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芳紋
選任辯護人 蔡正傑律師
被 告 徐士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陳怡靜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黃怡靜
廖旭梅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何慧君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葉桂榮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彭錦來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呂仁傑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202、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沒收。
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苗栗縣 議會第17屆、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任期自99年3月1日至10 3年12月24日,第18屆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 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為甲○○之男友,統籌甲○○議員服務
處之人事運作及經費支出,並協助甲○○向縣議會提報請領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等事務;另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 24日止,擔任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秘書,襄助鎮長處理鎮政,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
二、甲○○、丁○○均知悉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 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 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 春節慰勞金。苗栗縣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苗栗縣議會編 列預算撥付,並非議員實質薪資之一部,亦非屬對議員之實 質補貼,若無實際聘用助理,不得虛偽提報未聘用之助理而 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第17屆縣議員任期(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⒈甲○○、丁○○均明知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報聘用期 間,並未實際聘用壬○○、乙○○擔任其公費助理,仍與壬○○、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壬○○將其所申 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由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與丁○○或甲○○,作為提報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使用,復由甲 ○○先後填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聘用期間,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薪資(酬金)聘用壬○○、乙○○為公費助理,並 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撥付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苗 栗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並在上開聘書之議員欄簽章後, 將上開聘書提交於苗栗縣議會,以此方式虛偽提報未實際聘 用之壬○○、乙○○為其公費助理,並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等 ,致使不知情且無審查權限之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甲○○確於上開期間,以上開薪資聘用壬○○、乙○○擔任 公費助理,而依甲○○之提報,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關於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春節慰勞金撥付之 公文書,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聘用期間,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金額,按月撥付匯入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對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管理核銷之正確性,甲○○、丁○○以此方式共同詐取公費助理 補助費合計179萬4,399元。
⒉甲○○、丁○○均明知甲○○分別於99年3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僅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聘用戊○○擔任其公費助理,於100年1 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僅以每月1萬元之薪資聘用庚○○擔任 其公費助理,於99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僅以每月約2 萬8,000元之薪資聘用辛○○擔任其公費助理,仍與戊○○、庚○ ○、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將 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並約定由戊○○、庚○○按月提領匯入薪資 ,分別扣除2萬元、1萬元後,其餘款項交付與甲○○或甲○○議 員服務處主任秘書謝育成,用以支應甲○○私聘助理之薪資費 用,由辛○○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丁○○,作為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使用,並約定丁○○每月 給付現金2萬8,000元予辛○○作為薪資,其餘款項用以支應甲 ○○私聘助理之薪資費用或其他支出,復由甲○○先後填載於上 開聘用期間,各以每月4萬元(嗣於99年9月起調整為2萬元 )、2萬元、4萬元之薪資(酬金)聘用戊○○、庚○○、辛○○為 公費助理,並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撥付至上開薪資帳戶之「苗 栗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並在上開聘書之議員欄簽章後, 將上開聘書提交於苗栗縣議會,致使不知情且無審查權限之 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於上開期間,係以 上開提報之薪資聘用戊○○、庚○○、辛○○擔任公費助理,而依 甲○○之提報,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關於 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春節慰勞金撥付之公文書,並於上 開期間,將上開提報之薪資等金額,按月撥付匯入至上開薪 資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對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 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㈡第18屆縣議員任期(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 ⒈甲○○、丁○○均明知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報聘用期間, 並未實際聘用乙○○擔任其公費助理,仍與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繼續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甲○○、丁○○保管,作為提報 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使用,復由甲○○向苗栗縣議會表示仍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聘用期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薪資(酬 金)聘用乙○○為公費助理,並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撥付至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而沿用上開聘用乙○○為公費助理之聘 書,以此方式虛偽提報未實際聘用之乙○○為其公費助理,並
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等,致使不知情且無審查權限之苗栗 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於上開期間,以上開 薪資聘用乙○○擔任公費助理,而依甲○○之提報,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關於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 春節慰勞金撥付之公文書,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聘用期 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按月撥付匯入至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對議員公費助 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甲○○、丁○○以此方式共同詐 取公費助理補助費合計151萬7,992元。 ⒉甲○○、丁○○均明知甲○○分別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 ,僅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聘用己○○擔任其公費助理,於 107年2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107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4 日,僅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聘用丙○○擔任其公費助理, 於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僅以每月約2萬8,000元 之薪資聘用辛○○擔任其公費助理,仍與己○○、丙○○、辛○○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其所申請開 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公費助理 薪資帳戶,並約定由丙○○按月提領匯入薪資,扣除2萬5,000 元後,其餘款項交付與謝育成,用以支應甲○○私聘助理之薪 資費用,由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交付與謝育成,由辛○○繼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甲○○、丁○○保管,作為公費助 理薪資帳戶使用,並約定丁○○每月給付現金2萬5,000元、2 萬8,000元予己○○、辛○○作為薪資,其餘款項用以支應甲○○ 私聘助理之薪資費用或其他支出,復由甲○○先後填載於上開 聘用期間,各以每月4萬元、4萬元之薪資(酬金)聘用己○○ 、丙○○為公費助理,並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撥付至上開薪資帳 戶之「苗栗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並在上開聘書之議員欄 簽章後,將上開聘書提交於苗栗縣議會,又向苗栗縣議會表 示仍於上開聘用期間,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酬金)聘用辛○ ○為公費助理,並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撥付至上開薪資帳戶, 而沿用上開聘用辛○○為公費助理之聘書,致使不知情且無審 查權限之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於上開期 間,係以上開提報之薪資聘用己○○、丙○○、辛○○擔任公費助 理,而依甲○○之提報,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關於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春節慰勞金撥付之公文書 ,並於上開期間,將上開提報之薪資等金額,按月撥付匯入 至上開薪資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對議員公費助 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丁○○、戊○○、庚○○、壬○○、乙○○、辛○○、己○○、 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重訴卷一【下稱本院卷】第97、117、135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2至93 、332至342、344至345頁)
‧被告甲○○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偵6202卷第21至49、65至7 0、191至193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300至311頁)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2至93 、332至338頁)
‧被告丁○○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偵6020卷第73至96、129至 132頁)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3、33 2至338、342至343頁)
‧被告戊○○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06至115、143至 151頁)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3、33 2至338、343至345頁)
‧被告庚○○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偵6202卷第159至165、177 至179頁)
‧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3、33 2至338、346頁)
‧被告壬○○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三第59至67、73至78 頁)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3至11 4、332至339、345至346頁)
‧被告乙○○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5至32、49至56 頁)
‧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1至13 2、332至339、345至346頁)
‧被告辛○○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60至265、269至 275頁)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1至13 2、332至339、346至347頁)
‧被告己○○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92至205、217至 223頁)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1至13 2、332至339頁)
‧被告丙○○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27至242、251至 255頁)
‧證人梁輝明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58至167、181 至188頁)
‧證人蔡明昌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6202卷第150至157、1 83至184頁)
‧證人謝育成之警詢筆錄(偵7561卷第110至118頁) ‧苗栗縣前議員甲○○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案情報告書( 他卷一第11至17頁)
‧苗栗縣議會110年3月16日苗議總字第1100000578號函暨所附 甲○○擔任第17屆及第18屆議員聘任公費助理薪資撥付資料、 苗栗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他卷一第19至56頁)
‧公費助理聘用時序圖(他卷一第57頁)
‧苗栗縣議會網站畫面(他卷一第59至67頁) ‧蔡明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他卷一第71至82頁)
‧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他卷一第85至125頁) ‧庚○○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卷二第5至87頁)
‧辛○○公館鄉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他卷一第129至136頁)
‧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資料(他卷一第149 至289頁,偵7561卷第181至241頁) ‧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二第91至100頁)
‧壬○○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歷史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03至117頁) ‧乙○○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台幣存摺對帳單(他卷二第121、123至129頁)
‧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35至137頁) ‧丙○○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帳戶另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他卷二第141至157頁) ‧梁輝明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 查詢(他卷二第161至165頁)
‧甲○○(甲○○之女,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中華郵政 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二第169至188頁) ‧徐鈺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二 第191至224頁)
‧徐金本公館鄉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他卷二第227至247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6月16日(110)星 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033號函暨其附件(他卷二第249 至332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個行營字第11000209 04號函暨其附件(他卷二第333至337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新光銀信卡字 第1100032787號函暨其附件(他卷二第339至376頁) ‧聯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14292號函暨 其附件(他卷二第377至382頁)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第11085號函暨其 附件(偵7561卷第277至294頁)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10年6月22日信義營密字第11000021941號 函暨其附件(偵7561卷第303至310頁) ‧助理費資金異常流向圖(他卷二第383至389頁,偵7561卷第1 53至159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二第393至399頁) ‧乙○○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他卷三第36至46頁)
‧梁輝明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三第172至17 3頁)
‧謝育成名片、謝育成服務背心翻拍照片、活動照片(偵6202 卷第213至219頁)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 資料(被告甲○○部分,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 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9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9人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㈠⒉、㈡⒉所示犯行(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⒈、⒉、⒌及㈡⒉至⒋)部分,均係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戊○○、庚○○、辛○○、己○○、丙 ○○,共同向苗栗縣議會各以較高之薪資聘用戊○○等5人為公 費助理,致使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各該公費助理聘用 期間,匯款至各該薪資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扣除戊○○等5 人實際薪資後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因認被 告甲○○、丁○○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節。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 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稱相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之特別構成要件,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倘行為人施用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 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 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 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 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 :「(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 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 ,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 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 ,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 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 ,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 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 ,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項)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 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 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 ,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 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 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 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 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 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 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 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 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 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 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 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 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 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 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 )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 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 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 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 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
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 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 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 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 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 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 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 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 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0年度台 聲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㈣經查:
⒈證人謝育成於調查官詢問時已證稱:甲○○係伊的胞妹;伊自9 8年間甲○○首次當選苗栗縣議員後,就擔任甲○○議員服務處 主任至107年間甲○○卸任;甲○○當選議員後,有口頭聘用伊 為議員助理,並掛名服務處主任,幫忙打理服務處事務;甲 ○○經常帶伊一起從事選民服務;議員助理的主要工作,係替 議員跑地方行程、接受民眾陳情,或負責搭載議員跑行程; 伊會協助甲○○跑行程及接受民眾陳情等工作;甲○○擔任議員 期間,辦公室固定有助理1人,分別係戊○○、庚○○,應為前 後任;負責縣政府業務及黨部事務的助理為丁○○;另外尚有 辛○○、丙○○、己○○,他們都有各自負責的區域;甲○○第2任 期期間,尚有梁輝明,以及伊擔任助理;辦公室大部分由伊 接待民眾及處理陳情;每位助理薪資皆不相同,伊只知道伊 每個月薪資拿現金3至4萬元;伊於17、18年前,因經商失敗 積欠銀行貸款,導致有信用問題,所以伊不敢去銀行申請開 立新帳戶,作為伊薪資轉帳或存款帳戶,以免被銀行扣款, 伊名下帳戶沒有在使用;因伊個人有信用問題,不能將助理 費匯入伊個人帳戶,所以伊擔任助理的薪水係由甲○○拿現金 給伊,但有幾次甲○○曾表示會叫己○○拿現金給伊;己○○、丙 ○○有給伊現金作為助理薪資等語(偵7561卷第110至118頁)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亦供稱:伊有擔 任甲○○的助理,但甲○○107年落選後,伊就沒有繼續擔任助 理了;伊擔任甲○○助理期間,若地方上有人向議員陳情也會 找伊,由伊帶去找議員辦公室主任謝育成;伊印象中是約10 0年間,就開始擔任甲○○的助理;當時甲○○每個月會將車馬 補助費1萬5,000元以現金方式交給伊;伊平時月薪為1萬5,0 00元,但選舉年月薪為2萬5,000元;伊自99年至107年間,
均有領取助理費1萬5,000元,只有107年是領取2萬5,000元 ;伊有領取匯入伊帳戶內的薪資,但匯入帳戶金額比伊實際 薪資還要多,伊有將超過部分交給謝育成;每個月均由謝育 成辦理匯款及提領現金,實際使用帳戶的人是謝育成;謝育 成有另外以現金方式給伊每月2萬5,000元薪資;伊只有領取 每個月2萬5,000元的薪資,伊確實有從謝育成那邊拿到現金 ;伊只認識辦公室主任謝育成,還有丁○○、梁姓司機(按即 梁輝明)、「小傑」(按即丙○○)等語綦詳(他卷三第192 至205、217至223頁)。
⒊而證人梁輝明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均證稱:除了伊以外, 還有甲○○的哥哥謝育成擔任服務處主任,及負責造橋地區的 己○○,負責後龍地區的「阿凱」(按即丙○○)等人擔任議員 助理;伊不確定其他人是不是公費助理,謝育成是服務處的 主任,造橋那邊有聯絡人己○○,後龍有丙○○;伊不知道辛○○ 是否為助理等語(他卷三第159至160、165至167、183至18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亦供稱:甲○○擔任議員期間,平 日議員辦公室有1位女性助理及甲○○胞兄謝育成;謝育成是 辦公室主任;謝育成一直都在等語(他卷三第263、270、27 3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供稱 :謝育成與甲○○為兄妹,謝育成負責甲○○在地方上的行程安 排;甲○○曾表示議會每個月會匯入4萬元至伊帳戶,伊實際 薪資為2萬5,000元,另外的1萬5,000元,伊每個月必須提領 現金後,交給服務處主任謝育成,因為這部分係甲○○要給謝 育成的薪水;伊確實都有提領1萬5,000元到服務處交給謝育 成;伊擔任甲○○助理期間,伊知道辛○○、己○○有擔任甲○○的 助理,辛○○通常負責載甲○○跑行程,己○○是負責造橋地區的 助理,與伊工作內容相似;伊可能比較忙,沒有在當月內提 領交付給謝育成,但該給謝育成的費用,伊之後一定會提領 並交給謝育成;伊曾經看過梁輝明在做助理工作,但伊不確 定伊擔任助理期間,梁輝明還有沒有在擔任助理等語明確( 他卷三第230至241、252至255頁)。 ⒋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供稱:甲○ ○的哥哥謝育成平常也會在服務處;議員助理的薪資每個月 會轉帳到伊帳戶,甲○○或謝育成曾叫伊於薪資入帳後,全數 提領出來交給對方,再從中給伊2萬元作為月薪,但後來帳 戶僅入帳2萬元,伊就沒有再交付薪資;當時甲○○表示謝育 成帳戶有問題,不能作為助理費的薪轉帳戶,要以伊名義支 領謝育成的薪資,所以伊的帳戶內才會每個月匯入4萬元薪 資,再由伊將其中2萬元交給甲○○或謝育成;伊實際是領2萬 元;伊上班期間,不一定每天都會看到甲○○,但幾乎每天都
看到謝育成,伊只有看過謝育成在服務處工作;伊印象中謝 育成工作就是選民服務,負責處理民眾陳情等語(他卷三第 108至115、145至1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則於調查官 詢問及偵訊中供稱:伊偶爾在辦公室見過謝育成,但伊不知 道謝育成是否為議員助理,亦不知道謝育成做哪些工作;甲 ○○在伊應徵時有提到伊領取議員助理薪資時,必須提領現金 1萬元交給甲○○,甲○○表示需要將1萬元補給另一位助理;伊 扣除自己薪資後,每個月會將現金1萬元領出交給甲○○等語 (偵6202卷第161至165、177至178頁)。 ⒌稽諸謝育成、己○○上開證述內容,就謝育成於甲○○擔任縣議 員期間,確係擔任甲○○議員服務處主任,並實際從事甲○○議 員助理工作,其薪資費用則係由戊○○、庚○○、己○○、丙○○等 人,於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按月提領苗栗縣議會匯入薪資帳 戶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並扣除公費助理之實際薪資後,交付 甲○○、謝育成等人,或另由丁○○按月給付薪資而以現金方式 支應;又己○○除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外,仍曾於一定期間內, 實際擔任甲○○之私聘助理,其薪資費用亦係以現金方式另行 支應等節,均有具體完整之說明,復與梁輝明、辛○○、丙○○ 、戊○○、庚○○所述主要內容均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出入 ,當非事後任意虛捏可得,另就謝育成實際擔任甲○○私聘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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