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榮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77號、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長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且得預見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俗 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獲取不詳代價, 將其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3時18分許,在臺東縣○○里鄉○○ 路000號1樓之新太麻里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臺 東縣○○里地區○○○○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太麻里農會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所 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等帳戶密碼 ,供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 法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吳宜涵、葉宇柔、郭沁怡、 張晏甄施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內容」欄所示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宜涵、葉宇柔、郭沁怡、張晏甄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涵、葉宇柔、郭沁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 告、張晏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許長 榮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 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台 新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太麻里農會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寄,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等帳戶密碼告知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伊當時是因為缺錢,欲找兼職之工作,遂依 對方之指示,將前開帳戶及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無預 見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會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故無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太麻里農會帳戶為被 告申請開設,並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該等帳戶資 料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 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涵、葉宇柔、郭 沁怡、張晏甄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 前揭帳戶,旋遭以金融卡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137至154頁),核與證人吳宜涵、葉宇柔、郭沁怡、 張晏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2590號偵卷第 77至79、109至111、139至14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 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為軍人、從事怪手之工作經驗( 本院卷第147、15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 識之人。是被告對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中陳稱:伊與交寄帳戶對象之人並無 見過面,從接洽到交寄帳戶資料僅有1個月的時間,且無特 殊之信賴基礎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足徵被告對該人之 真實身分並不了解,彼此並無信賴關係,輕率地同意將自己 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其理應知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 戶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用賭 注的想法相信他們,沒有到完全相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陳稱:「(問:在偵查中陳稱也不是完全相信對方是 詐騙集團,你是用賭注的想法相信?對方很像詐騙集團,卻 仍將資料寄出,是否有抱著姑且一試之心態?)對,就是賭 注的心態。因為我當時真的急著需要用錢」且於審判中亦自 陳:「(問:你將那麼多本帳戶寄給對方,不會擔心嗎?)一 定會擔心,可是為了要賺錢,就選擇相信」(2590號偵卷第1 93頁,本院卷第89、90、149頁)等語,顯見被告亦有預見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當有預見, 是被告辯稱其是為找工作而交寄帳戶資料,而對於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並無預見云云,顯不可採 。
2.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 容觀之:「妳沒有一個對自己有利的證明,一直用一些專業 術語再(在)說」;「我要確保我自己怕受騙,如果受騙我立 馬報案」;「等我答覆,等我跟我老婆商量完,恩,真的感
覺很像詐騙」;「被禁言?是詐騙吧,不然怎麼被禁言,我 傻眼,妳這個到底真的假的啦」;「我怕騙的是我的帳戶到 時候有問題,然後還領不到錢」;「真的很像詐騙的……妳自 己配合的證明真的都沒有?」,此有手機翻拍照片14張在卷 可佐(2590號警卷第27至28頁),足徵被告當已預見該他人將 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選擇將帳戶交 付之,其顯具縱有人以其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酌然。是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洽談工作時,已反覆確認所交寄對象並非詐騙集團,固 無遇見其交寄帳戶之行為可能為他人不法之利用云云,顯不 可採信。
3.又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之帳戶中, 其中台新帳戶中尚有2萬9,423元,故無為幫助詐欺之主觀犯 意云云,惟查被告於交寄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是否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之 故意,與帳戶內是否尚有餘額,實屬二事,自難執此以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4.是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顯有預見,仍本於貪圖可能因此獲得不詳報酬之 動機,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 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所提供金融帳戶為支配 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堪認被告在將帳戶資料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時,應可預見該他 人將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選擇將帳 戶交付之,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又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 (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 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 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 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 ,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
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 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 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 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 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 」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 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 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特定犯罪。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知 悉倘有詐騙集團將所詐得之款項匯入伊的戶頭,並再將之領 出,即有可能造成偵查機關無法查獲該詐騙集團等語(本院 卷89頁),當足徵被告當有認知其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拿 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並藉由其同時交付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等得任意提領款項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執意交付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足認其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幫助掩飾不法所得來 源、去向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 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各 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 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 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 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一次將前揭4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使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以該等帳戶收受 、提領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 圖交付帳戶所能獲得之利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並參被告所交付共計4家金融帳戶資 料,告訴人等之人數非屬單一,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數額非 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要難謂其已知悔悟或實際賠 償其等所受損失,然慮及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33頁),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檢察官、告訴人吳宜涵、葉宇柔、郭沁怡、張晏 甄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61、69、71、154頁 ),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怪
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尚有外祖父母、母親及子女需其扶養(本院卷 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辯護人雖主張應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是本院認為仍有使其受一定刑罰 之必要,本案被告就上開宣告徒刑部分,尚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與緩刑要件難謂允合。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 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 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 ,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 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 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 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 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 據證明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交付之財 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 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宜涵 於110年12月14日20時2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等語,致吳宜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14日20時 48分許 49,989元 臺銀帳戶 2 吳宜涵 同上 110年12月14日20時 51分許 20,123元 中信帳戶 3 吳宜涵 同上 ①110年12月14日20 時54分許 ② ②110年12月14日21 時29分許(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21時28 分,應予更正)③ ③110年12月14日21 時49分許 ①29,850元 ②29,999元 ③12,000元 台新帳戶 4 葉宇柔 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等語,致葉宇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0年12月14日21 時44分許 ② ②110年12月14日21 時48分許 ①28,999元 ②3,080元 太麻里農會帳戶 5 葉宇柔 同上 110年12月14日22時21分許 23,010元 台新帳戶 6 郭沁怡 於110年12月14日20時2分許,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等語,致郭沁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14日20時 36分許 99,333元 中信帳戶 7 郭沁怡 同上 110年12月14日20時 40分許 61,234元(起訴書誤載為61,243元,應予更正) 太麻里農會帳戶 8 張晏甄 於110年12月14日20時19分許,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等語,致張晏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0年12月14日20 時47分許 ② ②110年12月14日20 時51分許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臺銀帳戶 9 張晏甄 同上 ①110年12月15日0 時50分許 ② ②110年12月15日0 時5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警卷(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張晏甄) 第3頁 2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戶名:許長榮) 第4頁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戶名:許長榮) 第5至8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0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第11頁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2至14頁 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6至17頁 8 手機翻拍照片 第18頁 111年度偵字第2590號偵查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第27至29頁 2 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葉宇柔) 第31頁 3 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吳宜涵) 第33頁 4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2月8日營存字第1115000990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第35至40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491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第41至53頁 6 太麻里地區農會111年2月16曰東麻區農信字第1112000055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第55至65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128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第67至73頁 8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宜涵) 第81頁 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83、89、91、93頁 1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85至87頁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95頁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97頁 13 轉帳明細 第99至104頁 14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宇柔) 第113頁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17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19頁 1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21、123、127頁 1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25至127頁 19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第129頁 20 郵政存薄儲金薄及銀行封面影本(葉宇柔) 第131、133頁 21 手機翻拍照片 第135至136頁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45頁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47頁 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49、151、155頁 2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53頁 26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郭沁怡) 第157頁 27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第159至161頁 28 手機翻拍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詐騙電話照片 第163、165頁 29 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收據 第199頁 30 刑事答辯狀 第203至206頁 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偵查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8日營存字第1115006509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 第19至2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031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 第25至29頁 3 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收據 第53頁 4 刑事答辯狀 第57至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