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盛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林瑞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
1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于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于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1月12日起接續向畢翰中藉詞借貸,訛稱:自己名下 有來思達股票(股票代碼:8066)云云,致畢翰中陷於錯誤 ,誤認林于盛有資力,先後貸與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77 7萬9,000元予林于盛(時間、各次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 因林于盛遲不償還借款,畢翰中查得林于盛於各次借款時並 未持有符合資力之來思達股票或根本無來思達股票,始悉受 騙。
二、案經畢翰中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 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于盛(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借款名義陸續向告訴人畢翰中取得金錢合計777 萬9, 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解略以 :其於借款時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有來思達股票,蓋其若 有來思達股票,大可賣出股票變現,何須跟告訴人借款,實 則告訴人係因與其為朋友關係,且知悉其為王永慶家族之親 家,應有還款能力,始同意本案借款,與其有無持有來思達 股票無關,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而借款可言;其每次向告訴 人借款時,雙方均未約定該次借款金額要以多少張來思達股 票作價、擔保或約定要移轉多少張數之來思達股票予告訴人
,係於本案借款之後,告訴人始製作「來思達(8066)股票 寄放證明書」要其簽名,其因自認對告訴人負有債務,故未 看內容即簽名,告訴人要其簽具該股票寄放證明書之真正用 意,實係要賺取高額利息,本案只是單純的借貸,係因告訴 人事後起訴要求其償還1千多萬,其才未清償,並無詐欺告 訴人之行為及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陸續向告訴人以借款為由,取得告 訴人給付之金錢合計777萬9,000元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並據告訴人於 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27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之際,有向 告訴人告以自己名下有來思達股票乙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即 坦承:「(問:你是否在108年間有向畢翰中借款共777萬9 千元)我是陸續向畢翰中借款共777萬9千元。」「(問:你 是否以你所持有之來思達80張股票來當作擔保)是。」等語 在卷(見他字第4167號卷第173頁),並於109年8月18日委 由辯護人擬具刑事答辯(二)狀陳明: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 12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 4日向告訴人借款,並以來思達股票共80張,以每股約定價 格新臺幣100元計算,作為被告借款總額800萬元之擔保」等 語(見偵字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 問:是否認為被告實際上無持有來思康<達>股票,卻向告訴 人謊稱持有上開股票而詐欺告訴人)是。」(見他字第4167 號卷第131頁)、於原審結證稱:「......他(按指被告) 說用來思達股票跟我借錢......」、「(問:被告跟你借款 當時,他的名下有股票,被告的意思是否如此)對的。」、 「(問:105年1至5月間,你借款給被告的時候,他當時有 無告知你他有多少張股票)具體數字我忘掉了,但是被告說 他自己有算總數有幾百張,大概是這樣。」、「(問:被告 跟你借款這幾次中,有無跟你強調他名下有相當多的來思達 股票)對。」、「(問:被告有無跟你強調他自己大約有幾 張股票)被告講過不只一次,每一次他在算的時候就會算我 這裡有幾張,其他某某人有幾張、他有幾張,我也沒特別去 記,但是我的印象他就是有幾百張,因為他講了不只一次, 每一次也都不一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7至128、13 5、139頁)大致相符。據上,被告以借款名義陸續向告訴人 取得附表所示金錢時,均有向告訴人告以自己名下有來思達 股票,以取信告訴人自己確有資力乙情,應甚明確,堪以認
定。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其係以案外人李瑞媜、關嘉文及 楊振霆等人名義購買來思達股票,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足額 來思達股票云云(嗣於審理中改辯稱若自己於借款時有來思 達股票,賣出股票變現即可,何須借款)。惟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其來思達股票80張係登記在李瑞媜名下(見他字第41 67號卷第17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李瑞媜買的來思 達股票裡頭有32張是伊的(見本院卷二第18頁),張數究係 為何,核其先後說詞反覆,已難認屬實,至證人李瑞媜固於 本院證稱:伊曾經委託被告為其操作來思達股票,方式為使 用伊帳戶買賣,操作股票的資金都是伊的,由伊自己交割, 但曾經有一次被告用伊名字買了30來張來思達股票,請伊先 幫忙出資交割,法院調取伊在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的來思達 股票70815股(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其中就包含上開30幾 張股票,後來因為被告沒有把該等股票的交割款還給伊,伊 認為該等股票是伊的,並將在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帳戶中的 來思達股票70815股全部轉匯到伊自己操作的玉山證券松江 分公司證券帳戶後,再自行決定將該等股票全數賣掉,之後 被告有跟伊借該等股票賣掉的錢,並開本票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8至234頁),核與證人李瑞媜於偵查中具結明確 證稱:伊於104年年底或105年初有委託被告買賣來思達股票 ,但是是伊自己出資交割,被告並未出任何錢,被告只是告 訴伊買來思達股票會賺錢,被告買了之後,就通知伊匯款交 割,伊並沒有借帳戶給被告買賣股票,伊的理解是用自己的 帳戶,買伊自己的股票,伊在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所開立證 券帳戶內之股票都是伊自己的,不是被告的,伊也沒有其他 證券帳戶內的股票是被告的等語(見他字第4167號卷第157 至158頁)顯有出入,而證人李瑞媜於本院作證時,既無法 明確指出被告究係何時以其名義購買股票,亦不記得其代墊 交割金額為何,並稱其與被告間關於被告之股票是幾張、金 額是多少、如何返還等,僅有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1、231頁),參以證人李瑞媜於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帳戶 內之來思達股票,迄至105年1月6日之餘額為70815股,之後 即無交易,嗣於105年9月22日則全數匯撥至證人李瑞媜之玉 山證券松江分公司帳戶,並旋於105年10月14日至10月21日 間全數賣出,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頁),顯見 證人李瑞媜帳戶之來思達股票於取得後未曾移轉至被告名下 ,且依證人李瑞媜於本院所證,該玉山證券松江分公司帳戶 係由其個人操作,也是由其自己決定將來思達股票全數賣出
,賣出前並未告知被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2、234頁 ),更可證明被告對於李瑞媜名下之來思達股票根本沒有管 理處分權,再者,證人李瑞媜證稱其出售該30餘張來思達股 票有賺錢,被告有向其「借」賣掉股票的錢,並開立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衡情若該30餘張來思達股票係 被告借用證人李瑞媜所買,則出售時所賺價差應歸被告所有 才是,被告應係對證人李瑞媜負擔購入股票時,由證人李瑞 媜代墊之交割款債務,又豈有向李瑞媜「借用」售出該等股 票款項之理,此外,證人李瑞媜證稱被告使用其帳戶購買來 思達股票並由其先代墊股款時,未曾約定證交稅如何分擔、 代墊款之利息、或何時還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亦有違常情,據上,尚無從依憑證人李瑞媜於本院前開證詞 ,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有足資擔保借款之來思達股 票。至於證人關嘉文、楊振霆於偵查中固均證稱有提供自身 股票帳戶予被告買賣來思達股票(見偵字卷第229至231頁) ,然關嘉文之證券帳戶自105年1月5日起即無來思達股票, 楊振霆之證券帳戶亦於105年5月6日即將所有來思達股票結 清(見偵字卷第253、261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 問:你在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借款,你自己是否持有80張的來 思達股票)我之前跟畢翰中一起買的時候我有很多股票,但 當時因為我資金上有缺口,我已經把我的股票賣掉」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足見被告縱有以他人名義持有來思 達股票,當亦已賣出,嗣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問:你 在第一筆105年1月12日借款時,當時你手中是否持有任何來 思達股票)在105年1月12日當天我名下應該只有壹張來思達 股票,但於1月21日賣出......」、「(問:你在借款期間1 05年1月至5月間,你擁有多少張來思達股票,有無80張)這 段期間不夠80張,我不記得有幾張。」、「(問:原判決理 由記載,關嘉文、楊振霆的帳戶,105年1月5日起就沒有來 思達股票,或於105年5月6日將來思達股票結清,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在那個階段沒有來思達股票......。」(見本 院卷一第311頁),此外,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被告於105年間之來思達股票餘額表(見他字第4 167號卷第15至17頁),顯示於附表所示期間,被告僅曾於1 05年1月7日買進來思達股票1張,且於105年1月21日即已賣 出,105年4月27日買進來思達股票2張,並旋於105年5月3日 賣出,其餘時間被告名下並無來思達股票等情明確。據上, 足認被告於105年1月12日至5月24日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取 得金錢期間,並未持有符合與可供清償借款資力相當之來思 達股票或未持有來思達股票(即前述已賣出),被告前開偵
查中所辯,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取得 前開款項之時,向告訴人告以自己名下有來思達股票,實屬 對於自己資力之不實陳述,應堪認定。
㈣、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關於資力之不實陳述,乃同意將合 計777萬9,000元之金錢借予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結 證稱:「(問:假設你如果知道被告名下沒有任何一張來思 達股票,你是否會在這短短5個月期間借給被告700萬元)不 會。」、「(問:你會借給被告錢是因為被告名下有來思達 股票可以變現,你覺得被告還錢能力沒問題,是否如此)是 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30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自承因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雙方有於105年6月14日簽具 「來思達(8066)股票寄放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卷一第31 3頁),而觀諸該證明書內容(見他字第4167號卷第13頁) 係雙方同意由被告保管告訴人之來思達股票80張,且告訴人 嗣於106年1月3日曾發送簡訊予被告表示:「當初80張來思 達總共給你777.9萬......」、「......在農曆年前將80張 股票賣了,處理欠我的錢」等語,被告同日回覆以:「好。 」(見偵字卷第119、125頁,被告於本院坦承前開對話為其 與告訴人之對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被告於原審 自承伊不是保管告訴人之股票,因為告訴人沒有股票給伊保 管,告訴人的股票都是在他自己名下國泰證券帳戶裡乙情( 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足認上開股票寄放證明書中所稱來 思達股票80張並非指告訴人之股票,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來 思達股票,因清償前揭777萬9,000元借款緣故,以「保管」 為名而為上開約定,告訴人始於嗣後發送前揭簡訊要求被告 將來思達股票80張賣出還款,由此益證告訴人迄至105年6月 14日簽立該股票寄放證明書時,主觀上仍相信被告名下確有 來思達股票至少80張,堪認告訴人指稱其於借款時誤信被告 持有來思達股票,應屬可信。至於被告事後改稱其在股票保 管證明書簽名時,對內容完全未注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 頁),然被告於原審稱「畢翰中寫這張單子來,因為我有借 這個錢,想說如果股價有漲跌我也認了,以這樣還他,大家 都是朋友,互相相信,當時的股價這樣算也是合理的,我才 簽這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9頁),並未主張不瞭解 內容,其所辯先後不一,況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曾擔任電子業執行長之資歷(見本院卷二第21頁),當 無可能在上開攸關80張來思達股票之權利義務文件上任意簽 字而對內容全未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據上 各情,足認告訴人指訴係因信賴被告表示自己有來思達股票 ,始同意本案借款予被告乙情,應屬可信。
㈤、此外,依上開簡訊內容,被告於106年1月3日曾發送簡訊表示 同意將來思達股票80張出售還款,然迄至告訴人於107年10 月2日提出本案詐欺告訴,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庭委由 辯護人到庭陳明該等借款迄未清償(見他字第4167號卷第79 頁),被告並於原審坦承105年6月14日簽立前開保管條時, 其名下並無來思達股票(見原審易字卷54頁),佐以前開認 定被告於借款時係佯稱自己有來思達股票,足認被告於借款 之時即已明知自己無資力且日後無法清償,其主觀上有意圖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指駁如下:
1.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自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知悉被告為 王永慶家族之親家,應有還款能力,始同意本案借款,與被 告有無持有來思達股票無關,自無陷於錯誤而為本案借款可 言,並以告訴代理人於108年9月2日偵查中陳述:「(問: 當初為何要借錢給被告?為何相信被告?)因為他是朋友, 他又是王永慶家族的親家」(見他字第4167號卷第131頁) 、告訴人於原審陳述:「(問:你既然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 理,被告公司的業務如何?你是否相信被告有能力還款才借 錢給被告?)我只有去處理被告的業務,其他業務我不瞭解 ,被告的公司是他女兒作為負責人,他女兒是王永慶的大女 兒的第二個兒子的媳婦,這是被告說的,所以我認為被告應 該有能力還款。」(見原審易字卷第134頁),及告訴人寄 予案外人李寶珠、王瑞紀之陳情書所載告訴人向李寶珠陳情 稱:被告長女與台塑企業李寶珠董事之長女王瑞紀之二公子 為夫妻關係,被告以其為台塑企業親家身分,自105年向告 訴人陸續借款未還,請李寶珠主持公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5頁)為其論據。惟按一般人出借款項予他人時,據以評 估借款人資力及之後有無還款意願之事由,未必僅能有一端 ,毋寧透將自身與借款人間之關係,借款人本身之人脈關係 及經營事業狀況、名下有無資產或其他事由而為綜合判斷, 始形成對借款人資力及日後還款可能性之正確判斷,較屬正 常合理,故借款人如涉及提供部分不實資訊,足以使貸款人 對於借款人資力或還款意願形成錯誤判斷,即屬實施詐術無 訛,查本案如前所述,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問:假設你如 果知道被告名下沒有任何一張來思達股票,你是否會在這短 短5個月期間借給被告700萬元)不會。」、「(問:你會借 給被告錢是因為被告名下有來思達股票可以變現,你覺得被 告還錢能力沒問題,是否如此)是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 審易字卷第130頁),足認被告於借款時是否持有與借款金 額相當之來思達股票,此一關於被告借款時名下財產狀況,
仍屬本案告訴人判斷被告是否具有還款資力而同意借款與否 之考量因素之一,與被告是否為台塑家族企業之親家,併為 考量後,始同意借款。是被告徒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前揭 事後陳述稱因與被告為朋友,且知悉被告與王永慶家族為親 家等情及曾陳情王永慶家族之人出面協調被告還款,逕稱告 訴人同意借款與被告是否持有來思達股票無涉云云,所辯實 屬曲解告訴人意思且悖與前述借款常情,所辯並非可採。 2.被告辯稱倘其向告訴人借款時自己持有來思達股票,大可將 股票賣出變現,根本無須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欲藉此佐證其 借款時不可能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有來思達股票,告訴人指述 不實(按被告此一辯解即等同承認自己借款時並無來思達股 票,併此敘明)。而查,被告於借款時未持有或僅持有少量 (1至2張)來思達股票,不具資力,其係假借借款名義,以 佯稱自己有來思達股票,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誤信其有 資力,因而詐得款項,業據認定如前;又借款人名下雖確有 其他財產,但因資金調度考量或暫時不想處分財產變現,而 仍向人調借現金之作法,實屬吾人生活經驗上所常見,是本 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同時佯稱自己名下有來思達股票以 取信告訴人,既與前述常情無違,告訴人乃不疑有他而信以 為真,自屬合理。是被告所稱其若有來思達股票,就不用向 告訴人借錢之辯,無礙於認定被告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表示要以告訴人所指訴 歷次借款金額對應(作價)之來思達股票張數,擔保該次借 款,亦未承諾要移轉該等張數之來思達股票予告訴人云云, 並以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指訴前後不一,且依照來思達 股票之歷史交易價格(見本院卷一第23至59頁),可知於被 告歷次向告訴人借款時之當日來思達股票股價,與告訴人指 訴每次借款時換算為來思達股票張數所依據之股價不合,被 告亦無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將來思達股票作價予告訴人,又 如係以股票擔保,應當以設質方式辦理,不可能簽立「股票 寄放證明書」作為股票抵押等語,為其論據。惟查,關於告 訴人指訴被告於借款時,尚有向告訴人表示欲以自己持有之 來思達股票「供作擔保」,並表示願意將自己之來思達股票 「移轉予告訴人」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因無足夠之補 強證據佐證,尚無從逕認屬實,惟此無礙於前開認定被告係 向告訴人佯稱自己名下有來思達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有資力,先後貸與777 萬9,000元予被告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以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
4.至於被告辯稱前揭股票寄放證明書係雙方借款後始簽立之文 書、該證明書係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立、告訴人曾向鈞院表明 即使沒有簽該股票寄放證明書,仍會繼續借後續之150萬元 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惟本院依上開事 證,認被告以自己名下有來思達股票,使告訴人誤信其有資 力,該股票寄放證明書縱係借款後簽立,無礙上開認定被告 詐術之手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
5.被告主張告訴人要求其簽立股票寄放證明書之目的,實係要 索取高額利息,被告自始不否認本案借款債務存在,且於民 事一審時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開立支票,係因告訴人 以當時股價計算80張來思達股票之價值,請求被告返還1,20 0多萬元,才導致和解破局,並非被告不願還款云云,並以 告訴人嗣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清 償1,248萬元、告訴人前揭與被告之簡訊係要求被告清償800 萬元而非777萬9,000元及告訴人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時,刑事 告訴狀主張被告借款金額應加計股利64萬元為其論據。惟查 ,被告自承於借款時,告訴人並未要求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310頁),而本案被告係於105年1月至5月間以借款為名,向 告訴人取得款項,且被告尚於106年1月3日發送簡訊予告訴 人表示願意將股票賣出以清償借款,已說明如前,足認告訴 人已催告並給予被告相當時日清償債務,而告訴人迄至106 年7月4日始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471號卷第10頁收狀章),107年10月2日始具狀 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見他字第4167號卷第3頁刑事告訴狀上 收狀章),而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庭委由辯護人到庭 陳明該等借款迄未清償(見他字第4167號卷第79頁),距借 款及被告承諾還款時間已將近2年,是告訴人因被告遲未清 償,乃要求加計利息,且於民事程序中,告訴人係主張被告 曾承諾以80張來思達股票作為清償,乃請求返還以該股票當 時市價換算80張之金額,亦非全無所據,且均與本案被告係 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其主觀上有詐欺故 意之事實認定並無扞格,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曾聲請傳喚證人陳宗基欲證明係因陳宗基介紹被告購買 來思達股票,若日後出售股票有獲利需支付陳宗基30%介紹 費,被告將此訊息告訴告訴人後,告訴人授權被告以告訴人 之帳戶買賣來思達股票,因告訴人嗣後拒絕分擔介紹費,才 產生本案民事糾紛云云。經核前開待證事實真實與否,均不
影響前開認定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資力而同意 借款之認定,與本案爭點無關,是該證據聲請聲請核無必要 ;另被告提出其因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而有陸續清償之證明 (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85頁),核與本案無關,亦無從據此 排除本案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陸續以相同詐術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 訴意旨雖起訴被告係以向告訴人訛稱:「願將自己所有之來 思達股票移轉予告訴人」作為詐術,與本院認定被告係向告 訴人訛稱自己名下有來思達股票云云,略有出入,然該起訴 事實已涵蓋被告訛稱自己有來思達股票之旨,本院自得於該 起訴範圍內,依卷內事證認定前開事實,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係以向告訴人訛稱自己名下有來思 達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業據認定如前,原判決認 定被告有向告訴人訛稱願將自己所有之來思達股票移轉予告 訴人云云,關於事實認定,尚有微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返還300萬元予告訴人(詳後述),堪認被告於本案上訴 後,確有嘗試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核屬有利被告之量刑應 審酌事項,且足以影響關於沒收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所為 量刑及沒收(含追徵)諭知,難認允洽。被告上訴仍執詞主 張係本案為民事債務糾紛,否認該當詐欺犯罪,所辯固非可 採,業經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佯稱自己有資力之方式,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 詐得金錢之犯罪手段及動機、目的,詐得金錢數額非微之犯 罪危害程度,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但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曾有因犯罪遭科刑及執行之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曾擔任電子 業執行長,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如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並無惡性,本案 實係周轉問題,且被告年紀已大,諭知被告緩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詐欺金額非微,犯後執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
,且案發迄今7年餘,仍未能將詐欺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 實有藉由入監執行以收懲儆矯治之效,是辯護人請求諭知緩 刑,礙難准許。
㈣、被告於本案詐得之777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被告陳明於112年3月29日以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為發票人 ,告訴人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乙紙(面額300萬元)寄送告 訴人,並提出存證信函、該支票影本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且經告訴代理人到院陳明:被告 有寄送面額3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有兌現,目前還 欠477萬9,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堪認被 告已將相當於300萬元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收訖,是被告 既未實際保有此部分金額之犯罪所得,倘仍諭知沒收(含追 徵),尚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詐得且尚未返 還之款項477萬9,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 1 105年1月1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 195萬元 2 105年2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90萬元 3 105年3月9日 仁愛路某處 100萬元 4 105年4月27日 不詳 92萬9,000元 5 105年5月24日 不詳 200萬元 合計 777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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