙方亦無簽訂書面借據,足證被告與告訴人、 證人間確實常互相調度支援資金,更可證為何渠等願借款予 被告;被告於109年1月3日自告訴人於合作金庫羅東分行之 帳戶領取6,000萬元,係被告與告訴人早已於證人蔣東濬與 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以前便約定之事,其斯時尚無使用全部 借款之需要,遂借予被告6,000萬元及人民幣405萬元,並約 定利息為年息5.5%。是以,被告自告訴人之帳戶領取款項及 通知證人林紅琪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帳戶,係基於雙方間之 民事借貸關係。
 ㈡被告與證人林紅琪為相識近30年之朋友,維持良好關係,在 事業上常互相協助,如被告曾為證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 款,證人於臺灣設立公司,被告亦將公司地址讓其作為登記 地址,證人亦擔任被告於香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足證雙方 關係匪淺,告訴人、證人刻意撇清與被告多年之關係,且無 論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匯款資料,爭執代為匯款人民幣或僅 係被告投資渠等大陸公司,雙方多年間確實多有高額資金互 相往來。
 ㈢被告開立清償予證人蔣東濬本金1.2億元及每期利息366,667 元之支票共計13紙,且被告業已分别由其方富、方悦服飾有 限公司給付109年1月至4月之利息;告訴人於1月3日至4月14 日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高達11筆,又網路銀行無論餘額查 詢或係每筆交易後,均會顯示帳戶存款,另告訴人於前開時 間另以金融卡提款共3筆,且證人林紅琪於4月14日亦已取回 存摺,則告訴人提款之交易明細或存摺刷摺,亦會顯示帳戶 餘額,則告訴人焉有可能如此高密度使用網路銀行之情形下 ,未察覺被告將款項轉帳;告訴人此間如有資金需求,便會 要求被告匯回所需資金,此觀被告分别於1月9日、1月21日



、2月7日、2月18日、3月13日轉帳各100萬元,轉入次日告 訴人便會透過網路銀行轉帳運用。
 ㈣被告提出雙方資金往來,係用作證明過往之資金調度,雙方 均無另訂書面契約,足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雙方於本案有借貸 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介紹告訴人向蔣東濬借款1億2千萬元,其亦持有告訴人 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告訴人已簽名之空白取款憑條 約10張,以及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市大同承德 路3段10號合庫銀行大同分行,在告訴人已簽名之取款憑條 上使用告訴人印章,並在取款憑條上填寫6千萬元之金額後 ,持向合作金庫大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將6 千萬元轉入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事實一、㈡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WE CHAT」和林紅 琪聯繫,要求林紅琪人民幣405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大陸地 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蔣東濬林紅琪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1至189、305、309至311、31 3、319至327、345至355頁),並有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10 9至121頁)、本票(見偵卷第123頁)、合庫銀行大同分行1 09年8月27日合金大同字第1090002779B號函檢附告訴人開戶 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至13頁) 、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他卷第19、21頁)、合 庫銀行取款憑條(見他卷第25頁)、合庫銀行存款憑條(見 他卷第27頁)及卷附通訊軟體「WE CHAT」對話截圖(見他 卷第61至71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3至10 1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均煜等人之證述:
 1.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煜於偵查時自始否認於本案中,被告與其 有借款關係存在,陳稱:伊並未借被告錢,伊從來沒有同意 借款,伊自己也缺錢,怎麼可能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 181、351頁);並證稱:在(108年)12月25或26日被告告 訴我蔣東濬願意借款給我,才會約在12月29、30日蔣東濬家 ,到了該處,蔣東濬要我開支票,但我沒有支票,我姊姊( 即林紅琪)公司有支票,可以開我姊姊的公司票,但當天才 講所以沒有帶,因為我隔天要飛東京,加上被告當場說她有 帶支票願意借給我,當時不會想到被告有其他目的,所以我 就跟被告借支票等語(見偵卷第351、353頁),另證稱:當 時林紅琪跟我說是被告要依照她指示匯款到其他中國大陸的 帳戶,是要做金流的問題,因為臺幣的部分要湊到1千萬元 來進出,但不夠,所以才要從大陸匯款人民幣405萬元回來



,這部分是我詢問林紅琪怎麼會匯款到被告指定的大陸帳戶 ,林紅琪說是被告指示她這樣做的,當時林紅琪也不清楚, 只是說被告要做金流,人民幣405萬元匯到被告指定帳戶後 就不見蹤影等語(見偵卷第309、311頁)。 2.證人林紅琪於偵查時證稱:因為告訴人投資我的工廠,我欠 缺資金,告訴人也欠資金,一開始是我跟被告說她對銀行比 較熟,希望被告可以介紹,後來被告跟告訴人聯繫,而且我 人在大陸,所以我沒有介入,地也不是我的,錢也不是我要 借款,是告訴人、被告自己去談,…在109年1月初,被告跟 我說是跟蔣東濬借錢,我們需要人民幣,如果要拿錢(人民 幣)要做金流,所以錢匯款到我帳戶後,再依照被告指示匯 款到她指定帳戶,後來我就照做,1月3日我人在大陸,我們 就缺錢怎麼會同意借錢等語(見偵卷第349頁)。 3.證人蔣東濬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說有朋友(按即告訴人 林均煜)有1塊土地在羅東,但因為是美國人,在臺灣沒有什 麼薪水,沒有資金證明難以向銀行借款,所以詢問我能不能 借款,我說好朋友沒有風險,所以沒有什麼問題,每個月利 息百分之2,另外加稅金40%,借款1.2億元,1個月利息是30 多萬,因為一次要開1年的支票,但告訴人沒有支票,就向 被告借支票開給我,後面都有告訴人的背書等語(見偵卷第 321、323頁)。
 4.依上開證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本案乃是告訴人與證 人蔣東濬間之借款關係,告訴人因確有資金需求,且金額甚 鉅,需錢周轉,足見告訴人顯無多餘資金可借給被告,又借 貸多為有償,債務人在借貸期間需給付利息,是為避免借貸 期間因為貸款金額過高無法負擔利息,當會衡量己身資金之 需求。而本案告訴人借貸之金額高達1億2千萬元,除要提供 自己土地設定予證人蔣東濬外,告訴人還簽發1億4千4百萬 元之本票予蔣東濬,每月給付之利息亦要36萬6667元,顯然 是不小之金額,是告訴人在借款之初應已評估過自己之資金 需求,才會向證人蔣東濬借款上開款項;至於告訴人向被告 借票之原因,係因證人要求先開立1年之利息支票,但因為 告訴人即將出國,一時無法向證人林紅琪借用支票,才會向 被告借票使用,而本案關於借款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證人蔣 東濬及告訴人林均煜間,此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是本 案關於借款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證人蔣東濬及告訴人林均煜 間(惟關於人民幣部分,係由證人將人民幣405萬元匯入林紅 琪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供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有另行再向告訴人借款之問題,應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業據本院



前開認定,則被告在告訴人已簽名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其保管 之林均煜印鑑章,並在取款憑條上填寫6千萬元後,持向合 作金庫大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取得 告訴人之授權領款,將上開款項轉存入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 帳戶;另於同日12時1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WE CHAT」 向證人林紅琪佯稱:人民幣405萬元部分,因蔣東濬需作帳 以符合新臺幣之借款等不實訊息,致林紅琪陷於錯誤,依被 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示之帳戶等 節,客觀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均煜合庫銀行對於存戶 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之上開借款財產受有損 害,且觀諸上開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俱為被告施行詐術後 所而取得支配持有關係之款項,足證被告主觀亦對於非其所 有之前揭款項,顯係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 接續施行前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自足 認被告亦有詐欺他人財產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主張其在本案之前,與告訴人、林紅琪等人早有資金往 來,所以告訴人才會同意借款,然上開匯款僅足以證明被告 有匯款之情事,但匯款原因為何,是否如被告所述係給予資 金上之協助,並無法證明,況且,此部分已為告訴人、林紅 琪否認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49頁、偵卷第347頁) ;縱認被告上開所言可採,亦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 紅琪或其友人間有資金往來,但尚無從以雙方在106、107年 間有資金往來,遽認本案之6千萬元、人民幣405萬元係由告 訴人貸予被告之借款。另從告訴人於證人蔣東濬匯款(109 年1月3日)後1星期(同年月9日),即要求被告匯款100萬 元,同年月21日、同年2月7日、同年月18日再各匯款100萬 元,足徵告訴人當時甚缺資金,否則不會多次要被告匯款, 自更無另行借貸被告之餘裕;倘如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先同意 借款予被告,則告訴人在同意借款予被告之初,應知悉其斯 時之資金缺口,當會預留部分資金供己周轉之用,絕無可能 將款項借給被告,反造成自己無資金可用,再要求被告匯錢 予告訴人,豈非多此一舉,且不合常情,更足證告訴人指稱 :本案其事前確未同意借款予被告乙節,與事實較為吻合而 屬可信。
 2.被告另辯稱:被告與證人林紅琪為相識近30年之朋友、告訴 人、證人林紅琪刻意撇清與被告多年之關係,因認雙方多年 間確實多有高額資金互相往來云云,然告訴人林均煜與被告 並不熟識,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陳(見偵卷第239頁),



縱被告與證人相識多年,並不當然即可謂被告與告訴人間存 有借貸關係,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 關係存在,尚難逕以被告與證人相識多年,即據以推定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況且,告訴人與其家族於 108年、109年間有資金需求,亦有借款協議等為憑(見偵卷 第209至235頁),顯見告訴人斯時確有大量借款需求;倘如 被告所述,告訴人有將近過半金額暫不使用,告訴人當時僅 需向蔣東濬借貸約5千萬元即可,告訴人此舉不僅可減少每 月過半之利息負擔,亦可避免其土地設定過高之抵押權而無 殘值,導致其日後無法再以上開土地向他人借貸,更不需要 簽發面額1億4千4百萬元之本票,且告訴人日後若再有資金 之需求,其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再向證人蔣東濬續借,應無任 何窒礙之處,告訴人實無須一次借貸超過其需周轉資金之必 要,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借款後暫不急用,始同意借款云 云,顯有悖常情。又被告既向告訴人借款6千萬元與人民幣4 05萬元,為何僅有6千萬元計利息,而人民幣405萬元部分卻 不用利息,同一時間的借款,1筆要年息5.5%之利息,另1筆 卻不用利息,被告上開所辯亦有違常情。再者,告訴人向證 人蔣東濬借款須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簽發本票及支付利息, 而被告則可在無任何擔保下向告訴人借款高達6千萬元、人 民幣405萬元,豈非變相成為告訴人幫被告借貸,告訴人與 被告既非熟識,已如前述,告訴人當無免費提供自己所有之 土地、簽發本票幫被告借款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非真。 3.被告另辯稱:被告開立清償本金1億2千萬元及每期利息36萬 6,667元之支票共計13紙,且被告業已分别由其方富、方悦 服飾有限公司給付109年1月至4月之利息云云。然查,證人 蔣東濬於偵查時業已證稱:因為一次要開1年的支票,但告 訴人沒有支票,就向被告借支票開給我,後面都有告訴人的 背書等語(見偵卷第321、323頁);經核與證人林均煜所證 稱:在(108年)12月25或26日被告告訴我蔣東濬願意借款 給我,…,蔣東濬要我開支票,但我沒有支票,…當天才講所 以沒有帶,因為我隔天要飛東京,加上被告當場說她有帶支 票願意借給我,當時不會想到被告有其他目的,所以我就跟 被告借支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1、353頁),足見證 人林均煜向證人蔣東濬借款時,係因未及攜帶支票始向被告 借支票使然,而被告身為支票之發票人,本即負有為支票兌 現之責任,且告訴人亦有在支票後背書,以擔保告訴人與證 人蔣東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縱由其方富、方悦服飾 有限公司給付109年1月至4月之利息,僅是履行其上開發票 人之義務,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借貸關係,仍應考



究本案是否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借得證人蔣東濬上開借款前 、後,有無與被告間另行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倘無證據足 以證明告訴人有另行再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自難遽以被 告曾因借予告訴人支票以擔保前揭借款乙節,即倒果為因, 謂告訴人與證人蔣東濬成立借貸關係時,已與被告間成立另 一借貸關係;況且,票據具有無因性,本質上僅屬於支付性 之工具,其原因關係或法律關係為何,仍應求諸於該原因關 係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尚難以被告曾履行其發票人之責任, 即謂其與告訴人間事後另行達成借貸關係之合意。是被告以 前詞置辯,經核亦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網路銀行無論餘額查詢或係每筆交易後,均會 顯示帳戶存款,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另以金融卡提款共3筆, 且證人林紅琪於4月14日亦已取回存摺,則告訴人提款之交 易明細或存摺刷摺,亦會顯示帳戶餘額,則告訴人焉有可能 如此高密度使用網路銀行之情形下,未察覺被告將款項轉帳 云云。然查,告訴人是否察覺被告有將款項轉帳等情,與被 告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乃屬二事,縱告訴人有高密度使用網 路銀行之行為,惟與被告間究竟有無存在借貸關係,仍應就 其等有無借貸關係之合意而定,尚難徒憑告訴人有使用網路 銀行之情事,即謂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然就前揭證人蔣東濬所 借貸之金錢,有再行轉借予被告之情事。另被告又辯稱:伊 分别於1月9日、1月21日、2月7日、2月18日、3月13日轉帳 各100萬元,轉入次日告訴人便會透過網路銀行轉帳運用; 被告提出雙方資金往來,係用作證明過往資金調度,雙方均 無另訂書面契約,已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告 所提上開資金往來之證明,其收款人並大部分並非告訴人或 證人林紅琪(見偵卷第126至128頁),且其發生原因關係之時 間,自106年8月至108年4月左右,與本案被告係在108年12 月30日與證人蔣東濬間成立借貸關係之時點迥不相牟,被告 所提前揭資金往來之證明,尚難據此即推論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間即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
 5.被告於偵查時僅稱向告訴人借款6千萬元(見偵卷第273頁) ,至於人民幣405萬元部分則係向林紅琪借貸(見偵卷第307 、311、313、337頁);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上開6千萬元與 人民幣405萬元均是在告訴人向蔣東濬借款前即商得告訴人 同意借貸,有卷附刑事辯護狀(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可參 ,是被告就人民幣405萬元是跟告訴人或證人林紅琪借款一 節前後供述不一;況倘真如被告所稱,上開6千萬元、人民 幣405萬元均是告訴人在向證人蔣東濬借款前即取得告訴人 同意,為何被告在偵查時均未主動提及人民幣405萬元部分



亦係向告訴人借貸,反辯稱係跟告訴人借貸,客觀上顯不合 理。又依本案案件發展過程可知,檢察官初始僅針對6千萬 元詢問被告,故被告先就6千萬元主張係向告訴人借款,又 為了讓檢察官了解告訴人借款之理由,進而主張告訴人向其 收取比證人蔣東濬更高之利息,以合理化告訴人借款之說詞 ;而當檢察官再詢問人民幣405萬元部分,因為上開款項是 證人林紅琪所匯,故被告又辯稱係向證人所借,待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被告又改口辯稱6千萬元、人民幣405萬元均是跟 告訴人借貸云云,是從被告上開辯詞可知,被告顯係隨著訴 訟程序之進行和證據之呈現而變異其說詞,其辯解反覆不一 而欠缺一致性,益見其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6.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 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 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 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 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 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 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受告訴人之託,持有告訴人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章及已簽名之取款憑條,其目的在製作本案1億2千萬 元之借款金流,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得持該帳戶存摺、印鑑 章、取款憑條前往銀行領款範圍,自然僅限上開用途,除此 以外之提領,均非屬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提領之範圍。是被告 逾越上開授權,持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盜用告訴人印 章及已簽名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所有之款項6千萬之行為 ,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另被告以詐術致 證人林紅琪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原本由告訴人向證人蔣東濬所借貸並持有之上開款項,匯 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合計詐得人民幣405萬元乙節,亦屬於 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以觀,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借款予被 告一節,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亦有證人蔣東濬林紅琪及 前揭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所辯明顯不合常情, 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是本案告訴人既未同意借款予被告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另外成立借貸關係 ,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合庫銀行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被 告並因此詐得6千萬元,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並詐得人民幣



405萬元等節,亦堪認定。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 、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查: ㈠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其盜蓋林均煜印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偽造之取款憑條詐得林均煜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6千萬 元;復於同日以製造金流之不實訊息詐騙林紅琪,詐得林均 煜所有之人民幣405萬元,依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 目的均在詐得林均煜上開款項及掩飾上開犯行所為之數行為 ,均係源於同一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較為合理,爰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 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不法取得他 人存款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可 分割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㈣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88號移送併辦關於 事實欄一、㈠之事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 與起訴事實一、㈠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並予以審 理(第10行至第11行部分之事實退併辦,詳後述)。 ㈤又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認被告盜領告訴人合庫銀行 帳戶內存款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刑法上 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 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 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2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 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 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規定,存戶將現



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 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 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 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持有支配關係,帳戶內之款項係由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 有支配關係。從而,本案被告僅受託保管告訴人林均煜合庫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對於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 ,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難認其領取帳戶內款項供 己花用之行為已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侵占罪,自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於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75、370頁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判決就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 ),認與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然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係被告 盜蓋林均煜之印章、偽造借款備忘錄1紙後,於110年1月14 日10時44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將上 開不實之借款備忘錄提出而向檢察官予以行使,依此觀之, 被告係為掩飾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而另行起意,顯與 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以詐取告訴人林均煜向證人蔣東濬所 借得之款項不同,自難認為有何時間、空間上之包括一罪關 係。原審未察,逕將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 犯行一併論為接續犯,復將借款備忘錄予以沒收等節,容有 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可採,已據本院說 明如前;另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本案 被告詐取之金額分別為6千萬元及人民幣405萬元,告訴人所 受法益侵害之程度頗重,且綜合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原判 決量處之刑度似有過輕之情,足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 刑不當未反應至被告之刑度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合庫銀 行存摺、印鑑章、已簽名之取款憑條係供其製作借款金流之 用,竟僅因己身有資金需求,逾越上開授權而以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存摺內之款項;復向林紅琪佯以製造借款 金流,致其陷於錯誤,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使告訴人蒙受鉅額之金錢損失,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金額高達6千萬、人民幣405



萬元,被告自述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係開 公司,從事成衣加工以及進出口,月收入約幾十萬元,離婚 ,家裡有2名兒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犯後 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且迄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對被告 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且檢察官亦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並無「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擅自盜領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存款6千萬元、詐得人民幣 405萬元,俱屬不法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稱已返 還告訴人550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除500萬元係被 告以匯款方式匯予告訴人,有卷存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明細(見他卷第21、23頁)可佐外,剩餘30萬元則未見 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明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於該表格內記載之 名目為「林均煜稱需支付律師費,王橞瀴交付現金」等節( 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顯與作為返還前揭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之犯罪不法所得等情無關;另被告將20萬元匯給林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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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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