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
08號、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111年
度偵字第287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111年度偵字第31715號),本
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楊均尊被害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翰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 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 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熙」之葉宇洋(所涉詐欺等罪 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指示,先就其管領之高雄銀行臺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動見策略行銷有 限公司,代表人陳柏翰,下稱動見高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入 帳號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與成 功路口,將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與葉宇洋(追加起訴書記載為許育偉 ),而將動見高銀帳戶資料均提供與葉宇洋所屬之不詳詐騙 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郭竤守、吳明 福、賴智偉聯繫,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郭竤 守、吳明福、賴智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入前述 動見高銀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 ;陳柏翰遂以提供前述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郭竤守、吳明福、賴智偉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二、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前之該月間某日起,經葉宇洋進而邀 約其從事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 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 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 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由葉宇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 並轉交款項之工作。陳柏翰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 與葉宇洋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翰先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翰兆豐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葉宇洋使用,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黃啓峻, 致黃啓峻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款 項轉匯至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後,陳柏翰即依葉宇洋指示為 附表二編號1「領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復 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葉宇洋;陳柏翰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 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黃 啓峻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三、陳柏翰另與葉宇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話術,騙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肖芊鳳因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1層 帳戶,旋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將之轉匯至第2層帳戶, 再將部分款項轉匯至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後,即由陳柏翰依 葉宇洋指示進行附表二編號2「領款時、地、金額」欄所示 之提款行為,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葉宇洋;陳柏翰即以 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肖芊鳳詐取財物得 手,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黃啓峻、肖芊鳳、郭竤守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及吳明福、賴智偉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柏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而就該條例所列之罪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交與葉宇洋,及曾將陳柏翰兆豐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葉 宇洋使用,並曾依葉宇洋指示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款 行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葉宇洋等事實,亦坦承幫助 洗錢或洗錢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其不知道 對方是詐騙集團,其以為帳戶內進出的都是賭博的款項,且 其係同時將動見高銀帳戶及陳柏翰兆豐帳戶資料交與葉宇洋 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動見高銀帳戶原係被告以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 之身分申辦並管領使用,嗣被告將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葉宇洋,而被害人郭 竤守、吳明福、賴智偉其後即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 過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上開動見高銀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 出殆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曾交付帳戶資料不諱,且均有動
見高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申請資料 及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分行111年7月18日高雄密臺南字第1110104234號函暨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語音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跨行 匯入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追加警卷㈢第17至24頁,追加併 辦警卷㈠第15至27頁,追加併辦警卷㈡第59至70頁;本判決引 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卷宗代號說明對照表】所示,下同) ,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上開動 見高銀帳戶資料經被告交付葉宇洋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持以訛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郭竤守、吳明福 、賴智偉而使伊等匯款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 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而取得所詐得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交付上開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與葉宇洋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 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動見高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及藉由輾轉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已助益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至明。
⒊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亦曾擔任車手而參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郭竤守遭詐騙及洗錢之犯行,且認被告係 將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交與許育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 明其係將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交與葉宇洋使用,與證人葉 宇洋、許育偉於本院審理時之相關證述尚可互為參照印證( 本院卷㈡第126頁、第136頁、第141頁),自應認定被告交付 帳戶資料之對象係葉宇洋而非許育偉;且除可認定被告曾交 付動見高銀帳戶資料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上開動見高銀 帳戶曾進而為該詐騙集團從事提領或轉出款項之動作,檢察 官亦未舉出被告曾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陳明被告僅涉及幫助(參本院卷㈠第276頁),自僅 能認定被告曾藉由交付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葉 宇洋等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從認被 告亦為共犯。
⒋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 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 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 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 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上開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與友人蘇伯倫對話 時復曾稱:「現在查很嚴」、「洗錢詐騙的一堆」、「現在 洗錢抓很嚴,乾」等語,有其等間之網路對話紀錄存卷可參 (追加警卷㈢第37至39頁),益見被告對前述情形已有相當 充分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交與葉 宇洋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者將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上開動見高銀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 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 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郭竤守、吳明福、賴智偉詐欺取財, 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 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 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 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動見 高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帳 戶,縱使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與 葉宇洋時,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惟幫助犯所應負責任,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 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行因僅曾交付上開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葉宇洋利用,與葉宇洋等詐騙集 團成員尚無其他密切往來,故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尚難遽認 被告已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其後由被告透過「T elegram」將該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葉宇洋,嗣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被害人黃啓峻、肖芊鳳即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 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而誤信為真,依指示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行為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部分款項輾轉轉匯至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葉 宇洋指示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款行為領出等節,亦經 被告自承在卷,且與證人葉宇洋所述相符(本院卷㈡第129至 130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供查佐 (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則不作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之證據);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50頁、第67至70頁),故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⒉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被告於告知上開陳柏翰兆 豐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葉宇洋使用,及依葉宇洋指示提領遭轉 入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時,對於上開陳柏翰兆豐帳 戶極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陳柏 翰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其代為提領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 業如前揭「二、㈠、⒋」部分所述。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依從認識不深、自己對之並無充分信 任基礎之葉宇洋之要求,先告知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之帳號 資料,並親自依葉宇洋指示提領轉匯至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 內之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縱其所提領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此等款項即足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
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前於本院訊問 時即曾自白其知悉自己當時係為詐騙集團領錢、交款等語( 參本院卷㈠第30頁),益徵被告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⒊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出 詐欺所得或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 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其曾先從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 經歷,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二」、「 三」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葉宇洋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 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 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葉宇洋之指示參 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同時將動見高銀帳戶資料及陳柏翰兆豐帳 戶資料均交與葉宇洋,且其不知葉宇洋拿取該等帳戶資料係 用於詐騙,葉宇洋是告知其要作為賭博使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中已明確陳述其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 市北區臨安路與成功路口交付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參追加警卷㈢第4至5頁),及於111年6月至8月 間始擔任車手從事提款工作等語(參警卷第34頁),並未提 及其同時交付動見高銀帳戶、陳柏翰兆豐帳戶資料與葉宇洋 之事;證人葉宇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應該是分次交付 帳戶資料給伊等語(本院卷㈡第136至137頁),是被告辯稱 其係同時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云云,尚屬無稽。參酌被告交付 動見高銀帳戶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郭竤守、吳 明福、賴智偉係在111年5月3日至5日間受騙匯款;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黃啓峻、肖芊鳳則係於111年6、7月間 受騙匯款,被告亦係於111年6、7月間始有自陳柏翰兆豐帳 戶提款後交與葉宇洋之行為,故上開動見高銀帳戶、陳柏翰 兆豐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時間顯然有相當之區隔,且合於 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分別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時點,益 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時間較為可採,更足認被告應係於00 0年0月間先交付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利用,嗣再為
該詐騙集團所吸收,進而擔任提款車手,於000年0月間提供 陳柏翰兆豐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轉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被 告經追加起訴後始空言辯稱係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 有蓄意避免所犯構成數罪之嫌,實無可採。
⒉證人葉宇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是 要走博弈的流水,帳戶出入的款項是博弈的錢等語(本院卷 ㈡第126至128頁、第132至133頁),然證人葉宇洋自身亦因 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指揮提款而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利害攸關,證人葉宇洋此部分證述自難逕信;且被 告前於警詢中已坦承係葉宇洋等人教導其辯稱因買賣精品包 而提領款項等語(參警卷第32頁),顯見被告與葉宇洋經查 獲前即有預先設計辯解內容之舉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坦 承犯行後,再配合證人葉宇洋之證述,辯稱其以為帳戶資料 係用於博弈使用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顯係為圖脫免 罪責之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葉宇洋使用,係使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郭竤守、 吳明福、賴智偉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動見高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旋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殆盡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 及所在,故該等詐騙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動見高銀帳戶資料由詐騙成
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部分,尚有未洽,惟被告幫助犯洗錢罪 部分,因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 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大致相同,僅法律之評價有異,論罪之 法條不同,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 ⒉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為 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 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⒊本件如事實欄「二」所示葉宇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黃啓峻、肖芊鳳各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自均 屬詐欺之舉。被告除告知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之帳號資料供 葉宇洋等人使用外,並受葉宇洋之邀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提款車手,於111年6月10日首次為該集團提領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啓峻因受騙匯款後輾轉轉入上開陳柏翰 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詐騙集團提領此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 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述被告涉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然該等罪嫌與被告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已敘及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且業經本院向被告告 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㈠第29頁、第171頁、第276頁),自 應由本院併予論究。
⒋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欺騙方式 ,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肖芊鳳誤信為真而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匯款行為,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 輾轉轉匯至上開陳柏翰兆豐帳戶內,被告則依葉宇洋指示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核被告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雖係加入葉宇洋所屬之詐騙 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⒌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如事實 欄「二」及「三」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上開陳柏翰兆 豐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藉此獲取報 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 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 葉宇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以1個交付上開動見高銀 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葉宇洋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郭竤守、吳明福、賴智偉匯款,及藉 由轉出上開動見高銀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行為提供助力,屬幫助犯,且係以1個行為幫 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111年度偵字第31715號移 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吳明福、 賴智偉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提 供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郭竤守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啓峻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 欄「三」所示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肖芊鳳及洗 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幫 助洗錢犯行,係以提供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之1個行為,幫助 葉宇洋等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郭竤守 、吳明福、賴智偉違犯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如事實欄「二」 及「三」所示共2次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係與葉宇 洋等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被害人黃啓峻、肖芊 鳳分別違犯,且係利用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不同之陳柏 翰兆豐帳戶。而被告提供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與陳柏翰兆 豐帳戶資料之時間有明顯區隔,參與程度亦不相同,應認其 係分別起意違犯,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 所示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罪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參本院卷㈠第171頁、第276 頁)。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均曾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白幫助洗錢或洗錢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減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且其於偵查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白幫助犯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㈣量刑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為圖小利,仍交付上開動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助益葉宇洋等人詐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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