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36號
HLDM,111,原金訴,3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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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芊慧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騙集團之
人」後補充「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為未滿18歲之人)」、
第7行「姓名年籍不詳」起至第10行「12月30日」之記載更
正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於110年12月28日14時46分許,假冒甲○○之同學『吳振
星』,佯稱因需錢孔急,要求匯款等語,致甲○○陷入錯誤,
於同年月30日10時39分許」、第16行「之人」後補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證據部分
補充: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彰化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被告乙○○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如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自稱「羅國敏」、「
王文弘」之人,並依指示將將提領告訴人甲○○遭詐欺所匯
入款項,並交付自稱「小廖弟弟」,核被告所為已屬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供稱:
我曾與自稱「羅國敏」、「王文弘」之人通話,因為其等
聲音不一樣,應屬不同人,我親自見過「小廖弟弟」,但
無法確認與上開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頁),應認與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為2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並
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故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交付 款項與本案詐騙集團,然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定本案詐 騙集團是否組成或屬於犯罪組織之成員,遽難認定被告有 何參與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之主觀認知。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尚須依個案情節,各別認定是否構成各該罪名 ,於行為人分擔共同詐欺之行為時,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意思,是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本案 之犯罪手法係因與在網路上與自稱貸款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聯絡,因而受其等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 所為確有不該,惟被告本案所領取款項已全數交付本案詐 騙集團,未取得詐欺款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減 輕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卷 第241頁)。是觀其客觀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 段及所生危害,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洗錢部分減輕其 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其量刑 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七)爰審酌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從事提領、 交付款項行為,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 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就所 犯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予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 告分期給付告訴人,目前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並對本案表 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查(見本卷第241至243頁),犯後態度尚可。衡 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10年判處徒刑 確定,嗣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尚無從宣告 緩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綁鋼筋工作、需扶養



外婆、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67頁)、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本院被告 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度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應無庸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自陳本案未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193頁),而綜觀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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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