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淯琳
黃俊澤
薛詠友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所認相牽連案件之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此有該份審判筆錄 可參。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遲至同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本院之收文日期戳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之追加 起訴自屬違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4號
被 告 蘇淯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薛詠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案件(榮股)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淯琳(土豆)、黃俊澤(阿澤)、薛詠友(友友)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雞」、「恩恩」、「天佑」及林榮 勳、蘇琮程(三角)、蔡宗霖(麵哥)、吳建翰(祝祝)、 羅云希(希,另行偵辦)、詹仕煬(仕煬,另行偵辦)、林 品研(品研,另行偵辦)、梁蕙瀅(阿慧,另行偵辦)所組 成之賭博水房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洗錢犯罪,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竟自民國112年5月 15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該賭博水房集團,負責為越南賭客 上分之工作。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加入該賭博水房集團 後,與「水雞」、「恩恩」、「天佑」及林榮勳、蘇琮程、 蔡宗霖、吳建翰、羅云希、詹仕煬、林品研、梁蕙瀅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明知不得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等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協助不特定博弈網站進行洗錢 轉帳之行為。上開水房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俗稱車 商)提供之越南人頭帳戶、越南人頭門號,由蘇淯琳、黃俊 澤、薛詠友、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詹仕煬、林品研、 梁蕙瀅等人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利用Skype通訊軟體與 不特定博弈網站聯絡,並利用金沙支付平台進行接單(接收 博弈網站入金、出金訂單訊息),透過手機內建自動化運作 之腳本,自動進行洗錢轉帳,公司客服人員負責與博弈平台 (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充值金額是否有轉入 越南銀行帳戶)、監看及操作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狀況 。該水房主要負責提供越南銀行帳戶給不特定博弈網站轉帳 賭博款項,博弈網站賭客如有需求,會將金錢以匯款之方式 轉入水房所提供的越南銀行帳戶,透過自動化腳本運作,由 現場客服於平台確認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則由平台變更狀 態讓系統自動上分儲值,若訂單有問題則由現場客服人員負 責解決(手動上分),博弈平台金額累積一定數量後則會提交 出金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則由系統自動打入博弈平台指定 之越南銀行帳戶,以上開運作模式從中賺取手續費,掩飾博 弈網站非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進行洗錢等犯行,達到隱 匿金流來源,躲避查緝之效,累計經手之轉帳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6億1378萬3136元(等額越南盾1兆2330億5440 萬28元),林榮勳、羅云希再向「水雞」領取金錢後再發放 薪資予水房成員,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每月則約獲得4 至5萬元之薪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淯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蘇淯琳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淯琳參與賭博水房工作後,發現被告薛詠友也已經在做賭博水房上分之工作,後來被告薛詠友可能因家庭因素才沒有繼續工作之事實。 2 被告黃俊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俊澤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3 被告薛詠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薛詠友坦承認識林榮勳、吳建翰、蘇淯琳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林榮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黃俊澤、薛詠友均為賭博水房成員,負責幫越南賭客上分工作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建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黃俊澤為賭博水房成員,負責幫越南賭客上分工作之事實。 6 電腦程式運作照片、手機照片(含排班表、備忘錄)、電腦畫面截圖、出貨單、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證明被告黃俊澤暱稱為「阿澤」,被告薛詠友暱稱為「友友」,且「澤」、「友」均有參與排班,且有金沙支付後台登入權限,堪認被告黃俊澤、薛詠友均從事賭博水房運作之事實。 7 雲端資料光碟 證明被告林榮勳等人於手機門號及收款帳戶出問題時之處理記錄,其中提及「不能轉帳被鎖」、「無法匯款,餘額40808.512」、「密碼錯誤無法登入餘額」之狀況,處理狀態均為「已告知車商」,顯見其等係向不詳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於帳戶出問題時,告知車商再次更換帳戶使用,堪認被告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有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8 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全卷光碟【內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1)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高雄市○○區○○街00號)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現場照片5張、租屋契約照片10張、蘇琮程手機翻拍照片28張、估價及出貨單照片8張、帳單照片10張、林榮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證人邱雅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8、房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與「水雞」、「恩恩」、「天佑」及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羅云希、詹仕煬、林品研、梁蕙瀅等人從事賭博水房洗錢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蘇淯琳、黃俊澤、 薛詠友與「水雞」、「恩恩」、「天佑」、同案被告林榮勳 、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就本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淯琳、黃俊澤、薛詠 友所涉賭博、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末被 告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因工作而取得之薪資,為被告蘇
淯琳、黃俊澤、薛詠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同案被告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前因洗錢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案件起訴,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且本 件被告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係與同案被告林榮勳、蘇琮 程、蔡宗霖、吳建翰共犯該罪,屬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