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2月14日111年度港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26、5393、6684號)提起
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266號、112年度偵
字第708號),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泳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泳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 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 日前某日,因在臉書上看到提供帳戶資料可以獲得一筆資金 即與不詳之人聯絡,在臺中市某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王泳權提供之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 手段詐騙劉春治等9人,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聽從 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王泳權之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本質及其他權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添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廖晁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丘聖 生、蔡凱隆、許文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林孟
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泳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金簡上卷 第54至55、145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對上述事實坦承不諱(警1004卷第9至20、29 至31頁,偵708卷第11至18頁,偵4326卷第27至28頁,偵826 6卷第45至49、61、85至8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本院金簡上卷第51至57、139至157頁),並有證人陳延豪證 述在卷(警1004卷第5至8頁,偵8266卷第55至59、67至68頁 ),復有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4326卷第9至14頁,警1004卷第245至252頁,偵708 卷第125至135頁)、被告與證人陳延豪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1004卷第21至27頁)、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該證據資料 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現今臺灣社會,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 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故並無向他人買受或租用金融 帳戶之必要。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 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
四、本案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面交不詳之人時,為成年 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社會工作經驗(偵4326卷第 27至28頁,本院簡上卷第156頁),足認被告確為具有相當 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已有瞭解。 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相約提供帳戶來賺取1筆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資金(偵4326卷第27至28頁,偵8266卷第4 5至49頁),換句話說,被告根本不熟識對方,而被告只要 配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就可輕鬆領取數萬元報 酬,根本無需實際工作,獲利卻如此豐厚,以現今社會工作 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 高額報酬的事情,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既有社會工作經驗 ,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應該已經知道這很可能是詐欺 集團要從事詐騙的伎倆。被告為了賺取顯不合理的高額報酬 ,竟仍選擇將中國信託帳戶如此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 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恣 意提供給欠缺相當信任基礎的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 帳戶可能淪為不詳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縱然有人因此受騙而 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並輾轉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或提領,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被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 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 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 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 者使用,致附表所示9位被害人因受詐騙,轉匯款項至本件 中國信託帳戶,所匯入之款項,與帳戶內其餘來源不明之款 項混同後,或轉帳至其他數個帳戶形成金流斷點,發生遮蔽 、模糊與詐欺犯罪之連結,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詐騙者有共 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 助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 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與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
罪,經本院認被告所犯者應係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也同時使9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已於偵查 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為幫助犯,並沒有因此獲利,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
四、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至9所示 告訴人許文雄等6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劉春治等3人並幫助洗錢部分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66號 、112年度偵字第70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 告訴人廖晁琪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分期給付,有告訴人廖晁 琪之本院調解意向及量刑意見調查表、112年度司簡上附民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45、 73頁)。⒉本件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266號、112年度偵字第708號)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與 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執此為移送併辦或執為上訴理由,即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 ,當然也增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但依司法實務所見,其中 最重要的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也 就是說,只要每一個人都儘可能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即犯罪 成果)的機會,當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然也 就減少去行騙的誘因。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來換 取不法利益,使詐欺集團可以順利遂行詐騙並取得款項,被 害人9人因此蒙受金錢損失,合計175萬2,100元,所為助長 詐欺歪風,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廖晁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在卷可參,檢察官併辦之後,被 告稱能力有限,不要與其他被害人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記 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97頁),兼衡告訴人林孟 玲、蔡凱隆之本院調解意向及量刑意見調查表(本院金簡上 卷第93、95頁),暨被告先前沒有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並非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未婚,家 中尚有阿嬤,做工程業、雜工、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 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喬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煥軒、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段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春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於臉書結識劉春治,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使劉春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13時51分許 11萬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春治警詢之證述(警3458卷第7至1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警3458卷第28至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3458卷第17、23、41至43頁) 2 吳添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添興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吳添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添興警詢之證述(警7834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吳添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7834卷第7頁) 3 廖晁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社群軟體linkedin結識廖晁琪,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使廖晁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1時20分許 1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晁琪警詢之證述(偵6684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廖晁琪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偵6684卷第19至21、25至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6684卷第5、9頁) 4 許文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日,向許文雄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使許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雄警詢之證述(警1004卷第33至4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004卷第43至47、79至81頁) 111年3月17日12時16分 5萬元 5 蔡凱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於臉書結識蔡凱隆,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凱隆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使蔡凱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4時57分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凱隆警詢之證述(警1004卷第83至87頁) ⒉安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對話紀錄1份(警1004卷第93至1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004卷第89至91頁) 111年3月18日12時27分 5萬元 6 丘聖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丘聖生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使丘聖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11時14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丘聖生警詢之證述(警1004卷第121至123頁) ⒉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1004卷第133至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004卷第125至129、137、139頁) 111年3月18日12時18分 3萬元 7 黃莆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於臉書結識黃莆翔,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莆翔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使黃莆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0時59分 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莆翔警詢之證述(警1004卷第141至142頁) ⒉對話紀錄1份(警1004卷第147至1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004卷第143至145、153、155頁) 8 陳虹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於臉書結識陳虹卉,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虹卉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使陳虹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13時7分 1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虹卉警詢之證述(警1004卷第157至161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1004卷第181至205、215、217至2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004卷第163至167、241、243頁) 9 林孟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結識林孟玲,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孟玲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使林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4時48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玲警詢之證述(偵708卷第19至23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偵708卷第31至35、49、55至1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8卷第27至29、119至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