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67號
TNDM,112,金訴,367,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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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珮伶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鄭善良」之成年人及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係以3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該詐欺 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車手提供自身所申辦之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車手領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加重詐欺罪部分,由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增列),於110年9月22日前之某時,先 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鄭善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每提領1萬元報酬2000元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於110年8月間,透過網 路與呂濰安認識後,向其介紹加入「EXT CAPITAL」投資平 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2日12時6分許、7 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俟廖珮伶 隨即依指示於110年9月22日、23日、24日、25日,持前揭臺 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先後將上開臺銀帳戶內贓款領出並交 給「鄭善良」及另一年籍不詳之人。嗣呂濰安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濰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99頁), 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依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珮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5-269頁〈同第271-281頁〉、第421-42 3頁〈同第425-431頁〉,本院卷第37-40頁),並經證人呂濰 安(見偵卷第125-128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見偵卷第23-2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見偵卷第157-161頁)及網路銀行轉匯憑單截圖2份(見偵 卷第163頁)可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 款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已坦承是為獲取每月1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帳戶 資料,對「鄭善良」其人並不熟識,亦不清楚對方為何人, 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對方竟願付費委託被告從事甚為容易 之收款、領款行為,顯屬可疑,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 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收款、領取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 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該名自稱「鄭善 良」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進而領取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與「鄭善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顯 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利用本件 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騙集 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 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 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 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 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與被告接洽指示被告領取款項 、轉交領取款項之「鄭善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尚有 向本件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上開行為,更可 證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為實



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 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 從犯論。
 ㈡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 人呂濰安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即屬詐欺之 舉。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先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再依指示為該詐騙集團將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殆盡,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 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 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告訴人 呂濰安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所為犯行 中事實上首次之案件,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曾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後進而為領款及轉交行為,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直接參與該詐騙集團為詐 騙集團領出、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行,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鄭善良」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 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 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首 次之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7年5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等語。查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前科紀錄,固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檢察



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 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 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 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案不得認定被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戒慎行事,循 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即貪圖小利,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代為領取、轉交 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僅係提供本件帳戶資 料後領取並轉交款項,未負責其餘詐騙行為,同時也願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父親、弟弟,入監 前已失業(見本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 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害人匯入或轉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被 告均已依指示提領及轉交出去,非屬被告所有,均無由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或曾保有 相關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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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