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9032號、111年度偵字第90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1號、112年度偵字第768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12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0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
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7日前某日,先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James Lin」之成年人要求,辦理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1年6月7日1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James Lin」, 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犯罪者 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犯罪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匯出,而不知其流向,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黃文揚、 翁莉莉、林宜儒、簡嫚靚、蔡家綾、孫卉嫻、鍾欣庭、劉乃 瑜、游媛華、周振禮、徐婉蓁、李依宸、林妍芳、陳柔樺、 詹思綺、楊筑婷、鄭捷伃(下稱黃文揚等17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揚等17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徐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4頁),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James Lin 」,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代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 作,本來是找到做手工,但對方跟我說做手工賺不到多少錢 ,所以介紹「James Lin」的LINE給我,後來「James Lin」
介紹我做股票投資、虛擬貨幣的工作,並強調是正當工作, 我才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出去,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
㈡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James Lin」, 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代價,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中信帳 戶後,即以本案中信帳戶做為詐騙工具,對告訴(被害)人黃 文揚等17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詐騙方式,使告訴(被 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7證據位置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中信帳 戶確經詐欺犯罪者用以對告訴(被害)人等為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工具。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JamesLin」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James Lin」對話一開始僅有被告向該人表示想賺錢,欲 與對方合作等之相關聯絡紀錄(見偵9032卷第181至339頁、 本院卷第265頁),並無對方向被告說明有關股票投資、虛擬 貨幣等相關聯絡紀錄,則被告辯稱因做股票投資、虛擬貨幣 的工作而須交付帳戶資料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 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 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 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 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 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 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 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 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我是因求職而將本案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出去等語,縱 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將可能成為遂行犯 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罪責 。
⒊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 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 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時已成年,且於審理中陳稱:其為高職畢業,19歲開始入 伍擔任志願役,退伍後開始從事演藝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274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又被告亦會 使用電腦瀏覽網路資訊,在網站尋找工作資料,可見被告並 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 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 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
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本案中 信帳戶於111年6月7日為被告交付前,曾提領現金3000元後 ,帳戶餘額僅存508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9 032卷第150頁),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我因為要交帳戶出 去,怕對方把帳戶內的錢領走,所以先把錢領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頁),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零錢餘額 之情形相符,並益徵被告知悉他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已 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提供帳戶內 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 之帳戶。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不 法財產犯罪乙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縱令該帳戶 被持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對方要我交付帳戶,並在一間旅館待著 ,一天就給我5000元報酬,我只要在裡面吃飯、睡覺、看電 視;對方有沒收我的手機,關掉飛航、定位,對方之所以這 樣做應該是怕我把他們的錢移到另一個帳戶之類等語(見本 院卷第259至260頁),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會一直問對方是 不是正當的工作,是因為有想到對方可能是非法的等語(見 偵9032卷第174頁),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取得帳戶資料之 人可能將之用於不法等節,主觀上已有預見,然因貪圖高額 獲利,仍不計較後果予以交付。現今社會經濟體質普遍不佳 ,邇來更因新冠疫情影響加劇,薪資凍漲、就業不易、普遍 低薪更是久懸未決之問題,正常朝九晚五工作月收入不及5 萬元者,比比皆是,縱使身兼數職努力營生,亦難以突破10 萬元大關,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帳戶資料而無庸付出任 何勞力、智識、時間,竟可在交付帳戶後,每日可輕鬆賺取 5000元,換算月薪高達15萬元,實難想像有何工作能輕鬆寫 意享有高薪,且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期間,尚須被限制行動自 由、不能自由使用手機,如此附加條件豈是正常合理,反與 新聞媒體一再報導之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遭限制行動自 由成為「豬仔」之內容不謀而合,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豈會無法認知到此工作內容存在種種不合情理之處, 凡此均足以彰顯被告所稱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在預見帳戶資料 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仍然執意交付之說詞屬實,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⒌再且,觀以被告與「James 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
032卷第181至339頁),被告曾向「James Lin」表示「不會 把我的卡片跟銀行卡做一些違法的事情吧」、「我不要詐騙 的啊」、「確定不會拿身分證亂搞齁」、「不能玩手機,我 覺得有點奇怪」、「我可以問一下嗎?你們博弈的這樣,是 洗錢的模式嗎?拿我的帳號去洗錢」等情(見偵9032卷第207 、221、229、261、265頁),足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事是否合法 、正當已有所疑慮,且心生懷疑。又被告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交出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時急需用錢,我不曉得「James Li n」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見 被告與「James Lin」素未謀面,對於其姓名及聯繫資訊均 一無所悉,毫無信賴基礎可言,然被告在未確實瞭解其真實 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本案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素 不相識之陌生人,使本案中信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堪認被告對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參核上揭各情,被 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者, 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 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 罪者對告訴(被害)人黃文揚等17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1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26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0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112年度 偵字第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使用,竟任意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 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被 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被害) 人數、金額合計高達118萬3440元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 於犯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拍戲及演出, 家中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
、告訴人黃文揚、翁莉莉、林宜儒、簡嫚靚、孫卉嫻、劉乃 瑜、周振禮、林妍芳、陳柔樺、詹思綺、楊筑婷向本院表示 之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22、81至82、109、123至12 4、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 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 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 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該8000元 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 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 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 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
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其幫助 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有管理或處分權 能,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一凡、蔡雅竹、張聖傳、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黃文揚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8日16時57分許,以LINE暱稱「永豐戴依辰」向黃文揚佯稱:可提供借款,但因填寫資料錯誤需匯款才能更正云云,致黃文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0時13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文揚警詢時之證述(偵9032卷第23至2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9032卷第45至4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032卷第27至39頁)。 4.告訴人黃文揚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9032卷第49至56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032卷第137至168頁)。 111年6月9日10時14分許/5萬元 2 翁莉莉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ShiTing詩婷」向翁莉莉佯稱:可帶著操作外匯,但須帳戶內有錢才能操作云云,致翁莉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1時48分許/1萬元 1.告訴人翁莉莉警詢時之證述(偵9032卷第67至6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9032卷第7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032卷第69至75頁)。 4.告訴人翁莉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9032卷第77至79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032卷第137至168頁)。 3 林宜儒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6日某時,以LINE向林宜儒佯稱:可使用XAIR平台操作股票獲利,如要提領獲利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宜儒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3時15分許/2萬2040元 1.告訴人林宜儒警詢時之證述(偵9032卷第81至8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9032卷第9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032卷第83至91頁)。 4.告訴人林宜儒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9032卷第93至97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032卷第137至168頁)。 4 簡嫚靚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凱」向簡嫚靚佯稱:有金融分析師指導投資虛擬貨幣,如要領取獲利需支付佣金云云,致簡嫚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1萬元 1.告訴人簡嫚靚警詢時之證述(偵9032卷第101至104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9032卷第12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032卷第105至111、117頁)。 4.告訴人簡嫚靚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9032卷第123至127、129至131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032卷第137至168頁)。 5 蔡家綾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3月29日某時,以LINE向蔡家綾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但需要先匯款才可以投資云云,致蔡家綾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4時55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蔡家綾警詢時之證述(偵9036卷第17至2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9036卷第2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036卷第65至67頁)。 4.告訴人蔡家綾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9036卷第23至27、35至63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036卷第71至88頁)。 111年6月10日14時56分許/10萬元 6 孫卉嫻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以LINE向孫卉嫻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孫卉嫻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3時0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孫卉嫻警詢時之證述(偵44741卷第9至16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44741卷第5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741卷第17至23頁)。 4.告訴人孫卉嫻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4741卷第49至61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741卷第27至48頁)。 7 鍾欣庭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鍾欣庭佯稱:可以透過「Hong hui Binary」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43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鍾欣庭警詢時之證述(偵768卷第23至2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8卷第67至69、85至91、113至11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68卷第37至63頁)。 111年6月10日12時44分許/1萬1400元 8 劉乃瑜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9日14時許,以LINE向劉乃瑜佯稱:可以透過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劉乃瑜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年6月10日12時17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劉乃瑜警詢時之證述(偵4265卷第15至16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4265卷第77至7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65卷第19、23至35頁)。 4.告訴人劉乃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265卷第81至82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265卷第45至65頁)。 111年6月10日13時6分許/3萬1000元 111年6月10日13時59分許/4萬2000元 111年6月10日15時11分許/2萬8000元 9 游媛華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LINE向游媛華佯稱:可以透過貴金屬操盤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媛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5時20分許/2萬元 1.告訴人游媛華警詢時之證述(偵4265卷第11至1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65卷第17至18、21頁)。 4.告訴人游媛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265卷第67至76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265卷第45至65頁)。 10 周振禮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4日某時,以LINE向周振禮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如要領取獲利需要有第三方金流云云,致周振禮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12分許/4萬5000元 1.告訴人周振禮警詢時之證述(偵1210卷第23至2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10卷第13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0卷第115頁)。 4.告訴人周振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0卷第143至151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210卷第155至175頁)。 11 徐婉蓁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3日某時,以LINE向徐婉蓁佯稱:可以透過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婉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3時15分許/2萬元 1.告訴人徐婉蓁警詢時之證述(偵1210卷第17至20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0卷第37、47頁)。 4.告訴人徐婉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210卷第55至77、91至98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210卷第155至175頁)。 111年6月10日13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6月10日14時27分許/2萬8000元 111年6月10日14時34分許/3000元 111年6月10日15時32分許/1萬2000元 111年6月10日15時55分/3萬元 12 李依宸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9日某時,以LINE向李依宸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如要領取獲利需要先匯款云云,致李依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33分許/4萬2000元 1.被害人李依宸警詢時之證述(偵1330卷第25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330卷第3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0卷第29至33頁)。 4.被害人李依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330卷第39至49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33卷第57至73頁)。 111年6月10日13時1分許/2萬8000元 13 林妍芳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2日某時,以LINE向林妍芳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妍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8分許/1萬7000元 1.告訴人林妍芳警詢時之證述(偵1339卷第39至46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339卷第111至11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39卷第47至48、55至57、71至73頁)。 4.告訴人林妍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偵1339卷第75至79、85至114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339第31至36頁)。 111年6月10日12時13分許/2萬9000元 111年6月10日12時56分許/5萬元 14 陳柔樺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某日,以LINE向陳柔樺佯稱:可以透過操作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柔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3時12分許/1萬5000元 1.告訴人陳柔樺警詢時之證述(偵1377卷第25至36頁)。 2.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377卷第39至56頁)。 15 詹思綺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26日某時,以LINE向詹思綺佯稱:可以領取優惠券後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以領到更多回饋金云云,致詹思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56分許/5萬元 1.告訴人詹思綺警詢時之證述(偵1729卷第65至7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729卷第76至7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9卷第73至74、127至129、153至155頁)。 4.告訴人詹思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729卷第81至94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729第161至181頁)。 111年6月10日12時57分許/5萬元 111年6月10日12時59分許/1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0分許/1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1分許/1萬元 16 楊筑婷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7日11時5分許,以LINE向楊筑婷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楊筑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4時19分許/2萬元 1.告訴人楊筑婷警詢時之證述(偵2365卷第11至1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365卷第13)。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65卷第27至31頁)。 4.告訴人楊筑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365卷第15至25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365卷第59至73頁)。 17 鄭捷伃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27日某時,以LINE向鄭捷伃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捷伃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5時48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鄭捷伃警詢時之證述(偵2365卷第33至3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365卷第41)。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64卷第49至53頁)。 4.告訴人鄭捷伃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365卷第39至46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365卷第59至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