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宣香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2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宣香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所載「雲林縣○○ 鎮○○里○○000號」補充為「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 犯罪事實一㈣第8行所載「新臺幣(下同)」刪除、犯罪事實 一㈤第一行所載「為免其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舉為潘麗妃察覺 ,」後方更正並補充為「明知全國繳費網應以自己或他人授 權之身分證字號、金融帳戶帳號繳費,亦知對於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竟以不詳方式取得潘麗妃之身分證字號及金融帳戶帳號,復 未經潘麗妃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 使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宣香吟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 段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身分證字 號、郵局帳號資料之行為,為被告所知悉,且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與起訴書所認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名相較,係 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 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偽造告訴人潘麗妃 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上 開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4時2 分許、14時3分許、同月18日11時51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 上網至Foodpanda外送平台,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便逕自以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進行 線上刷卡付款,而在手機上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 、有效年月等資料,以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 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 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Foodpa nda外送平台,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係基 於同一目的為之,且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涉妨害書信秘密及侵占之犯 行間,具有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㈣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各具有 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各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㈢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間, 具有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㈤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之犯行間 ,具有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論處。
五、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 爾趁暫居在告訴人住處而代告訴人收信之際,無故開拆他人 信件後侵占本案信用卡,並盜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復又為避 免其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舉為告訴人察覺,竟透過電腦相關設 備連結網路後,在全國繳費網輸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身分證 字號及申設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扣繳由其盜刷所生之 本案信用卡卡費,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持本案信 用卡用以消費之店家、網路平台及台新銀行,可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均不足取,而告訴人雖經被害人台新銀行退 回被告所繳納之卡費而無損失,然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台 新銀行進行和解,被害人台新銀行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被告所為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經濟狀況為 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9頁所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訴字卷第179頁、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犯罪所得即盜刷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3 ,400元、766元、155元、41元、2萬3,800元(合計6萬8,162 元),全數又經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之方式,由告訴人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扣繳,而獲得免於自行繳款相當 於6萬8,162元之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考量被告盜刷之金額,業經繳清信用卡卡費而使此部分 損害獲得填補,若重複對盜刷總金額及免於自行繳款相當於 6萬8,162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有重複沒收且過苛之虞,故 僅就被告最終獲得免於自行繳款相當於6萬8,162元之財產上 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㈡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店家收受,顯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 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之署押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文書性質 偽造之署押 出處 備註 1 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消費地點燦坤虎尾店) 私文書 「潘麗妃」署押1枚 偵卷第16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 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消費地點金文珍銀樓) 私文書 「潘麗妃」署押1枚 偵卷第15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9號
被 告 宣香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宣香吟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16日間曾暫居住在潘麗妃位於 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知悉潘麗妃之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等資料,而其因缺錢花用 ,竟為下列犯行:
㈠緣潘麗妃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有 效期限屆至,台新銀行於110年11月5日以封緘信函將新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寄送至 潘麗妃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由宣香吟於110年11月
5日後之11月上旬某日,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詎宣香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書信秘密、侵占之犯意 ,未經潘麗妃之同意或授權,即無故開拆該封緘信函取出潘 麗妃之本案信用卡,連結至台新銀行官方網站完成開卡程序 後,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宣香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及 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14時29分許,未經潘麗妃之 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燦坤虎 尾店,佯裝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欲消費,並在信用 卡簽單(共1張)上持卡人簽名欄均偽造「潘麗妃」之署名 (共1枚),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 之意,並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 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3,400元之金額,將iPhone 13 Pro(容量512G)手機1隻交付予宣香吟,足生損害於潘麗妃 、燦坤虎尾店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戶消費之正確性。 ㈢宣香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供行使 及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14時2分許、同月17日 14時3分許、同月18日11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 網路上網至Foodpanda外送平台,佯裝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 持卡人潘麗妃而欲消費,而在該平台上購買商品,而未經潘 麗妃之同意或授權,便逕自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付款 ,而在手機上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 資料,以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 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 繳清責任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 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Foodpanda外送平台 ,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Foodpanda外送平台、台新銀行 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消費均係受合法持卡人潘麗妃之同意 或授權,而陷於錯誤,而交付766元、155元、41元之服務或 消費,宣香吟因而詐得價值共計96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潘麗妃、Foodpanda外送平台及台新銀行管理 信用卡戶消費之正確性。
㈣宣香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及 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12時4分許,未經潘麗妃之同 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00號金文珍銀樓 ,佯裝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欲消費,並在信用卡簽 單(共1張)上持卡人簽名欄均偽造「潘麗妃」之署名(共1 枚),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 並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之金額,將金項鍊2條交付予
宣香吟,足生損害於潘麗妃、金文珍銀樓及台新銀行管理信 用卡戶消費之正確性。
㈤又宣香吟為免其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舉為潘麗妃察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供行使及詐欺之犯 意,於110年11月18日14時40分許、17時21分許,連結網路 上網至全國繳費網,輸入潘麗妃之身分證字號、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用以表示係潘麗妃本人繳費,以潘麗妃該中華郵政 帳戶扣繳3萬元、4萬元以支付本案信用卡卡費,致潘麗妃之 中華郵政帳戶減損共7萬元(超過卡費6萬8,162元之款項屬 超額扣繳),宣香吟因而獲有6萬8,162元之利益,足生損害 於潘麗妃及中華郵政。嗣潘麗妃接獲台新銀行通知,並補登 其中華郵政存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麗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宣香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麗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掛失聲明書 證明告訴人持有台新銀行之本案信用卡,而該信用卡於110年11月18日掛失之事實。 4 本案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簽帳單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方式盜刷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潘麗妃」之簽名之事實。 5 全國繳費網繳費頁面列印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金訓營字第1110003320號函及繳費交易資訊 證明被告以事實一、㈤之方式扣繳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卡費共7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 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 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 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 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
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 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 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 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 0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 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 ,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宣香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妨害書信秘密、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 中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 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等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持信用卡刷卡766元、155元、41元, 係在密接的時間、相同的地點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以全國繳費 網扣繳本案信用卡卡費3萬元、4萬元,係在密接的時間、相 同的地點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書信秘密、侵 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㈤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等罪嫌,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論以侵占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㈡、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㈢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論以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嫌。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犯罪所得即盜刷金額4萬3,400元 、766元、155元、41元、2萬3,800元,經以犯罪事實一㈤之 方式由上開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扣繳,而得6萬8,162元之 利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所偽簽之簽帳單,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 交付與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潘麗妃」署押共2枚,仍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