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易軒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日期,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聯繫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之人,並依指示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等帳號。 LINE暱稱「羅智豐」之帳號向吳易軒訛稱可透過提供自己帳 戶匯入公司款項再領出此「洗金流」之方式向銀行借款等語 ,而吳易軒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來路不 明之款項,並代為領出轉交,將使他人能藉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且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直接涉犯相 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卻仍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縱使為詐欺款項仍加以提領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易軒 透過LINE傳送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國 泰世華商銀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 、36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共5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予LINE暱稱「 羅智豐」之帳號。而該LINE暱稱「羅智豐」帳號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吳易軒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吳易軒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吳易軒即依LINE暱稱「羅智豐」帳號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依 LINE暱稱「羅智豐」之帳號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前來收
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羅智豐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本院認為被告本件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之詐欺、洗 錢故意所犯,其對於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具體手法 ,以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節,是否有所預見而不 違其本意,仍屬有疑。本院認為,就被告主觀上有無具備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加重構成要件之故意,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而無從以加重詐欺之罪責相繩。惟因詐欺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也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檢察官亦就此部分犯行之成立為 論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為他人收款,並配合指示提領轉交 款項,為詐欺集團確保犯罪所得並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也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其所為實值 非難。再考量被告本件所犯經起訴之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 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未 婚無子,與祖父母、父母同住,要照顧罹癌的父親與祖父, 現從事建築業、磁磚填縫,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為適當,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部分
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後由被告領出之款項,無證據顯示 為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此部分款項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 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諭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4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陳金德佯裝為其子陳思翰,訛稱LINE帳號被盜用,要陳金德重新加好友,且因手機批發貨款不夠,需款孔急希望先代墊貨款云云,致陳金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10時38分許,至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領情形)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臺灣企銀 臺灣企銀斗六分行 111年12月9日15時33分 24萬8千元 備註: 1、臺灣企銀部分,經起訴之被害人僅一位,匯款金額為10萬元,被告臨櫃提領為24萬8千元,疑仍有未查知之被害人,被告尚有自臺灣企銀帳戶提領之其他紀錄,但因與本案起訴之部分無涉,故不予列出。 2、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尚有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銀,除國泰世華商銀另已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36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提領帳戶並未經起訴。
附表三(證據列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德111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4853卷第13頁至第14頁) 二、書證部分: ㈠臺灣銀行111年12月9日匯款申請書1紙(偵4853卷第15頁) ㈡戶名吳易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4853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被告吳易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幀(偵4853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㈣告訴人陳金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幀(偵4853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㈤戶名陳金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偵4853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㈥告訴人陳金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853卷第35頁至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