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42號
MLDV,112,除,4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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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元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 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屆至,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號裁定准予公示告在案,並於民 國112年1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上開公告在卷為憑,並 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12年7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1日 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公示催告申報 權利期間雖尚未屆滿,惟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支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00000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林欣宏 陳元志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 112年1月16日 100,000元 X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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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