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62號、63號、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翠款」應更正為「匯款」。 ㈡被告丙○○(下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丁○○、 甲○○、乙○○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告訴人丁○○、甲○○、乙○○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丁○○、甲○○所受損害(告訴人乙○○匯款部分經圈存而 未遭提領),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告之犯罪手 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之人, 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7113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給詐騙份子,當場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10頁、第1 4頁反面),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取得 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苗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悛改,於111年4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因一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夫」之某成年男子(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 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錢, 並允諾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充作報酬。而丙○○聽聞 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 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初先於其後某不詳 時日,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竹南分行) 辦理其先前所開立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7號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後,繼之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 頭份市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先 前所申辦之前揭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該綽號「小夫」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並 告知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該綽號「小夫 」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翠 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而丙○○並由此收取1萬元之款項充作報酬。嗣該 綽號「小夫」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丙○○所開立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11年4月25日21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 ,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s://www.f acebook.com),以該社群軟體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傳送 訊息予丁○○,佯稱因中獎需繳付保證金云云,致使丁○○不疑 有詐而陷於錯誤,於翌(26)日上午9時51分許,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 行」,藉由「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同銀行分行 帳戶匯款5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及應付財金費10元)至 前揭丙○○所開立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 即遭致提領一空或轉帳至丙○○依指示所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 台新銀行某分行帳戶內(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涉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丁○○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其後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唐詩焓」之某不 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 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適有甲 ○○上網瀏覽與之洽談後,邀約自稱「唐歆歆」之某不詳人士
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賺取金錢藉以獲利, 並要求下載APP軟體「天麗生技國際」投資平臺(網址https ://tianli808.com)註冊帳戶,復邀約自稱「天麗生技國 際客服」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以儲值 金錢綁定交易平臺充作收受交易價金使用云云,並利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獲利之截圖照片予甲○○,要求繳 付金錢以提領款項,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 年4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附設自動 櫃員機前,藉由「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同銀行 台中分行帳戶轉帳19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上開丙○○ 所開立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 帳至丙○○依指示所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內(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涉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甲○○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其後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王國樑」之某不 詳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 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適有乙 ○○上網瀏覽與之洽談後,先後邀約自稱「港島閒人」、「 李寶新」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乃「澳門 銀河娛樂有限公司」員工,假意教導買賣投資黃金及彩票, 要求下注金錢投資藉以獲利,且佯稱需繳付金錢充作稅金始 可領取彩金云云,致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藉由「跨行匯款」之方式, 自其所申辦之同銀行分行帳戶匯款113萬元(另加計匯費30 元)至前揭丙○○所開立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藉此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後因乙○○察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處 理,並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台新銀行竹南分行人員因而取 消上開入戶匯款交易,並及時圈存抵銷款項,致使某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該筆款項而不遂。再經警調閱前揭 丙○○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後,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丙○○於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丁○○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62號案)。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擷取列印資料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甲○○ 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案)。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擷取列印資料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金流一覽表各1份(告訴人乙○○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63 號案)。
㈤台新銀行111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718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均為影本)。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皆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告訴人乙○○所匯入之金錢固遭圈存抵銷,然本案 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既 在行騙之犯罪行為人掌控之中,於告訴人乙○○匯款至前揭被 告所開立之該金融帳戶迄遭凍結現款時,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筆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 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告訴人丁○ ○、甲○○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告訴人乙○○部分)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另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此核 屬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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