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2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號、第4207號、第4209號)不
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702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7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家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家成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抵銷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 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北區金 華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小宇」之成年人使用 。「小宇」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 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 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人先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 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解美鳳、林育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蔡麗珠、藍中韋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 表、被害人林惠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解美鳳提出之網路匯款 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林育生提出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害人洪瑄徽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何俊漢提出之永豐銀行匯 款單、被害人蔡麗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藍中韋提供之轉 帳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二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至二所示 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 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二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 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 (高職學歷)、職業(油漆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家 人同住,需要撫養父母親)、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均無特殊 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陳提供甲帳戶可以抵銷3萬元之債務(參見警二 卷第4頁),此3萬元之財產利益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之 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林朝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惠筠 111年7月14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選擇權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4時43分許 20萬元 2 解美鳳 111年9月13日12時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3日14時27分許、111年9月14日10時45分、4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林育生 111年7月1日10時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2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4 洪瑄徽 111年6月21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2日10時17分許 83萬元 5 何俊漢 111年6月15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2日13時41分許 7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麗珠 111年7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3日11時44分許 30萬元 2 藍中韋 111年6月27日13時16分許起 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2時15分許、16分許 5萬元、 5萬元